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曉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曉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曉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在期間內均未到場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05 年6月20日起至106 年6月19日止履行上開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05年7月26日簽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明瞭該案判決內容、附條件緩刑之意義、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法律效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變更戶籍地址應先行通知等事項後,經聲請人多次合法傳喚、告戒、通知應到玉里鎮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迄至106年6月19日止,均未遵期報到及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具結書、聲請人函文、送達證書、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各1 份在卷可佐。至觀護輔導紀要固載稱:受刑人表示因須照顧幼子而無法前往報到及履行等語,然依聲請人上開送達證書上之簽收人為其母「戴美花」、外祖母「陳愛玉」等情以觀,顯見其上開所述已難為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是受刑人確未依聲請人所命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依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檢察官之令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其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保護管束相關法令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前述未履行義務勞務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本院衡酌各情,認其違規情節重大,再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