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9萬9,380元,緩刑3年,並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0日至13日,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又於106年1月12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觀察、勒戒,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1 項第1 、2 款事由,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依職權為判斷。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9萬9,38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3 年,並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6 月12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6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因撿拾漂流木之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花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並於106 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意旨認受刑人係符合同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經觀察、勒戒為聲請事由,尚與刑法緩刑得撤銷以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前提有間,自非有據,先予敘明。
㈡、然符合得撤銷緩刑事由,尚須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係侵占漂流木,與前案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情節尚非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尚非甚鉅,違反法規範與反社會性之情節尚非重大,其於後案所受罰金刑之宣告已足資懲儆。故衡量受刑人前後案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情節輕重等情,難認因後案受罰金宣告確定即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