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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蔆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蔆與告訴人劉子銓等人間合夥投資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 號之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嗣因彼此衍生糾紛,於其等合夥事務尚未依約完全結算前,被告未依合法程序解決,即與曾世銘(另經本院通緝)基於共同強制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與曾世銘及不詳男子多人前往上址,將本案洗車場內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生財器具即洗車機1 台等物(詳如警卷第36頁清單,下稱本案物品),共同強制另合夥人即告訴人龍章華無法放下該處鐵捲門,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而將上開生財器具載離現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劉子銓、告訴人龍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金火、證人黃明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讓渡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LINE訊息、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至本案洗車場搬走本案物品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及強制犯行,辯稱:本案物品本來就是我個人所有物,與告訴人等間沒有合夥關係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從未就本案洗車場如何經營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約定,況告訴人等均未提出洗車場之合夥出資,就合夥事業之方式、出資、執行、決算及損益分配等事項理應詳加約定,惟告訴人等對於上開事項之證述卻容有不符,實與常情不符,足認其等間並無民法上合夥關係可言,被告將自己經營之本案洗車場內本案物品搬走,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被告當日到場是為取走自己所有之本案物品並載離現場,以便將空屋移交給告訴人劉子銓使用,且是曾世銘之員工為避免因貨車停放路邊阻擋往來車輛發生危險,才將貨車停放在本案洗車場門口即鐵捲門下方,告訴人龍章華當下也沒有表示要將鐵捲門放下,停放後告訴人龍章華也沒有任何異議或反應,也沒有叫被告移車,鐵門放下時被告也不在現場,不足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龍章華有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當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世銘及其他不詳男子多人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洗車場,將本案物品載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章華、黃金火、黃明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讓渡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LINE訊息翻拍照片、本案物品清單影本、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32至5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且本案物品究竟是否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銓於警詢證稱:本案洗車場負責人為我本人,並僱用龍章華為員工,本案物品為龍章華告知我說被告與曾世銘跑來本案洗車場內搬走,因為我跟被告間有財務糾紛,被告認為本案物品為其所有,但被告有寫讓渡證書要將本案洗車場讓我給經營,我認為被告沒有權利搬走本案物品。我跟被告合夥時有投資不少錢在本案洗車場,加上被告另外有跟我借錢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一直沒有還我,105 年8 月30日我跟被告簽讓渡證書時,被告表示要把店頂給我,故我認為本案物品屬於我的,我們當時就終止合作關係。本案洗車場店面為房東黃金火所有的,我於105 年8 月31日起跟黃金火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當天下午被告有打給我我沒接到,並有傳LINE給我,後來我看手機才知道,我沒有同意被告來搬東西,我自己購買的財物也被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曾世銘把本案物品搬走時我沒有在現場,是聽朋友跟我說的,當天晚上開店門時,裡面的東西都不在了,我有請龍章華清點物品,他也告訴我都不見了。本案物品是我跟被告一起購買,可是他有欠我債務,我們也有合夥開立洗車場,是口頭契約,並在8 月30日結算,被告退出合夥關係有簽署讓渡證書,是要讓渡所有的機具給我,本案物品清單編號第17不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於審理時證稱:自105年8 月1 日起與被告及龍章華成立合夥關係,我出資5 萬元,龍章華出資自己的技術及修車工具,被告是出洗車用具,當時只有口頭承諾,沒有書面契約,講說是被告負責洗車,龍章華擅長修車,我在壽豐地區有人脈,會盡量幫忙,2 人負責顧店,我可能在外面跑牽車或送車,經營所獲利益為每人3 成,有多的就當作公共基金。我們3 人在本案洗車場內面對面講清楚就照這個模式運作。當初約定每人出資5 萬元,我出錢,是從我的帳戶提款買材料來支付,買到快8 月底、9 月就差不多花費20幾萬元,被告及龍章華是出自己的工具或技術,但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後幾乎都在照顧母親,都沒有到店裡來。洗車場的業務分為快保、維修及洗車美容,全部東西大家都分成3 分之1,每人都有公基金在裡面,全部是一個營業額,沒有區分保養美容等項目,是把總營業額分成3 份。因我出資比較多,龍章華也是我的工作伙伴,我幫龍章華代墊2 萬元,他沒有出資,另有提供技術,所以我認同龍章華也是合夥人,他佔比較少成。我實際上有投資10幾萬元,購買美容材料等物品。本案物品之清單為我所寫,材料都是我購買的,被告也有叫材料,也是用公司的錢一起採買,被告及龍章華沒有投資錢到公司裡,材料部分是被告一開始說要跟新竹叫,後來不合用改跟花蓮叫料,之後錢都是我負擔的。至105 年8 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完畢時,本案物品就遭被告搬走,也都還沒有釐清。被告將東西包含房屋租約都頂讓給我,且於105 年8 月30日簽署讓渡證書,是由我所擬的,其上「原有物即房屋租約」中「即」字寫錯,應為「及」之誤寫。當時被告母親住院,他說不想經營,故將店面頂讓給我跟龍章華,且被告之前跟我借款,外加這次讓渡所需的錢,被告留下的中古器材也差不多這些錢,大約3 萬元,被告都還沒跟我釐清。我估算頂讓本案停車場店面的價格約3 萬元,應包含被告跟我的借貸在內。我們的LINE對話紀錄是說被告要把汽車維修場頂讓給我跟龍章華,另被告先前有出資一些生財器具,而被告要全部拆走,經營過程中大家購買很多東西,如美容材料、修車工具等,被告拆走了我該如何清算。被告拆走洗車機、泡沫機、電燈及熱水器。最後我也不確定被告到底要抵多少錢,他人不來現場跟我釐清,就叫人把東西搬走,合夥東西要先釐清清楚才能搬。被告有在105 年9 月2日事先發簡訊給我說9 月4 日其父親會到本案洗車場內搬走本案物品,當日有人一直來找被告。我們當時有口頭清算是說我有去長庚醫院跟被告談好,且被告也同意是我沒有要他搬東西,要回來花蓮清算,後來有額外買很多東西,也有包含我的工具,而被告未經我同意就全部搬走,簽讓渡證書時有說把東西頂讓給我,我帳本算清楚後,該搬的可以搬走,不該搬的就不要動,而不是叫父親把東西全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龍章華於警詢證稱:我在汽車美容工作,負責人為劉子銓,我們從105 年8 月1 日起開始合作經營汽車美容業,洗車場只有我1 個員工。於105 年10月3 日14時許只有我在洗車場內工作,被告與曾世銘等人來洗車場,叫了很多人來,我感到很害怕想要先關店,就將鐵捲門拉下來,被告及曾世銘看到後就將自小客車停在鐵捲門下方,不讓我拉下,並跑到店內說要搬走洗車場內器具及財物,我說我不能作主,他們就叫我聯絡劉子銓,但我沒有手機,洗車場內電話也無法使用,他們就在店裡說要等老闆劉子銓回來,後來我因為看到人數越來越多,有點害怕就決定先離開洗車場,躲到朋友家中。被告等人何時搬走洗車場內的本案物品我就不知道了,當時因對方把車強行停在鐵捲門下方,阻止我將鐵捲門關閉,但我沒有看到是誰開車阻止我拉下鐵捲門,現場只有被告、曾世銘的同夥,後來我試著聯絡老闆劉子銓,但沒有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洗車場內的本案物品是被告所購買的,他有出機具,且被告等人搬東西的時候我不在。洗車場由被告、劉子銓及我合夥經營,但被告搬走本案物品的時候合夥關係還沒有清算,被告與劉子銓有債務關係,我也判斷不出來。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有將車子停放在鐵捲門下方,妨害到關門,但沒有強迫阻止我關門。被告搬本案物品時我並不在場,也沒有看到是誰搬的,看到人多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劉子銓於105 年8 月1 日起合夥經營本案洗車場,是在7 月20幾日在本案洗車場討論要成立公司,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出工具及洗車用具,我出技術、修車工具及一些材料,劉子銓出5 萬元合夥基金,都是口頭約定,本來有說我們一人要出資5 萬元,但我跟被告沒現金,都出技術、機具及一些材料,但被告除了器具外還要再出5 萬元,劉子銓是將5 萬元存到郵局或農會,是劉子銓開的帳戶,戶名我不曉得,我們約定外面牽車及溝通由劉子銓負責,我跟被告是負責做技術的,如洗車及維修等,至105 年8月底結束,當時沒有討論東西怎麼分,每人有分到3 成的錢,有6,000 多元。最後東西被搬走沒有清算,本案物品都是被告的,有些也是我們後面補進去列為清單的項目。

105 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我有在本案洗車場,當時還在工作,沒有客人但有車要保養,被告及曾世銘有來要搬東西,我在他們離開前我就離開了,因為人很多,我有看到被告等人搬動一些機具,移動到店裡面的車附近,我有說老闆不在,我無法作主,後來我就去劉子銓朋友家,當晚再回到本案洗車場時被告等人已不在。被告等人到場時本案洗車場的鐵捲門是開的,當時因為他們作勢要搬工具跟器具,我就壓遙控器按鈕讓鐵捲門放下,最後沒有完全放下,而讓被告的朋友壓到開關,只有放下3 分之1 ,被按下暫停後我就沒有重新啟動,暫停後被告朋友就把車子開到鐵捲門下方,應該是不要讓我關門。之後我有在105 年10月16日跟曾世銘說當天鐵門因我按錯開關才關下,因人來很多我會怕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四)惟參諸前開說明,合夥關係之成立依據民法規定,需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合夥關係涉及財產權利義務重大,通常理應詳細約定並以書面簽訂契約方式較為多見。然互核告訴人等間證述關於合夥之出資部分,關於告訴人劉子銓究竟如何出資5 萬元、本案洗車場合夥之時間、出資之標的如何及何時清算等情,前揭證人所述竟顯然不符,則其等間是否就本案洗車場存有合夥關係,已有疑問。況本案並無告訴人劉子銓及龍章華就合夥關係出資之資料,如依證人龍章華所述,本案合夥關係尚有說要成立公司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有帳本可考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此等書面證據,衡情合夥之經營涉及金錢財產上利益,證人劉子銓證稱有投入20幾萬元,所涉財產利益非少,理應製作有書面資料或相關收據,然本案卻未有相關資料,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容有可疑。再本案物品依上開證人證述,究為告訴人劉子銓所有或被告自行購買進而有無納入合夥財物,證述也有齟齬之處,尚無法遽認本案物品確為其等合夥之財物甚明。至告訴代理人所提相關收據等物,內容雖係購買洗車、修車有關材料,惟僅能證明告訴人劉子銓容有於105 年8 月間購買相關材料,無法憑此認定其等間有何合夥關係,蓋經營事業之方式容有多端,未必均為合夥型態,亦可能為其他合資等無名契約,亦屬甚為常見,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本案洗車場之房東黃金火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到本案洗車場,是被告叫我過去的,說要去搬東西,也有叫警察及當地民意代表到場,警員有到場說不可以搬走,我們離開現場後,被告有沒有搬東西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本案洗車場為何人的,原本是被告跟我簽約承租,後來轉租給劉子銓,聽說被告跟劉子銓有合作關係,被告也有跟劉子銓借錢,後來就轉租給劉子銓,有無轉讓其他東西我不清楚。我有看過讓渡證書,是要從被告轉換為劉子銓承租,劉子銓有把讓渡證書拿出來,跟我講說要轉讓,被告也有把舊的契約拿回來說換給劉子銓承租,我只知道被告好像有跟劉子銓一起經營洗車場,只是聽說的,他們也有一起做,有看過被告及劉子銓在本案洗車場,沒有看過他們一起洗車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黃明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拿鑰匙,因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說要把鑰匙還給黃金火,被告等人好像在搬東西,我也沒有阻止,我只是要拿鑰匙而已,我知道洗車場本來是被告的,後來他們有簽切結書要轉讓給劉子銓,我不清楚他們的經營糾紛,只有聽過劉子銓在講而已。我到場時沒有看到龍章華,拿完鑰匙就將門關下來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均僅是聽聞告訴人劉子銓之單方說法而已,並未實際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經營本案洗車場之內部關係,自無從補強告訴人劉子銓及龍章華之證述,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參以讓渡證書記載,被告係將自己所有之「原有物即租約」以6,500 元之代價轉讓予告訴人劉子銓,此有讓渡證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應係被告將原有物即房屋租約讓渡與告訴人劉子銓,全然未提及本案物品是否包含在內,雖告訴人劉子銓證稱包含本案物品在內,但顯與上開證書記載不符,況依證人劉子銓自行估算之本案洗車場內機具之品項及價格(見警卷第36頁),加總後高達18萬餘元,顯然遠高於上開轉讓之價格,雖其證稱本案洗車場內均為中古品,惟也無法確認價值究竟多少,衡情如計算折舊後,本案物品之價值應仍會高於上開價格甚多,被告當不可能以顯然過低之價格轉讓,足認被告並無將其所有之本案物品轉讓予告訴人劉子銓之意思甚明。況讓渡證書為告訴人劉子銓自行撰寫,如包含在內,理應於契約內記載明確,當不致略而不載,且事關價值不低之本案物品,簽約前理應確認契約文字內容是否與雙方真意相符,其證稱寫錯云云,當不足採。況告訴人劉子銓認為被告有將本案物品轉讓之意思,又稱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完畢,如真為合夥關係結束尚未清算,當無從任意轉讓處分,告訴人劉子銓證述顯有矛盾,亦徵其等前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實有可疑。另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有提及「我看我把店頂給你們做好了」、「只有你們兩個合作才可以好好的經營」、「還有之前我幫阿華還材料商約20000 看你有要幫他嗎?其他的我就不要算就當之前他幫我打蠟和其他的忙。」、「洗車美容的帳順便算一算」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以被告上開所稱,意思應係認告訴人龍章華是「幫忙」之性質,後續才要由告訴人劉子銓與龍章華「好好合作來經營」,也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當時其等間並非存有合夥關係甚明。至雖有提及分帳之問題,僅足認告訴人等似有於被告不在期間協助本案洗車場之經營事務,故有分帳事務需處理,應與常情相符,惟自不得遽認係與合夥事務有關,蓋如屬其他無名契約之性質,也會產生分帳之問題,而其等間契約關係為何,實屬民事糾紛,自不應由本院逕行認定。再者,本案物品本即為被告所有,業據前開證人龍章華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辯解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屬可採,且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本案物品為其所有,原本就用以經營本案洗車場使用,其係至後續由告訴人等協助經營一段時間後,才打算將本案洗車場但不含本案物品在內頂讓給告訴人等自行經營,如其等間確有合夥關係,自應先清算後始會有轉讓之問題,但僅為單純之其他合作關係,則無清算之問題,被告取走並非合夥財物之本案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可言。再衡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搬運本案物品當日有以訊息告知告訴人劉子銓,甚至通知他人到場,如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自無須再以訊息告知告訴人劉子銓及其他人到場,此舉實與常情不符,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六)另被告與曾世銘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依告訴人龍章華前開證述,對於係何人將貨車停放在鐵捲門下方,偵查中先供稱是被告與曾世銘所為,審理時卻證稱是被告之朋友所為,又就有無看到被告等人搬走物品乙節,偵查中先供稱沒有看到先離開現場,審理時則證稱有看到被告等人搬動一些機具等語,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不一,實屬難以採信。又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再依告訴人龍章華證述,被告等人到場時本案洗車場的鐵捲門是開的,當時告訴人龍章華本來壓遙控器要讓鐵捲門放下,最後因被告朋友壓到開關才沒有完全放下,告訴人龍章華也沒有重新啟動,因被告朋友把車開到鐵捲門下方故無法關門等情,是當時被告等人僅有將汽車停放在鐵捲門下方,並搬運本案物品,並沒有積極強迫阻止告訴人龍章華關門之行為,當非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龍章華。況依其證述係不詳朋友壓到開關才無法完全放下鐵捲門,是否構成強暴行為,實有可疑。而告訴人龍章華也沒有積極要求被告等人移開車子之舉動,其後續也沒有要繼續放下鐵捲門之意思,是否有何權利遭到妨害,也屬不能證明,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另證人黃明浩及黃金火前述證詞也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龍章華有任何強制行為,所述均無法補強告訴人龍章華證述甚明。

(七)綜上,關於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告訴人等就合夥關係之證述並不相符,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如告訴人等是否有就上開洗車場出資之證據可佐,則無從認定合夥關係存在,本案物品當無法認定係合夥財物,則被告搬走自己所有之本案物品,並不會構成侵占罪。再關於被告與曾世銘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告訴人龍章華前後證述已有矛盾,縱依其證述業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虹蓁、彭鴻基部分,係為證明其等間有無合夥關係,惟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業經本院認不足證明合夥關係存在,當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取走本案物品之行為當無從認為有侵占犯行。而其等間合作關係究為如何,實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自應由民事法院認定,尚不宜動輒以國家刑罰介入私人間民事爭執。另強制部分依證人龍章華證述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