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前任職順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受彭阿娜委託代為銷售其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對上開事務之處理自不得損害彭阿娜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不知情之買受人張麗玉就本案土地之實際出價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而隱瞞彭阿娜上開事實,謊稱有買受人就本案土地出價125 萬元,彭阿娜因信任林裕祥,即同意林裕祥以125 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本案土地,林裕祥即於104 年6 月25日以其前配偶黃桂青名義與彭阿娜簽立買賣價金為125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 份契約),並僅給付125 萬元予彭阿娜,旋於翌日在林裕祥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房屋仲介公司,由林裕祥以受彭阿娜委任之名義,代理彭阿娜與張麗玉簽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10 萬元(下稱第2 份契約),並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約定將本案土地逕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且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張劉家豐所有,嗣於104 年7 月16日,另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姚進川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張劉家豐名下,張麗玉並陸續給付林裕祥210 萬元,以此違背受託任務之方式獲取其中差價85萬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彭阿娜之財產利益。嗣經彭阿娜向地政士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阿娜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裕祥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其前配偶黃桂青名義與原告簽立第1 份契約及以告訴人彭阿娜之名義與張麗玉簽立第2 份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授權張文成出售,伊係以前配偶名義向告訴人購買,伊始為本案土地實際買受人,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與前配偶均無原住民身分,故伊另將本案土地售予張麗玉時始約定逕移轉登記為借名之張劉家豐所有,伊與告訴人間自始即為買賣關係,而非不動產仲介之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順利公司之總經理,而順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前配偶黃桂清,又被告前以其前配偶黃桂青之名義,於104 年6 月25日(契約書誤載為2016年6 月25日)與由張文成代理告訴人簽立第1 份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賣本案土地予黃桂青,價金為125 萬元,被告並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又被告另代理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6日與張麗玉簽立第2 份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賣本案土地予張麗玉,價金為210 萬元,張麗玉並已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而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即與張麗玉約定逕將本案土地由告訴人處移轉登記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張劉家豐名下,嗣亦已委由地政士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張劉家豐名下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阿娜、證人張麗玉及張劉家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8頁至第52頁),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偵續一卷第34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為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其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云云。然查,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首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開始係出賣予第三人蘇蕭偉揚,嗣被告與張文成去找伊,要求伊違約,並稱要以更高之價格向伊購買,伊即委託被告幫伊處理買賣土地事宜。伊委任張文成係請其與代書辦理過戶土地,而伊委任被告係為幫伊處理賣土地之事宜。伊有看過他字卷第34頁所載「順利不動產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該授權書所載簽名、蓋章均係由伊所親為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偵續一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復據證人張文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曾委託伊與被告洽談仲介買賣本案土地事宜,蓋被告為仲介;被告前亦曾委託伊去找告訴人,被告稱其有買主,要告訴人委託被告賣本案土地,然而當時告訴人業將本案土地出賣予「蘇先生」(按:即蘇蕭偉揚),被告拜託伊去幫告訴人解約,因為被告之買主價錢比較好,價格可以到200 多萬元,告訴人請伊與被告談買賣土地事宜,因為伊不將告訴人之印鑑交付被告,被告就到告訴人工作處所要求交付印鑑及委託書,嗣後告訴人簽署並交付被告本案授權書,內容原係空白,然告訴人有簽名,被告嗣後補充記載本案授權書之內容,告訴人也知道其有授權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背面、偵續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再參以被告及證人張文成分別提出之「順利不動產授權書」(即本案授權書)影本各1 份之內容,上開2 授權書影本中,「授權人」欄所載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簽署日期之記載筆跡均屬相同,僅「被授權人」欄、「授權標的及其範圍」欄及「被授權人簽章」欄被告之簽名、蓋章之記載顯為被告嗣後補充填載,足見應屬同一份授權書;而本案授權書之文義乃載明:「順利不動產授權書,授權人:彭阿娜、被授權人:林裕祥,授權標的及其範圍:花蓮縣○○鄉○○○段574 、577 兩筆、本授權書為授權人全數授權被授權人上開之不動產出售買賣,包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受所有款項,並於順利不動產開發完成所有不動產所有買賣相關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偵續卷第95頁),堪認本案授權書係先經告訴人簽署,復由被告補充填載完成,且內容載明係不動產仲介之授權書等情,亦與證人2 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證人2 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而告訴人固曾證稱其並未委託被告賣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第83頁背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考諸證人曾陳稱:伊與被告不熟,伊就是委託被告和張文成幫伊處理土地,渠等私下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伊就是單純簽文件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0頁、第52頁),告訴人為上開不同證述內容,或係出於其對於交易及法律關係細節並不知悉,乃非因其否認曾委任被告處理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務;且參諸上開授權書之客觀內容,亦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確有委任被告處理仲介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務,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而遽論其證詞不可採信。更況觀諸第2 份契約,已由被告親自書寫及用印,載明係代理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予張麗玉之意旨(見偵續一卷第34頁至第39頁),尤證告訴人上開證稱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事宜等語非虛。是由上開證述及書證內容足悉,就本案土地之買賣過程,被告本身即具有不動產仲介公司經營者之身分,於買賣過程中,亦係以仲介身分與告訴人及張文成接洽,甚且明白與告訴人簽署仲介之本案授權書,嗣後並代理告訴人與張麗玉締約。本案授權書乃約定被告受任處理之事務,非僅有單純為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尚及於代為締結買賣契約、收受全部款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買賣相關程序,而與單純居間有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即由告訴人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而由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買賣本案土地之出售、買賣事宜。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委任關係,被告實係為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及相關程序等事務之人,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為為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務之人,揆諸上開解釋之見解,就其是否有違背其任務,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情形,自應就法律之規定及渠等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判斷之。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受任為告訴人處理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務,自應依前揭規定、上開授權書之契約約定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履行其義務。
2、就被告處理其受任事務之過程,包括被告以黃桂青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第1 份契約,及另代理告訴人與張麗玉、張劉家豐簽立第2 份契約之經過及時序,乃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足稽: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原係出賣給第三人蘇蕭偉揚,並未委任他人,嗣被告與張文成去找伊,要伊違約,並稱要以更高之價格向伊購買,伊即委任被告為伊處理買賣土地事宜,並委任張文成與代書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就本案土地之出賣價額,伊並無概念,係由被告提出125 萬元金額之數字,第1 份契約係由被告與張文成簽立,當時伊委任張文成處理買賣事宜,伊同意以125 萬元之金額將本案土地出賣予黃桂青,而第1 份契約所載黃桂青簽名係由被告所簽,伊沒有見過黃桂青,係被告告知伊將本案土地以125 萬元價金出賣予黃桂青;伊亦未在第1 份契約上簽名,而係張文成將第1 份契約拿去交付給伊,目的乃為告知伊確係以125 萬元價金出售。後來被告透過張文成分3 次將125 萬元價金交付現金與伊,張文成嗣後又另外拿12萬元給伊。然而伊從來沒有看過第2 份契約,伊固然曾授權被告買賣本案土地,然被告給伊的價格沒有210 萬元這麼多,僅有12
5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偵續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偵續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
(2)張文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委託伊去找告訴人,要告訴人委託被告賣本案土地,被告稱伊有買主被告來與伊談土地買賣事宜時,本案土地已經先賣給蘇蕭偉揚,然因被告之買主價錢比較高,可以賣到200 多萬元,於是被告拜託伊去幫告訴人解約,嗣後解除買賣,並未賣給蕭蘇偉揚,再賣給張劉家豐,104 年6 月17日伊幫告訴人解約後,被告原稱要出190 萬元購買土地,然被告反悔不簽約,被告稱沒人要買了,伊沒有辦法跟告訴人交代。被告即稱其要再找買主,然告訴人很急,伊跟被告說渠等2 人一人出一半跟告訴人買,然被告不同意,過了1 、2 天,被告又稱其假裝以125 萬元跟告訴人購買,並登記於其配偶名下,先作個假契約應付告訴人,伊亦不知悉本案土地後來賣給張劉家豐,係被告自己去賣、騙伊,是伊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悉已經賣給張劉家豐,將上開假契約當成真的來玩,伊沒有經手幫忙賣給張劉家豐之過程,只有經手到假契約,即價金為125萬元賣給黃桂青之契約(按:即第1 份契約),這份契約是伊寫的,是要一起騙(後改稱)一起交代告訴人。
然伊告訴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要給伊40萬元,伊後來也不要,本案土地只是形式上賣給黃桂青,之後是賣給張劉家豐,伊幫被告寫形式上賣給黃桂青之契約,被告承諾會給伊好處,原先說好是給40萬元,後來改成20萬元,再改成6萬元,而張劉家豐買受本案土地之價金為210萬元,告訴人實際上拿到137萬元,其中125萬元為土地價金,12萬元為被告要給伊的錢,伊從被告處收到後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偵續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3)證人張劉家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係伊與張麗玉合資購買,蓋張麗玉為花蓮人,張麗玉看了本案土地,因係原住民保留地,伊有原住民身分才可以買賣,故權宜登記給伊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至第37頁)。
(4)證人張麗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係伊購買土地之介紹商,而伊不認識告訴人。本案土地之買賣過程都是被告幫伊處理,契約(按:指第2 份契約)為伊所簽署,價金為210 萬元,分3 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至被告之順利公司帳戶,並有給付6 至8 萬元仲介費給被告,亦係直接匯給仲介公司,上開契約係於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之仲介公司簽約,在場者有伊、被告及代書,張劉家豐沒有到場,伊亦不知悉何人代理告訴人,當時係因張劉家豐具有原住民身分,故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張劉家豐所有,而上開價金,至少係於訂約(按:即104 年6 月26日)前1 週決定,之前就開始有洽談金額,洽商有一段時間,均係被告與伊洽談價金事宜。最初係伊自己看到本案土地出售,主動打電話詢問,嗣後洽談金額一段時間,簽約前以電話聯絡,決定好價金後,伊即請被告聯絡代書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
(5)此外,並有104 年5 月28日蘇蕭偉揚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下稱前手契約)影本、104 年6 月11日告訴人委任張文成之授權書(下稱張文成授權書)影本、104 年6 月17日告訴人與蘇蕭偉揚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黃桂青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7萬3,400元、6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4 年6 月17日支票影本2紙(即作為給付蕭蘇偉揚解約違約金之用支票)、104年6 月13日本案授權書影本、104 年6 月25日第1 份契約影本、104 年6 月26日第2 份契約影本(即買受人為張麗玉、出賣人為告訴人、出賣人代理人為被告、價金為210 萬元之契約)、約定書影本、結案證明影本及服務費收據影本、張麗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50頁、第52頁、偵續卷第65頁、偵續一卷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上開證人證述均與前揭客觀證據之內容及作成日期互核相符,應均堪憑採。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之內容足悉:被告就張麗玉欲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宜,至少於106 年6 月19日即已與張麗玉合意決定價金為210 萬元,而此磋商過程更係早於上開日期開始。而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28日與蕭蘇偉揚締結前手契約,告訴人並分別於104 年6 月11日簽署張文成授權書、104 年6 月13日簽署本案授權書分別授權張文成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與蘇蕭偉揚間之解約事宜,嗣於104 年6月17日與蘇蕭偉揚解除前手契約,足認被告至少係於104年5 月28日至104 年6 月11日間已開始委由張文成遊說告訴人稱另有買主欲以更高價錢購買本案土地,而要求告訴人與蘇蕭偉揚解除前手契約。對照上開時間順序,被告於遊說告訴人解除前手契約並要求告訴人委任其出售本案土地時,早已知悉張麗玉欲以較高價金購買本案土地。更況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以黃桂青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第1份契約,旋於104 年6 月26日以代理告訴人名義與張麗玉簽立第2 份契約,而張麗玉業已證述明確其應係於簽立第
2 份契約前1 週即已與被告談妥價金為210 萬元,是被告於簽立第1 份契約時早已明白知悉張麗玉欲以210 萬元購買本案土地,被告竟故意隱瞞上情,而僅告知告訴人稱買主僅欲出價125 萬元而以黃桂青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契約。
此外,被告亦曾於告訴人與蕭蘇偉揚解除契約後,向張文成陳稱買主不欲購買本案土地,欲與張文成一同製作假契約(即第1 份契約),以黃桂青名義購買本案土地並登記為黃桂青所有等語,並簽立第1 份契約,顯亦係為隱瞞、掩飾其係將本案土地另以210 萬元價金出售予張麗玉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基於為自己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而故意隱瞞告訴人有關張麗玉就本案土地出價210 萬元之重大土地交易資訊,使告訴人無從得知上情,而僅以
125 萬元出售本案土地,而受有其中差價85萬元之損害,顯有違背告訴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二罪均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得加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公共危險及恐嚇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被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從業人員,而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買賣本案土地事宜,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依委任意旨處理業務,竟甘為貪念所蔽,隱瞞告訴人本案土地另有其他高額報價,而為其私利將其中差價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就其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差價85萬元之損害,已高達本案土地實際出售價額之4 成,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離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其胞姐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2 子、無雙親需扶養、月入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復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被告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價差8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固自陳及告訴人、張文成均陳稱或證稱被告嗣後另交付12萬予張文成,張文成嗣後將上開12萬元轉交告訴人等情,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給張文成的12萬元是張文成要求的,該金額為服務費,係買賣價金125 萬元以外之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上開12萬元非屬本案出售價款外,且係被告為遂行其本案背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則揆諸上開解釋,自不應扣除。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