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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傑其餘被訴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聖傑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為代鄺澄澄購買汽車,陸續收受鄺澄澄交付之購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然林聖傑遲未代鄺澄澄購買汽車,後於同年5 月間因與鄺澄澄約定合夥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號房屋,先於10

4 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鄺澄澄於花蓮縣○○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提款後,收受鄺澄澄交付之158 萬元,並將上述已交付之購車款42萬元轉為購屋款之一部,又於同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處,收受鄺澄澄交付之200 萬元。林聖傑先後取得前述共計40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11日間,接續將其中之385 萬元侵占入己,分別供作其於同年5 月14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至酒店玩樂等其他私人用途。

嗣於同年6 月11日,與前開房地賣方簽約時,僅能支付賣方簽約金15萬元,其餘35萬元則簽立本票,鄺澄澄察覺有異,委請李凱文代為處理(李凱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林聖傑因而於同年6 月12日晚間某時許,交付13萬元及上開小客車予李凱文,鄺澄澄始取回13萬元。

二、案經鄺澄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鄺澄澄、李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聖傑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以下所引證人鄺澄澄、李秉慧、鄭翔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其調查程序,則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4 月間因代告訴人鄺澄澄購買汽車而收受購車款,復於同年5 月間,因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前開房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款,後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之100 萬元用於購買上開小客車,且伊於購買前開房地簽約時僅交付15萬元現金作為簽約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僅有交付其約200 多萬元,伊將其中100 萬元作為購車用途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還有跟伊一起去看車,並有匯款65萬元予李秉慧,後來李凱文拿走13萬元現金及上開小客車,伊並沒有欠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確實因與被告共同購買前開房地,共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鄺澄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4 月間,因與伊室友李秉慧想一起購買一臺車,被告跟伊說有調到一臺法拍車,用LINE將該車輛的照片5 張傳給伊,向伊報價67萬元,伊就每天領6 萬元給被告,因為伊用銀聯卡提款,每天只能領6 萬元,到104 年5 月底已經給被告67萬元了,但被告一直沒有交車給伊,後來於104 年5 月間與被告約定要購買前開房地,被告有帶房仲鄭翔林一起去看,被告提議跟伊一人出資一半,因為被告說伊是香港人,又是學生還沒畢業,不能在臺灣置產,房屋先登記在他名下,伊們與屋主約定1,600 萬元,伊與被告各出800萬元,伊簽協議書當日已經給付200 萬元,之後在5 月25日又付了一次200 萬元,後來因為鄭翔林打電話給李秉慧說被告到6 月15日只有付了15萬元訂金及35萬元的本票,但是伊已經給被告400 萬元,伊才知道被告騙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4 年4月間因為被告說他有一個朋友在中央路上開車行,故帶伊去看車,在車行看到1 台TOYOTA YARIS,這臺41或42萬,伊每天提6 萬元給被告,因為銀聯卡每日提款限額就是6萬元,後來被告說有一臺法拍車可以託朋友幫忙買,是一臺賓士的車,事隔有一點久,伊忘記是67萬元還是76萬元,後來再補上差額,但伊忘記剩下的款項如何交付;伊於

104 年5 月間有與被告協議共同購買前開房地,伊交付到用印的200 萬元後,被告才剛跟屋主簽約,一共給被告40

0 萬元,第一筆是給被告150 萬元,是在去何叔孋事務所公證前的路上交付給被告,差額50萬元是以之前的購車款補上,第二筆200 萬元是在104 年5 月25日被告跟伊一起去兆豐銀行提領這筆錢,這2 筆錢均係由其父親透過伊姑姑帳戶自香港匯入,伊直接去兆豐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

106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至26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交予被告之購屋款總數為400 萬元,其中350 萬元係由其父親匯款,其餘50萬元則係以其之前交付予被告之購車款補足。而證人李秉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陪同告訴人至兆豐銀行提領200 萬元予被告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2.告訴人固指稱伊因請被告代為購車而交付被告67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係交付伊42萬元,並非67萬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李秉慧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伊們說車子的價格是67萬元,告訴人有給被告現金,但因為車子跟房子的錢及被告向告訴人借的錢都混在一起,伊不知道告訴人拿給被告的錢是哪一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60幾萬元告訴人沒有全付,只付一小部分,車子也沒有牽到等語(見本院

107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又告訴人雖於104 年

4 月2 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女友白翊珊(原名白佩玉)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107 年7 月26日儲字第1070156342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此與告訴人所述,其每次給予被告6 萬元,之後補上67萬元與41或42萬之差額未符。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因委請被告購車而交付被告67萬元,故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告訴人因委請被告購車,係交付被告42萬元。

3.其次,被告雖自承告訴人有分別於104 年5 月11日、同年

5 月25日給付伊購屋款,總金額僅有200 多萬元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訂定有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約定雙方購買上開房地各出資800 萬元,而告訴人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時程,分別於簽約、用印、完稅、尾款交屋時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各200 萬元予被告,而此契約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收據各1 件附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535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5、26頁)。而兆豐銀行確實於104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25日分別解付157 萬5,214 元(港幣40萬元折合)、195 萬5,20 0(港幣50萬元折合)予告訴人(英文名:KWONG JING JIN

G ),而匯款人為署名KWONG KIT CHING 之人等節,有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107 年7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8197號函所附之資料日期104 年5 月11日、104 年5 月25日之國外匯兌- 匯入查詢、解付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可認告訴人確於其所稱分別交付予被告150 萬、200 萬元時,各自兆豐銀行提領157 萬5,214 元、195 萬5,200 元無訛。再自上述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之記載,其上第三點載明「乙方(按:指告訴人)於簽定本約時,已給付訂金二百萬元整予甲方(按:指被告),經甲方確認收訖無誤」,此金額大致與告訴人當日提領之157 萬餘元加計告訴人之前給付之購車款42萬元之總和幾近相符。另該二日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人均相同,顯示均係為供告訴人購買前開房地所用,而104 年5 月25日所匯款之港幣50萬元,經折算新臺幣後,亦大致與上述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所約定之各期給付金額200 萬元相合。

4.至該協議書第四點雖亦載明「本協議書簽定後,確實收到乙方支付之訂金,甲方才出面與原屋主簽約,依收到訂金實際簽約後本契約書始生效」,然第四點僅係表明被告出面與賣方簽約之條件係收到告訴人之200 萬元,及該契約書係簽約後始生效,如將之解釋為告訴人尚未支付200 萬元,顯然與前述第三點文義矛盾,尚不得以有此條款即認被告當日尚未向告訴人收足200 萬元。況被告於104 年5月20日即已交付買賣定金以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有買賣定金收據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74頁),益徵被告於當日之前即已收足告訴人於簽約時應交付之200 萬元無訛。另自上述白翊珊上述郵局帳戶以觀,於104 年5 月11日、104年5 月25日各現金存款120 萬元、100 萬元,然此並非告訴人直接匯入,而被告亦供陳告訴人交付購屋款後係由其自行存入甚明(見本院107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本即可能未將收得之金額全數存入,尚不得以此認為告訴人僅有交付220 萬予被告。

5.是以,告訴人確實於交付被告42萬元購車款後,分別於10

4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25日分別交付予被告158 、200萬元,以湊足按合夥協議書於用印時應交付予被告之400萬元,已臻明確。

(二)被告確實將400 萬元中之385 萬元侵占入己:

1.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就前開房地交付定金5 萬元,由房仲暫收,於同年6 月11日與賣方簽約時,連同定金於當日交付現金15萬元及到期日為同年6 月22日之本票1 紙予賣方,另約定於同年7 月10日用印時交付200 萬元,於同年

7 月20日完稅時交付300 萬元,於同年9 月15日貸款時交付餘款1,050 萬元,惟上開支票並未於6 月22日兌現,導致賣方解約並沒收15萬簽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房仲鄭翔林證述明確(本院107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10、181 頁),復有成交單、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工商本票票號636051號面額35萬元、價金履約保證書、買賣定金收據影本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2 份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35至45、74、86、87頁),而證人鄭翔林亦證稱:被告當天所簽本票係代書提供,15萬元裡有5 萬元是之前的定金,被告當天只帶10萬元來簽約,代書才拿出一張本票寫35萬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另觀察前述買賣定金收據,其上已載明簽約時含定金應給付50萬元整,然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與賣方簽約時,其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

400 萬元,卻僅能於當日交付賣方含定金總共15萬元之簽約金。

2.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承有將其中100 萬作為自己購車用途,大約70幾萬是與李秉慧一同去酒店玩花掉屬實(見偵緝卷第25頁),而證人李秉慧亦陳稱:被告有帶伊去高雄酒店,類似談生意,錢是被告付的,伊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

2 頁),與被告所稱用於與李秉慧至酒店玩樂相合。又被告女友白翊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於104 年5 月11日匯入

120 萬元後,於同年5 月14日即提出100 萬元,而車號000-0000號(重領車牌後為AFL-9088號)之MERCEDES-BENZ(中文譯名: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亦於同日新領牌照,並登記在白翊珊名下各節,有上述白翊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12月

4 日高監車字第1060224097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確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自己購買車輛、至酒店玩樂使用無誤。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與告訴人方於104 年5 月11日簽定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且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支付之訂金,即應出面與原屋主簽約。是以,告訴人既已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應旋即出面與賣方洽談契約,告訴人顯無可能於簽約在即之時,同意被告動用大部分之金錢用於供其購買車輛或至酒店玩樂之用,被告辯稱此係經告訴人同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4.又被告固辯稱伊有在新城郵局將65萬元存入李秉慧郵局帳戶內,30萬元是因李秉慧要買車,存入其帳戶讓其貸款,30萬元則還給告訴人等語,而證人李秉慧陳稱:被告存錢至郵局帳戶,但隔日又領出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頁),而李秉慧之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6 月4 日確有一筆存款65萬元,係於新城郵局存入,其中25萬元為現金,40萬元係自白翊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各情,有中華郵政107 年

5 月2 日儲字第1070090333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7 年7 月17日儲字第1070147901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單各

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159 、218 、219 頁)。然就此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不知道被告有將錢存到李秉慧帳戶內,也不清楚被告說其中30萬元有提領出來還伊之事等語(見本院106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1頁),另證人李秉慧亦稱:伊忘記為何被告要存錢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而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400 萬元,係為供作購屋款項,且依上開協議書,係要由被告出面簽約購屋,而於104 年6月4 日之時點,被告係已交付5 萬元定金予房屋仲介,後於104 年6 月11日始與賣方簽約,被告毫無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理由,被告此一說法顯然不可採。此外,縱如被告所述,其中部分款項係為供李秉慧購車,惟同前理由,難認告訴人可能同意被告任意動支購屋款項,復無任何事證可佐證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作此使用,則縱使被告係提供予李秉慧作為購車使用,仍係任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款項私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屬不當處分之行為,仍堪認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其行為構成侵占甚明。

5.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雖辯稱:李凱文叫伊到高雄後,說有生意要跟伊談,伊車子開進去後李凱文就把鐵門拉下來,拿棒球棒不讓伊走,這時李凱文有拿走13萬元,上開小客車也讓他們拿走,前開房地買賣解約後賣方求償,錢也是伊付的等語,而李凱文確實於104 年6 月12日有拿走現金13萬元並交付予告訴人,而上開小客車由李凱文取走轉賣等節,亦經告訴人、證人李凱文陳明在卷,復有上述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憑。但被告在該日之前,除簽約時交付之簽約金15萬元外,其餘均已供己任意使用而侵占入己,被告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時,其侵占罪即已成立,縱使被告事後返回13萬元,並任由告訴人所委託處理此事之李凱文取走其侵占款項所購得之車輛,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上揭期間陸續將所收取款項中之部分侵占入己,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購屋,於告訴人交付鉅額款項後,任意供己用於購車、玩樂等用途,導致簽約時無法足額交付簽約金,實無足取,且被告猶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已委由李凱文取回部分款項,暨被告自述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385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詳述如前,上開金額雖均未扣案,為本案告訴人委由案外人李凱文出面向被告追索其侵占之款項,於李凱文取走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時,當場自車內取得13萬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當初係以犯罪所得其中100 萬元購買上開小客車,其餘購車價款則屬貸款,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雖告訴人陳稱尚未取得賣車之款項等語,然取走車輛之李凱文為告訴人所委託,售出車輛所得之金額自應另由告訴人向李凱文請求之。綜上,被告侵占之385 萬元除應扣除上述之13萬元及100 萬元外,其餘未扣案之272 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買汽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購車款共67萬元,嗣因被告藉故拖延,遲遲未交車,為此始受騙。(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6 月初某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號租屋處樓下,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未果,竟向告訴人恐嚇:那我找一位攜有槍械的莊姓友人一起來找妳借錢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 則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李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收受購車款42萬元,後來係因告訴人說不要買車,要買房子,故將之轉為購屋款,伊係於購車時有向告訴人借12萬元,時間不是在104 年6 月初,且已經還了,伊也沒有恐嚇等語。

經查:

(一)被訴詐欺部分:

1.告訴人雖指訴其交付予被告之購車款為67萬元,惟被告僅自承收到42萬元,且轉為購屋款後,加計告訴人於104 年

5 月11日取得其父親157 萬餘元之匯款,大致即與上開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所約定簽約時給付之款項200 萬元相符,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為67萬元,是僅能認為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交付予被告購車款之金額為42萬元,業如前述。

2.而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秉慧前揭陳述,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車之時間為104 年4 月間,而告訴人與被告旋於104年5 月11日簽定上開協議書,又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已交付之購車款即轉為購屋款屬實,是告訴人於斯時即已不再委由被告代其購車,且無須返還購車款,至為灼然。自不得以被告事後遲未交車,又未返還購車款,遽認被告有詐取告訴人所交付購車款之犯行。

3.再者,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詞,被告確實有帶告訴人去車行看車,更難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稱可代其購買車輛等語,並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購車款時,實無代告訴人購車之意。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款,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於104 年6 月初至伊國盛四街住處樓下,要向伊借12萬元,說有急用,但伊不想借被告,被告就說他有一個朋友叫莊敬軒有槍,如果不借他錢,可以弄伊,伊因為很害怕,所以就先借給他12萬元,李秉慧當時也在樓下跟伊一起,李秉慧是伊室友,伊做任何事情都叫李秉慧陪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恐嚇的時間約為104 年5 月或6 月間,時間太久忘記確實時間,被告要跟伊借一筆是12萬元,國盛四街53號是伊交給被告12萬元的地點,被告跟伊提過借錢的事情很多次,被告跟伊說過那個人有槍且很凶,並跟伊一直提到這個人,當時被告開著一臺HONDA FIT 載伊們回家,到伊們家樓下才發生恐嚇的事情,之前就在車上對伊恐嚇,伊忘記是怎麼拒絕被告,被告就提到莊敬軒這個人,他說他有急用12萬元,伊沒有過問是為什麼,伊回應說現在無法領12萬元,因為銀聯卡一天只能領6 萬,要在半夜12點前先領6 萬元,半夜12點後再領6 萬元,被告就講到莊敬軒的事,被告是一直把他有一個朋友莊敬軒無時無刻植入伊們的對話內,伊忘記被告原始對話是如何說,被告每次提到莊敬軒伊都會害怕等語(見本院106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至23頁)。

2.證人李秉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先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借12萬元,待會晚上就會向告訴人拿,後來被告來告訴人租屋處時,伊也陪告訴人一起下樓,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借被告,但告訴人說不敢不借,因為被告當場有跟告訴人說有一個很厲害的朋友叫莊敬軒,他說那朋友有槍,就有點在威脅伊們,說不借他,他就要叫莊敬軒跟伊們借,所以告訴人才會把12萬元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告訴人稱被告對其恐嚇之事伊知道,伊有在場,是在國盛四街53號伊與告訴人租屋處樓下,因為被告有金錢上的糾紛,被告想向告訴人借錢,伊已不記得實際情形,只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錢,被告好像說他認識很多人、有槍,後來告訴人是領錢出來給被告,伊全程都陪著告訴人,但忘記去何處領錢,錢是告訴人父母從香港匯到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

107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9、10、19頁)。

3.然而,證人李秉慧不僅與告訴人為室友關係,復自其上述證述觀察,本案所涉及之購車、購屋,證人李秉慧均稱知情,且大多均自陳在場見聞甚明。而證人即房仲鄭翔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支付本票後,伊有聯絡告訴人之室友,而伊與告訴人室友講電話時,告訴人在電話旁邊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顯見證人李秉慧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本案購屋、購車交易及金錢往來,其參與程度甚深,其立場與告訴人重疊程度甚高,本即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之可信度即難給予較高評價,自難逕認其證詞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況就其與告訴人前開陳述觀察,就當日情形究係被告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借款,抑或係被告開車載告訴人及證人李秉慧返回住處過程中借款,二人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李秉慧除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被告有提到莊敬軒有槍及告訴人有去提款交予被告之事與被告所述相符外,證人李秉慧就恐嚇、提款過程之細節,始終未能清楚陳述,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李秉慧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4.再者,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恐嚇取財之時間為104 年5 月或

6 月初,係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合夥購買房屋,而尚未與賣方簽約之時,不僅難認被告於此時會任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以破壞之雙方合夥關係,尚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李凱文之陳述,均未提及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委由李凱文處理前開房地買賣事宜時,有一併請求返還該次恐嚇取財所取得之12萬元之事實,故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6 月初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顯有可疑之處。

5.另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供其所稱於上揭時間以銀聯卡提款12萬元之證據,又卷內除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之證人李秉慧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為恐嚇取財犯之事為真實,自亦不得以恐嚇取財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程度。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