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帆
黃建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8年11月22日與郭燾榮共同購買花蓮縣○○鄉○里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並由郭燾榮與葉定嬌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手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契約中並載明本案房地為凶宅(本案房地因蕭○○,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11月13日在本案房地之2 樓臥室內燒炭自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當場死亡,而使本案房地具凶宅性),葉定嬌遂依約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與郭燾榮復於101 年9 月6 日,為擔保郭燾榮所積欠王文政(王文政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債務,故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讓與王文政作為擔保,遂由丙○○與王文政之前妻陳佳慈(原名陳淑英),經由代書洪雪娥簽定契約內容未提及本案房地具凶宅性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手契約),其中約定丙○○以160 萬元之價金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陳佳慈,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政之王龍傑。
二、嗣於102 年7 月間,丙○○因積欠丁○○40萬元等債務問題,欲將本案房地處分以償還債務,遂明知本案房地具凶宅性,其交易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有意利用王文政對本案房地之凶宅性不知情,而無法於買賣契約締結時告知交易對象本案房地為凶宅之情形,先委請不知情之丁○○尋找本案房地之買主,並對丁○○稱若交易成功,即可償還其所積欠之40萬元等語。嗣丁○○得知乙○○欲購買本案房地,丁○○遂將丙○○決定之初步價格告知,迨乙○○表達有意購買後,丙○○則通知郭燾榮轉知王文政於交易當日到場,以此方式主導王文政、王龍傑與乙○○於102 年7 月19日經由代書張麗美在謝長福地政事務所內訂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丙○○以上開行為主導乙○○與王文政、王龍傑進行本案房地交易磋商,利用王文政、王龍傑無從告知本案房屋為凶宅之方式隱匿本案房地具凶宅性質,而使乙○○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丙○○對其所造成之上開危險,有告知乙○○本案房屋為凶宅以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卻不防止,於介紹乙○○購買房地過程中均未曾告知乙○○本案房地為凶宅。丙○○以此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王文政以實際交易金額265 萬元、書面記載交易金額350 萬元之價格達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下稱本案契約),乙○○並因而交付面額各3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予王文政。嗣乙○○其後得知本案房地為凶宅,而於102 年7 月23日解除本案契約,王文政仍於102 年7 月30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本案房地之上開2 次交易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均無爭執,亦對於其知悉本案房地具凶宅性質,及告訴人乙○○於102 年7 月19日在不知本案房地為凶宅之情況下,與王文政簽訂本案契約而購買本案房地,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文政的兒子王龍傑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且王文政從頭到尾都知道本案房地是凶宅,本案契約都是由告訴人與王文政所締結,如果房子是我的,應該是我去談。而且我當時在代書那邊的時候,有跟被告丁○○說要和告訴人說本案房地為凶宅等語。惟查:
(一)蕭○○於96年11月13日,在本案房地之2 樓臥室內燒炭自殺,並因一氧化碳中毒當場死亡;郭燾榮與丙○○共同向葉定嬌購買本案房地,而由郭燾榮與葉定嬌於98年11月22日就具凶宅性質之本案房地訂立契約內容含有載明本案房地為兇宅之第一手契約,葉定嬌以115 萬元之價格出賣本案房地予郭燾榮,並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丙○○;丙○○與王文政之前妻陳佳慈復於101 年9 月6 日,經由代書洪雪娥簽訂契約內容未提及本案房地具凶宅屬性之第二手契約,由丙○○以16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陳佳慈,並移轉所有權予王龍傑;嗣於102 年7 月19日王龍傑又與告訴人,經由張麗美代書在謝長福地政事務所內,簽訂內容含有賣方保證本案房地非凶宅之本案契約,契約文字約定以350 萬元之價格出賣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予王文政,告訴人擬於102 年
7 月23日解除本案契約,王文政仍於102 年7 月30日向銀行提示前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嗣因告訴人與王文政因本案房地為凶宅而解除本案契約後,王文政於102年9月11日再與林莉茵簽訂內容含有免除賣方擔保本案房地非凶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四手契約),由王文政將本案房地以23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莉茵,並移轉予賴振茂等情,此有證人王文政、乙○○、王龍傑、丁○○、張麗美、洪雪娥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9號案件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並互核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200170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另案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5 頁至第8頁、另案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案院卷第21頁、第14
1 頁至第142頁、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9頁背面、第176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2頁、第202 頁背面、第204頁、210頁背面至第211 頁、第212頁背面、第214頁、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本案契約書影本、第一手契約書、第二手契約、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第四手契約書附卷足證(見花蓮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56號相驗卷宗,第2頁、第15頁至第24頁、另案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另案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另案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於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而不作為犯所以得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之故意不為告知,或是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315-316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454 )。又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可能來自於:1.法律的明文規定;
2.危險前行為;3.契約約定;4.誠實信用原則;5.特別信賴關係(見林鈺雄,論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臺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3 期,第17頁)。
(三)本案契約係成立於告訴人與王龍傑之間,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丙○○本人,在民事契約關係上,僅契約上記載之出賣人王龍傑負擔契約上之義務。又丙○○與告訴人未曾就房屋出賣之事宜直接溝通,告訴人亦於另案中證稱:我不認識丙○○,丙○○簽約當天有到場,但我沒有與丙○○說話等語(見前案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足見丙○○未曾與告訴人有直接之互動,自亦不可能成立任何委任、居間或仲介之契約。是以告訴人與丙○○間既然不存在法律上之契約關係,丙○○自無從依法律、契約或誠信原則對告訴人負擔告知義務,2 人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但此時丙○○仍可能因其危險前行為,致其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對告訴人發生告知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
(四)丙○○為本案契約交易之實際決定人
1.證人郭燾榮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第二手交易是當時我因價格便宜而購買,但因當時我有票信問題,無法申辦貸款,所有找丙○○合夥購買,當時是全額貸款,沒有自備款,我與丙○○一人繳一半貸款。但後來我向王文政借款50萬元無法清償,我希望可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但王文政要求移轉所有權給他做為擔保,後來王文政又借我30萬元,我和丙○○就把房屋移轉登記給王文政之子王龍傑。丙○○同意這樣處理,所以才會出面辦理,但因丙○○表示本案房地過戶給王文政他卻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我就給丙○○30萬元。本案契約交易是丙○○決定要賣,因為丙○○欠丁○○40萬元的裝潢費用,我當時沒有出售意願,並為此與丙○○有所爭執,後來是丙○○與丁○○決定價金,然後由我獨自去告知王文政此事,請王文政於本案房地出售時出面簽約。出售房屋的價錢是丙○○跟我說,我告訴王文政,王文政並非決定價錢之人,也沒有跟我要求除了償還80萬元債務以外出賣之利益等語(見另案院卷第72頁至第82頁);證人王文政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本案房地真正屋主是郭燾榮,當時郭燾榮向我太太借錢,本案房地是用來擔保等語(見另案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在整修丙○○房子處,丙○○跟我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要我去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有接丙○○的工作,還沒有完工,所以有40萬元款項還沒結清,丙○○說他那間房子如果儘快有人買的話,我的一些工程款丙○○就可以先算給我們。本案房地是丙○○與王文政一人一半的原理,我這樣認為是因為丙○○跟我提到時,我有問丙○○房子是不是他的,丙○○說:「對,但房子是過戶在王文政的名下,房子裡面我還有一點錢,有賣掉的話一些裝潢費可以先付給你」等語。但丙○○沒有跟我說的很清楚,我不知道為何丙○○的房子會登記在王文政名下,是丙○○跟我說房子有一半是他的。當初是第一次丙○○跟我說賣房子的事情的時候,丙○○問我知不知道那個地段空屋可以賣多少,我說大約270 萬元,丙○○就給我270 萬元這個價格,讓我去找買家,後來我就讓當事人自己去談。當時丙○○沒有跟我說他要問其他人是不是要賣這個價錢,當場就跟我說有人喜歡的話,這個價錢就可以賣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74 頁至第183 頁)。
3.上述證人郭燾榮與王文政之供述,就本案房地之在第二手交易後,確實由丙○○與郭燾榮約定以1 :1 比例共同享有所有權利,但登記為丙○○單獨所有等部分,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另案院卷第162 頁),堪信為真實。又另案王文政涉犯詐欺案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王文政是否受告知而知悉本案房地為凶宅,而與郭燾榮與丙○○間就本案房地之內部關係無涉,郭燾榮當無就此部分在另案中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且證人丁○○雖因與本案房地無直接關聯,對於丙○○、郭燾榮與王文政之內部關係並非完全瞭解,但對於交易上重要之丙○○對房屋之控制權部分,其亦證述丙○○與他人共享對於本案房屋之權利,有對本案房地一半之權利,房屋是登記在王文政名下等語,其對於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認識雖不盡精確,但考量其僅係聽聞丙○○於委託本案交易時附帶提及之客觀狀況,其概括而略有出入的瞭解程度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從丁○○之上開證詞與郭燾榮之證述互相比對,可以推知應係丙○○在丁○○詢問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時,泛稱丙○○自己有一半之權利,並說明房屋係登記在王文政名下,始使丁○○誤認另一方之所有人為王文政。且丁○○與郭燾榮均證稱本案房地之交易係由丙○○所決定,價錢部分亦係丙○○決定後告知郭燾榮,並由郭燾榮轉知王文政,此部分丁○○、郭燾榮與王文政之供述互相勾稽,均相吻合,應堪可信。是以本案契約交易顯係由丙○○決定出售本件房屋,並於徵詢丁○○該地房屋價格後,決定以270 萬元之價金出售,丙○○遂使丁○○以此價格找尋買家並聯絡確認告訴人有購買本案房地後,由丙○○告知郭燾榮欲出售本案房地,再由郭燾榮聯絡王文政,通知其於第3 手契約簽約日期與王龍傑到場簽約等情,堪予認定。
4.丙○○雖辯稱:我在本件交易中沒有領受任何報酬與費用,只到場與兩人寒暄後就離開,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就是王文政的兒子而不是我,當時本案房地的交易價格是丁○○問我後,我再去問王文政,王文政跟我說的。且我有提出王文政交付給我的支票照片,證明當時確實是買賣而不是擔保等語。然查:
a.本案在第一手契約交易時,將本案房地登記於丙○○名下,並以丙○○為債務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用以貸款160 萬元,此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10月13日花一信總字第1030000458號函文及吉安相仁禮段551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另案卷第62頁),而於101 年9 月6 日締結第二手契約,丙○○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龍傑時,並未將本案抵押權予以塗銷,此與丙○○於另案中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花蓮一信函文所附貸款償還明細在卷可佐(見另案院卷第63頁、第159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信為真實。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第一次買賣房屋,不知道要怎樣做,所以才沒有塗銷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於另案中證稱:當時有約定王文政要幫我把抵押權清除,但後來也一直沒有清除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59 頁)。但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買賣房屋必會將前手貸款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不僅係通常交易之慣習,亦牽涉雙方利益之所在,蓋對出賣人而言,不將抵押權予以清償塗銷,則出賣人即仍對貸款之銀行負擔有貸款債務,而承擔買受人未依約繳納貸款而遭銀行追償之風險;對買受人而言,不動產有抵押權擔保他人債務對不動產價值傷害甚鉅,亦使買受人暴露在貸款銀行可能因貸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實行抵押權之風險下,故若交易內容確實為買賣,則交易之雙方均有高度動機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然第二手契約締結後,直至本案契約要再轉手前,王文政與丙○○卻均未將抵押權予以塗銷,此情狀亦可證明應以證人郭燾榮、王文政所證第二手契約實為讓與擔保等情,方屬可信。
b.原定本案契約交易最後議定價金265 萬元中,扣除郭燾榮積欠王文政之80萬元及清償貸款1,440,355 元(101 年9月6 日尚餘貸款總額,見另案院卷第63頁)後,剩餘不足40萬元即係供作清償丙○○積欠丁○○之裝潢費用使用,此業經郭燾榮證述明確(見另案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丙○○說如果房屋出賣後可先給付40萬元裝潢費用等語相符,丙○○於另案中亦證稱買賣價金中有40萬元是其要償還丁○○所用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72 頁),堪信為真實。丙○○雖於另案證述時仍辯稱是因為他們是介紹人,40萬元是佣金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72 頁),但此與上開交易之當事人丁○○、郭燾榮證述均不相符,且本案交易價金不過265 萬元,丙○○、丁○○卻可自其中取得40萬元,實已遠超過一般市場仲介費用之行情,甚至較正式營業之不動產仲介業者收取之費用更高,本案亦未見丙○○、丁○○有何特殊之仲介能力或管道,此40萬元之費用作為仲介費用顯然過高,丙○○所辯難為採信,而證人郭燾榮、丁○○均證稱40萬元係丙○○對本案房地所有權處分所得之對價,應可證明。
c.丙○○於本案中又另辯稱本案房地價錢之決定,是丁○○詢問後,由丙○○自己向王文政詢問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但此顯與其於另案證稱:我本來不認識王文政,王文政是郭燾榮的朋友,我是跟郭燾榮說要交易,由郭燾榮通知王文政要到代書事務所交易,因為我跟王文政不熟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72 頁)有所矛盾,蓋果若如丙○○所辯,係王文政委託其找人購買本案房地,即不應至交易當日,仍因與王文政不熟識,而須由郭燾榮轉通知王文政到場進行交易。丙○○所述前後顯然矛盾,當以前開郭燾榮所證,係由丙○○決定價格後,由郭燾榮通知王文政到場簽約等情,方屬真實。
d.告訴人雖證稱其最後都是與王文政磋商本案契約交易之內容等語,但告訴人係交易之對造,對於本案房地丙○○、郭燾榮與王文政間之內部關係本即無從瞭解,其證述最終係由王文政在場與其磋商,亦與其他證人之供述並無矛盾,無從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明;又丙○○雖庭呈支票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00 頁),主張其確實曾經於第
2 手交易收受29萬元之價金,認為此足證第二手交易確實是買賣等語,然郭燾榮除上開證述明確第二手交易並無使王文政取得所有權意思外,亦提及當時丙○○確實曾因將本案房地移轉予王文政而其未取得相應利益,而向郭燾榮表示反對,郭燾榮遂交付30萬元予丙○○作為補償等語,業如前述,是以丙○○提出於第二手交易時有收受29萬元之支票等照片,縱然可以證明其於第二手交易確實有取得約30萬元之給付,亦與上開郭燾榮之證述並無矛盾,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5.是以在本案契約中,本案房地係丙○○決定出售及出售金額後,使丁○○尋找買主,並於丁○○招攬乙○○購買後,丙○○遂告知郭燾榮通知王文政到場簽訂本案契約,而由丙○○作為第3 手交易之實際決定者,簽約之王文政實則僅係丙○○之使用人,足堪證明。
(五)丙○○因自己行為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有告知之防止危險發生義務而不防止
1.丙○○雖非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不因契約關係或誠信原則而負擔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之告知義務。但丙○○確係第3 手交易之出賣方之實際決定者,係由丙○○決定出賣與否、出賣價金,並使丁○○覓得買主即告訴人後,告知郭燾榮通知王文政進行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丙○○確實以其積極行為促使告訴人與王文政、王龍傑簽定本案契約,當屬無疑。而王文政、王龍傑因僅係受讓與本案房地,以作為其對於郭燾榮債權之擔保,而未於第二手交易時受告知本案房地為凶宅,故不知本案房地為凶宅等情,業經王文政、郭燾榮與當時辦理第二手交易之代書洪雪娥供述明確(見另案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05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且第2 手契約上並未記載本案房地為凶宅之內容,此有第2手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另案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另案即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以此判決王文政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王文政對於本案房地為凶宅一事,確不知情。丙○○雖仍於本院辯稱王文政為實質出賣人,且知悉本案房地為凶宅等語,然丙○○於另案中亦主張其於第二手交易時,有告知王文政本案房地為凶宅等語,然實際參與交易之證人均為相反之供述,且代書洪雪娥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亦明確證稱當時在場之人均未曾提及本案房地為凶宅等語,故丙○○如此辯稱顯僅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而王文政、王龍傑既然對本案房地為凶宅一事不知情,則王文政、王龍傑在與告訴人磋商本案契約交易時,自亦無從履行上開因契約與誠信原則而發生之凶宅告知義務,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則告訴人在與王文政、王龍傑交易過程中,即產生其誤信本案房地如本案契約書記載並非兇宅,並進而締結契約、交付財產之危險。
2.丙○○與郭燾榮於第一手契約購得本案房地時,業據當時之出賣人葉定嬌告知本案房地具凶宅性,並記載於第一手契約書上,故丙○○明確知悉本案房地具凶宅性等情,業據郭燾榮證述明確,並有第一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丙○○亦坦承其知悉本案房地為凶宅(見本院卷第96頁),足堪認定。而丙○○既為本案房地之有實際決定權之人,且因本案房地交易有重大利益,亦知悉王文政與王龍傑僅係受讓與擔保之登記所有人,且未曾於第二手交易時受告知本案房地為凶宅,故丙○○對於王文政與王龍傑欠缺告知本案房地買受人即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之能力等情,當有所認識。綜合上情,丙○○知悉本案房地為凶宅,且對於王文政與王龍傑欠缺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之能力,則其對於自己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有誤認本案房地非屬凶宅而締結契約、交付財物之危險等情,即屬知情。丙○○之上開行為客觀上造成犯罪發生之危險,且主觀上對此危險之發生亦有所認識,其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即負有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於本案中即係負擔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之告知義務。
3.告訴人於本件交易過程全程未受告知本案房地為凶宅,而於交易完畢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後,始聽聞鄰居說明本案房地為凶宅,並因此請求解除契約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另案院卷第149 頁至第158 頁),而辦理本案契約締結之代書張麗美亦證述交易當時確實有將契約條款交付簽約者閱覽,並確認交易契約內容,而並無人提及本案房屋為凶宅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且本案契約中第7 條第4 點明確記明「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等語,此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堪認告訴人確實未受告知本案房地為凶宅無訛。丙○○雖另辯稱其有要求丁○○要告知告訴人,在簽約之代書事務所外詢問丁○○是否有告知告訴人,而丁○○答覆有告知等語,然此為丁○○所否認,丁○○並於另案證稱:丙○○並未於締約前詢問其是否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且於委託其找尋買主之初,亦未曾告知本案房地為凶宅,其係事後聽聞鄰居說明,並曾向派出所查詢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而丙○○亦於另案中證述丁○○曾向派出所查詢本案房屋是否為凶宅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62 頁、第171 頁),亦可徵當時丁○○並非透過丙○○知悉本案房地為凶宅。故關於丙○○是否有指示丁○○告知告訴人一事,應以丁○○所供述之內容方為可採,難認丙○○確實有指示丁○○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況丙○○於本案契約交易當日已經到達交易之代書事務所,其既為本案房地出賣之實際決定者,卻於簽定契約時刻意迴避,離開至代書事務所外,其有意規避在場簽定契約之告知責任,昭然若揭。果若丙○○對於是否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一事有所關心,當無理由僅在代書事務所外詢問丁○○,而可簡單至交易現場充分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係凶宅之事實,丙○○捨此弗為,自無從以其對其他不在交易現場之人之對話、詢問,脫免其應告知告訴人之義務。綜上,丙○○未盡其告知義務,即屬甚明。丙○○另請求傳喚證人郭燾榮,欲證明其確實於代書事務所外有詢問丁○○是否告知告訴人等情,但當時買賣締約磋商已經在進行中,丙○○當可直接向王文政為告知,而不能以事後向第三人隨口詢問之方式,解免其告知義務,已如前述,則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欠缺關聯性,當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4.故丙○○雖負有上開告知義務,卻未曾告知告訴人,而不防止其行為造成之危險發生,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應認其以此不為告知而放任告訴人錯誤繼續存在之方式,使告訴人為財產之交付。
(六)綜上所述,丙○○以不履行告知義務之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本案契約,進而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財產交付,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一己私利,隱匿本案房地為凶宅之事實,意圖詐取告訴人之財產,其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欠缺尊重,且其行為對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已經構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及丙○○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害人於事發後已經解除本案契約,並經法院判決命王文政、王龍傑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02 頁至第115 頁),是告訴人因本次事件直接遭受之損害業已回復,但仍因本件糾紛支出刑、民事訴訟之時間、勞力與相關費用。兼衡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 萬元,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102 年7 月間,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丁○○介紹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由丙○○與丁○○2 人決定出售本件房地,並由丁○○出面與告訴人商議,其後由丙○○通知王文政、王龍傑出面簽訂第3 手契約。而丙○○與丁○○於過程中,均隱瞞上開事實而未告知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王文政在第3 手契約書上記載確認本案房地非凶宅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締結本案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另案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四)證人郭燾榮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五)證人即代書張麗美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六)證人王文政於另案中之供述;(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本案契約書影本、第一手契約書、第二手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支票、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書、花蓮一信前開函文、本院102 年度花簡字第301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1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實受丙○○所託,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購買本案房地,並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交易之初步報價,其後並帶同告訴人至本案契約交易之代書事務所,且未曾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等情,惟辯稱:我到代書那裡時,才知道本案房地的屋主是王文政,丙○○有跟我說過有房屋的登記名義人是一個王先生,但我不認識王文政,是到場才知道王文政是屋主。我想說是他們2 人要交易房屋,就讓他們與代書處理等語。經查:
(一)丁○○於另案中證稱其曾於本案契約交易前,聽聞鄰居說明本案房地為凶宅,並曾試圖向派出所查詢,但丙○○說人是死在醫院,不算凶宅等語,且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有人跟我說過本案房地有死過人,但人不是死在家裡等語,顯見丁○○對於本案房地存有凶宅爭議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未將上開爭議內容告知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二)然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需該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與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能成立,此業經本院說明甚詳。是丁○○縱然明知本案房地有凶宅爭議,然其亦必須於法律上有告知義務,仍不告知,始能以不作為犯相繩,此為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來源,可能來自1.法律的明文規定;2.危險前行為;3.契約約定;4.誠實信用原則;5.特別信賴關係,業如前述。
(三)丁○○雖介紹告訴人與王文政、王龍傑締結第3 手契約,並曾向告訴人說明本案房地之初步報價,然丁○○與告訴人間並無成立負擔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契約關係之意思。蓋法律行為之成立,必以當事人間具備法效意思為必要,而當事人必須有希望依其表示之內容,對於法律上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之主觀認識,始能認為有法效意思,而能依其意思表示成立契約關係。然本件丁○○雖然有上開客觀行為,但僅係民間常見之中間介紹人,丁○○與告訴人均未曾認為彼此間負有認何權利義務關係,此觀諸丁○○於本院中屢稱契約應由買賣房屋之雙方去談等語,及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審判長問:在不動產交易中,簽約、談論價金時主要介紹的中間人不在場,這樣的情況常見嗎?)基本上不關中間人的事,買賣雙方自己協調就好。(審判長問:在你不動產交易的經驗中,這樣的情況是常見的嗎?)對。」等語,可以明確得知丁○○與告訴人均未曾認為雙方關係有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欠缺構成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雙方自無從成立任何委任、居間或仲介契約,丁○○自亦不會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對告訴人負擔告知義務,雙方彼此既無契約交易或其他法律關係,自亦無誠信原則之適用,至於所謂特殊信賴關係,多係指近親、摯友或事實上生活共同體(見林鈺雄,前揭文,第141 頁),本案丁○○與告訴人亦無此關係,自亦無從以此取得保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
(四)又丁○○雖有積極促成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之客觀行為,然而丁○○並不知悉丙○○、郭燾榮與王文政之內部關係,僅概略知悉丙○○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之一,而登記名義人另有其人等情,業據丁○○歷次陳述在卷,而王文政於另案偵查中提及價金決定方式時,係稱「是丙○○和一位油漆工黃先生講好的」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7頁反面),王文政在場連丁○○之名均無法憶起,顯見丁○○主張其與王文政並不相識,僅在本案契約簽訂時見面等情,應堪可信。丁○○既不認識王文政,又未參與本案房地之第一手與第二手交易,對於丙○○、郭燾榮與王文政3人就本案房地之內部關係無從清楚知悉,實符常情,則丁○○更無從知悉王文政對於本案房地為凶宅一事並不知情,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丁○○對於王文政不知本案房地為凶宅一事有所認識,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而丁○○對王文政不知情一事既無認識,自亦無從利用王文政不知情而無法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一事,實行詐術。蓋丁○○若不知本案契約之締約者不能或不會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則丁○○即可合理信賴房屋之出賣人對於房屋之現狀有所瞭解,而應履行告知義務於交易時告知告訴人,此時即難謂與告訴人間不存在法律關係,又非交易之實際決定者之丁○○負有任何告知義務,此與知悉王文政不知情之丙○○不同。更何況丙○○與丁○○溝通之過程中,丙○○顯然對於該屋有凶宅爭議一事較諸丁○○有更多認識,丁○○因此信賴與丙○○共享本案房地權利之其他人對於本案房屋是否為凶宅一事均有所認識,亦非無據,是丁○○既對於王文政不知情本案房地為凶宅一事欠缺主觀認識,即難謂丁○○因其介紹行為負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之義務,蓋丁○○可以合理信賴締約人王文政應履行其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為凶宅。且丁○○既對於王文政不知情一事欠缺認識,自亦無從有主觀上以此施用詐術之故意,是本件並無成立詐欺犯罪之可能。
(五)公訴意旨另認為丁○○應與丙○○成立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正犯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之聯絡,亦即於本案中,雙方應至少就利用王文政不知情而不能告知告訴人之情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應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然依丙○○與丁○○歷次之供述,雙方之關係僅止於丙○○指示丁○○為其尋覓本案房地之買主,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2 人間存有上開犯意聯絡。是以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丁○○與丙○○間有上開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丁○○對於王文政不知情一事有所認識,故丁○○對告訴人並無告知義務,自亦不能成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排除丁○○確實僅係單純受丙○○委託尋找買主,以求使丙○○償還裝潢費用,而對於丙○○試圖向告訴人隱匿凶宅一事並不知情之可能,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犯刑,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發票人 │面額 │付款人 │到期日 │票號 │├───┼──────┼─────┼─────────┼───────┼────┤│ 1 │葉惠珠 │3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102年7月25日 │HX001363││ │ │ │花蓮分行 │ │ │├───┼──────┼─────┼─────────┼───────┼────┤│ 2 │葉惠珠 │3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102年7月26日 │HX001364││ │ │ │花蓮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