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2號、105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泓志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5 年3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無依約付款之真意,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偽名暱稱「黃成名」,以臉書訊息向王宇豪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買其販賣之IPHONE 6S仿製機3支(下稱本案仿製機),並要在轉賣手機後付款云云,致王宇豪陷於錯誤,先於
105 年3月6月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監理站外交付本案仿製機1支。再於同月9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榮正街78 巷口會面交易,再交付本案仿製機2支,嗣葉泓志取得上開本案仿製機3支後,即於同月11 日封鎖王宇豪之臉書帳號,致使王宇豪無法再與其聯絡,始知受騙。(二)葉泓志取得上開IPHONE 6S仿製機3支後,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14時15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帳號偽名暱稱「蔡永勝」名義,主動傳訊息予欲購買手機之林子訓,嗣林子訓於105年3月17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陷於錯誤,應允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另葉泓志亦向不知情之友人徐宥婕借用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供遭詐欺買家匯入價款。林子訓遂於105年3月18日14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段○○○巷○號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將訂金1 萬元轉帳至葉泓志指定之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
嗣林子訓得知在網路上購買之手機可能為假貨,聯絡葉泓志要求退款,葉泓志卻未依約退款,且封鎖林子訓之臉書帳號,使林子訓無法與其聯繫,林子訓始知受騙。案經林子訓、王宇豪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王定宇告訴部分應予更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豪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第10至13頁,下稱偵卷1),復有雙方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本案仿製機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15至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訓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徐宥婕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1至13頁,下稱偵卷2 ),另有告訴人林子訓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徐宥婕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9
37 號函所附光碟列印提款畫面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聯繫後達成交易,參酌告訴人林子訓於警詢證稱:於上開時間登入臉書購物社團要購買手機,是被告以「蔡永勝」名義主動傳訊息給我等語(見偵卷2第4頁),是被告是否有在公眾得見聞之臉書社團內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憑,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認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手段詐騙告訴人財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子訓、王宇豪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獲得告訴人等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還好,前曾做過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雖有犯罪所得本案仿製機3支及新臺幣1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金額相符,而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予告訴人等,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從而,本院認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被告2 人犯罪所得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更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