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薛華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薛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薛華、告訴人吳一凡與案外人游志忠共同出資,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購入花蓮縣○○鄉○○段○○○○○○ ○號中92.6平方公尺(約28坪)土地(下稱314 -1土地,其中約28坪部分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5 月9 日,擅以本案土地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辦理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6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為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314-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 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游志忠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並有以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314-1 土地向花蓮一信辦理擔保債權總額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本案土地不能分割,故合資購買後才是登記在我名下,且314-1 土地是告訴人仲介我去購買,告訴人及游志忠對於購買土地及設定抵押的事情均知悉,甚至告訴人還將314-1 土地及其他土地一起在網路上刊登要以總金額1 億多元價格出售,足見告訴人對於314-1 土地之狀況很清楚,我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土地雖屬合夥財產,然購地之初目的僅係供作合夥土地通行之用,而本案土地並非屬以價金購得之購買標的,而僅屬當時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中無償轉讓之附帶供作通行之用的土地而已。況本案土地本即因屬農地而無法分割,尚登記在原地主黃啟嘉名下,後經告訴人向被告及游志忠表示可將314-1 土地一併買下,作為未來開發整合之用,惟其等又跟被告說並無資金,希望由被告單獨買下以利後續合夥土地整合,而被告也跟告訴人及游志忠說明如要購入314-1 土地,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大部分須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故告訴人及游志忠對此均知悉且同意,後續經告訴人仲介被告才得以向黃啟嘉購買314-1 土地,是告訴人也有刊登廣告要出售314-1 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再關於314-1 土地之買賣,告訴人亦有因此領有仲介報酬,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實有載明「銀行貸款辦妥同時付款」等語,土地買賣價金也曾由告訴人代收,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會以本案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後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甚為清楚。況314-1 土地面積達2610.64 平方公尺,扣除本案土地屬告訴人及游志忠所占股份之60%,就貸款之核撥毫無影響,故被告行使屬於個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無侵占可言。另本案土地僅供通行之用,各合夥人購入時,本未以價金購入,而屬購入海濱段
324 地號土地之附帶條件,故被告亦無違背合夥宗旨之侵占犯行。故被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屬合法行使權益,應不構成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旨在闡明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在具備「持有關係」之情形下,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而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在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物,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上核與侵占罪所規定「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縱在民事上對於他合夥人負有給付義務,惟尚難逕以其未履行民事上之給付義務,即遽以侵占罪相繩。
(二)被告、告訴人與游志忠以被告百分之40、告訴人百分之30、游志忠百分之30之比例共同出資,於102 年12月20日、
103 年1 月3 日、3 月30日,以總價2,150 萬元(計算式:770 萬元+690萬元+690萬元)分別向黃啟嘉、邱泰明、邱雙坤等人購買花蓮縣○○鄉○○段○○○ 號、326 號(承租權)、323 號、320-1 號、322-4 號及本案土地等土地,並將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103 年5 月9日以314-1 土地及本案土地向花蓮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656 萬元,為被告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游志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383 號卷第34至35頁、104 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6 筆土地明細、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第4 至10頁、104 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雖係合資購買,然被告主觀上仍認定其與告訴人及游志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並於告訴人及游志忠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有提出合夥關係之答辯,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自承當初對於同地段土地分割前有以口頭約定成立合夥關係,後來才將其中92.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本案土地,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卷第13頁),另參以告訴人案外與被告及游志忠談話時稱:三人合資買的建地全掛在林志青名下,且拖1 年多遲遲不寫合夥協議書給我們又不分割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及游志忠3 人於104 年5 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25頁),亦徵告訴人也認為其等關係屬合夥性質。且目前上開民事案件業經上訴二審審理中,足見雙方對於本案土地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容有爭執空間,雖有合資關係並無疑問,但實際之民事上法律關係究屬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仍有待釐清。
(四)是被告縱有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之行為,但被告已購得本案土地外之314-1 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利,本得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就本案土地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知為其與告訴人及游志忠之合夥財物,實與告訴人認知相符,依據上開見解,本案土地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上核與侵占罪所規定「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所為並非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而僅係使本案土地產生負擔,借款用以支付購買314-1 土地之價金,不足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況如被告能順利償還債務,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並不會受到影響,則被告所為顯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另本案土地之面積僅約92.6平方公尺,而314-1 土地面積為2,610.64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相較之下僅佔非常小的比例而已,被告以之作為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所能憑藉者主要還是314-1 土地,本案土地對於貸款之核撥與否影響甚微,實難想像被告確有要侵占本案土地之動機可言。
(五)再被告當初於103 年3 月22日與黃啟嘉購買314-1 土地時(包含本案土地),均有由告訴人代理被告從中協助仲介如代收價金、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情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付款支票等在卷可憑(見同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64 號卷第64至73頁),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有於第3 條付款及交屋相關約定中,付款條件記載銀行貸款辦妥時同時付款之語句,而告訴人既然身為仲介,既以此為業,其對於土地之買賣具有高度之專業,並代理被告處理上開買賣事宜,足徵其對於被告會以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並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應屬知悉。雖游志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及314-1 土地向銀行貸款沒有經過我同意,但關於花蓮縣○○鄉○○段○○○ 號、320-1 號、323 號、322-4 號等土地,我或告訴人沒有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借款人是被告及其子,因為我們借林志青之名,就是要他們去貸,這是我、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22頁反面),然告訴人及證人游志忠對於本案土地及上開土地均有與被告共同出資,則何以僅會同意其他面積較大之土地由被告及林志青去辦理貸款,對於本案土地部分卻不予同意,實有可疑,其所證述自不足採信。堪認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會拿314-1 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去辦理貸款。況被告如意圖隱瞞告訴人設定抵押情事,並欲侵占本案土地,當不致仍委由告訴人擔任買賣之仲介,被告主觀上認為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之行為已得告訴人同意,顯然並無侵占之犯意。
(六)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上開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其等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尚待訴訟過程中經民事法院查明認定,已如前述,是本案實屬私人間民事糾紛,不宜動輒以國家刑罰介入私人間民事爭議,否則反而成為私人民事糾紛之打壓對方工具。並基於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考量,避免刑事與民事法律保護範圍或價值判斷之相互衝突,自應否定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始不致侵越民事法領域之紛爭解決機能,更加彰顯刑事處罰之謙抑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土地及其餘之 314-1土地設定抵押,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已有經過告訴人及游志忠同意,且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可言。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