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秉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秉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秉乾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滿僅履行14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 年8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5 年8月2 日至106 年8 月1 日各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嗣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向秀林鄉公所報到,並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然受刑人僅於105 年10月3 日及同月4 日各履行7 小時,履行期滿僅履行14小時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花蓮地檢署105 年9 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生命教育系列- 素食、環保、救地球宣導活動簽到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1日花檢和護肆字第18534 號函、送達證書、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 年8 月2 日秀鄉清字第1060016438號函附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足憑。是以,本件受刑人至106 年8 月1 日前未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而自卷附106 年2 月18日、同年4月14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7 月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以觀,受刑人於歷次觀護人約談時,分別自述其已完成14小時、56小時、72小時、80小時,嗣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略以:伊第一次不知要確認時數,得知沒有算入時數,所以重做,第二次自以為期限內可以做完,除了自信回應觀護人,沒有面對事情,拖延至今,透過觀護人及家人,深知自己沒有儘早完成,錯得離譜,故請求延期等語,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不予准許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書、106 年8 月2 日花檢和肆105 執護勞111 字第1069916328號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不僅於105 年10月
4 日後,即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而屆期僅累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比例已低。尚且,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一再向觀護人謊報已履行時數,卻未思儘速補足,顯見其虛應故事之態度,未重視法院判決之效力,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無法達成原判決諭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所期盼敏銳化受刑人對業務侵占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將因業務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之目的。
(三)從而,原宣告之緩刑既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