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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祖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祖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花蓮縣○○鎮○里段地號3314號土地(下稱3314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詹前祖前於民國97年間以實際耕作毗鄰同段2693 號土地(下稱2693號土地)之耕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國財署承租3314 號土地,租期自97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嗣彭鏡興於103年間以其在3314號土地耕作10餘年,詹前祖忽至該地放水打田,且聲稱已辦妥承租手續等糾紛,陳情國財署,詹前祖亦以彭鏡興竊佔3314號土地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彭鏡興竊佔罪刑確定,國財署北區分署以本院上開判決理由,認詹前祖自承租3314號土地後未自任耕作,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三)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為由,於105年1月14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03125010號函知詹前祖上開租賃契約無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詹前祖明知其原所承租之3314號土地已遭國財署北區分署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而函知無效,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其已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亦喪失對該地之支配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同年6 月29日私擅在3314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苗200棵(占用面積達為0.2781 公頃),以此方式竊佔3314號土地。嗣詹前祖於同年8月9日上午發現上開香蕉樹苗遭彭鏡興僱工打田毀損,報警究責,經警詢問國財署北區分署主管土地承辦業務股長蘇明杰,並於蘇明杰提出告訴後,發覺詹前祖涉有竊佔3314號土地重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詹前祖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蘇明杰、彭鏡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蘇明杰、彭鏡興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 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 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 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若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2、蘇明杰、 彭鏡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惟其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 所言核與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當以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二)蘇明杰、彭鏡興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本院93 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2、蘇明杰、彭鏡興於檢察官偵查本案過程中, 分別以告訴代理人、 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均未具結,然其2人既係以告訴代理人、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2人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再參酌蘇明杰、彭鏡興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竊佔3314 號土地等直接及間接關於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 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職權傳喚到庭, 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10至217頁),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其於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 已獲充分保障,且有關被告有無合法占有使用3314 號土地之權源、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經國財署北區分署函告無效後有無繼續占有 而實際支配管領該地等事實,僅存在被告與上開2證人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 則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證人蘇明杰、 彭鏡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仍認 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該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及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接獲而知悉上開國財署北區分署105年1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03125010 號函文內容,且於上揭時間在3314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苗200 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佔犯行,並辯稱:國財署北區分署未經查明即將上開租賃契約認定無效,係屬違法,且伊於105年1月20日檢附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申請承租3314號土地,國財署北區分署竟認彭鏡興為第一順位放租人,伊僅為第二順位放租人,亦非合理,伊就此情先後陳情國財署政風室、監察院及立法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經該立法委員辦公室助理王能昌於105年7月間請國財署承辦人蘇明杰等人到場說明,到場之國財署人員口頭同意伊可使用3314號土地至105 年年底,故伊上開種植香蕉樹苗行為非無權占用3314號土地,自無竊佔犯行,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在國有且由國財署管理之3314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苗200 棵(占用面積達為0.2781公頃),嗣彭鏡興於同年8月9日上午僱工打田毀損上開香蕉樹苗,而由被告報警究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在卷,核與彭鏡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玉地登字第1060002474號函附3314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登記簿各1 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97頁)、被告所提出其在3314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苗及該樹苗遭打田毀損後插秧稻苗之現場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48頁、第98至108 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占有使用國有且由國財署管理之3314號土地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7年間以實際耕作毗鄰同段2693號土地之耕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國財署承租3314號土地,租期自97年5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嗣國財署北區分署認被告自承租3314號土地後未自任耕作,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三)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為由,於105年1月14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03125010 號函知被告上開租賃契約無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言在卷外( 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亦據蘇明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10 至214 頁) ,並有國財署北區分署106 年5 月5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1920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97年間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等資料( 包含切結書、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所有權人【承租人】切結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國財署北區分署105 年1 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03125010 號函等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第43頁) ,可徵被告於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已無合法占有使用3314號土地之權源之事實;又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彭鏡興旋於105 年1 月至6 月間在3314號土地耕作第一期稻作乙情,業據彭鏡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 ,核與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檢附彭鏡興在3314號土地上插秧稻苗照片,發函向國財署政風室檢舉彭鏡興竊佔該地乙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2 頁、第149 、150 頁) ,足徵被告於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已未實際占有使用3314號土地,業已喪失對該地之支配管領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接獲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旋於105年1月20日以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向國財署申請承租3314號土地,嗣國財署以3314號土地實際耕作者為彭鏡興家族,被告未自任耕作,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之放租對象,並將此情函知被告等情,有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填載出具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各1份、國財署北區分署106年3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42008220號函1份、106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政字第10600147070號函1 份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25、126 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申請承租3314號土地及未獲放租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可徵被告確已知悉其對3314號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參以前述被告向國財署政風室檢舉彭鏡興竊佔3314號土地乙節,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已喪失對3314號土地之支配管領。是被告明知其對3314號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亦喪失對該地之支配管領,猶仍於上開彭鏡興第一期稻作收成後之105 年6月29日在3314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苗200棵(占用面積達為0.2781公頃),已見其占用該地之動機不良,自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竊佔之犯意,灼然至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彭鏡興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其於71年返家務農起,即在3314 號土地上幫忙耕作,本係其二哥在該地耕作,98 年時,其二哥中風,由其接手該地耕作, 其之前見過休耕申報書及土地申請表,一直認為該地係其家族所有,103 年7月間,被告搶著要去插秧,其方知道該地為國有地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27、28、61、92頁),而證人彭華泰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3314 號土地係其父親開墾,78年其家族之分家協議書有將該地列為其家族之財產, 其父親年紀大,後由其二哥彭辰田耕作,98 年彭辰田中風後,由其堂弟即彭鏡興耕作,彭辰田耕作時, 彭鏡興即有幫忙耕作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 頁),而彭鏡興自

98 年起即委請林振平至3314號土地收割乙情,亦經證人林振平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另案本院卷第84頁、第84頁背面),又彭華泰、彭辰田與其家族所共同書立之分家協議書,已明確翔實載列「玉里地段3314 號土地」,且彭辰田確於94、95 年間將該地申報於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上等節,亦有分家協議書、94年1期、2期、95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另案本院卷第98至104、115至117頁),再證人黃教峰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3年方開始代被告在3314號土地耕作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86 頁背面),另被告於97 年間承租3314號土地前,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曾於97年8 月8日會同被告至該地勘查,當時現場有種植水稻,遂依規定辦理查註、公告,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予核辦放租,並未點交予被告乙情, 復據國財署北區分署106 年5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1920號函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可徵斯時該地非由被告耕種已明,足認彭鏡興確有於103 年8月前在3314號土地耕作,而被告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自83年間起至91 年間止之花蓮縣源城合作農場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僅記載2693 號土地,全未載明3314號土地(見偵卷第48至53 頁),而3314號土地早於67年1月9日即已登記為國有(見本院卷第75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於82年7月21日前即在3314號土地上自任耕作,實值商榷。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其早於82年7月21日前 即已在該地耕作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係屬違法, 其仍有權占有使用該地等語,要非可採。

2、又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 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被告旋於105 年1月20日檢附里長陳泰森出具之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在3314號土地耕作之證明書,以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3314 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彭鏡興稍後於同年2月2 日亦檢附同一里長出具相同之證明書,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該地乙情,亦有彭鏡興於105年2月2日填載出具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等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國財署北區分署就此異情, 於函請陳泰森協助釐清後,確認3314號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為彭鏡興家族實際農作無誤,乃以被告未於3314 號土地自任耕作,不符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放租對象,改以同條項第2 款之放租對象承辦乙情,亦有國財署北區分署105年3 月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4200822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又3314號土地於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 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迄今,業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 條第3項規定,暫緩辦理耕地放租作業,不放租予被告及彭鏡興乙節, 亦據國財署北區分署106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政字第1060014707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是國財署依其職權認定事實, 不論是否將彭鏡興列為第一順位放租人、被告列為第二順位放租人,在3314 號土地未放租前,被告自難謂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證人王能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上開3314 號土地放租爭議陳情立法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後, 其請國財署之蘇明杰等人到場,協調過程中, 與會之國財署人員提及被告可使用3314號土地至105 年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面),嗣證稱:因當時協調會氣氛不佳,被告有表明他已在3314 號土地上種植香蕉,因該香蕉尚未收成,其乃詢問蘇明杰該如何處理, 能否給予行政裁量權,讓被告可使用至年底採收為止, 蘇明杰之反應為笑一笑,並看一下林專員, 對於國財署認可這部分,是其個人之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已徵王能昌所述與會之國財署人員同意認可被告在3314 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苗至105年年底乙事,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是否合於當時事實真相,容非無疑; 又蘇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國有土地承租作業之決行層級為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主任,於105 年7月13日參與立法委員助理召集之協調會時, 其及與會之林專員均無權限決定放租與否,又協調會當日, 大部分均由其發言,其未提及被告可占有使用3314號土地至105年年底,且終止租約後是不能再同意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再經本院就上開王能昌所述質之後而言:「(審判長問:有無可能因當時沒人承租地號3314 號土地,所以你在協調會中默許或明示被告, 可以把他種植的香蕉苗到年底在收成?)我應該不會這麼說,而且當日我的長官林專員也在場,所以要默許也是主管才對,而不是由我默許。」(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則無權限決定放租與否之國財署人員,於參與該次立法委員助理召集之協調會時, 是否確有同意被告可占有使用3314號土地至105年年底,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 參與該次立法委員助理召集協調會之國財署人員同意其占有使用3314號土地至105年年底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縱被告確於105 年7月13日方經國財署人員同意其占有使用3314 號土地,然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於105年6月29日私擅在3314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苗而占有使用, 即已成立竊佔罪,尚不因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而經國財署人員之同意, 即可認其竊佔之初未具有主觀犯意而卸免其罪責。

4、另被告經國財署北區分署列為第二順位放租人後, 即先後陳情國財署政風室、監察院及立法委員等情, 業據被告坦言在卷,核與蘇明杰、 王能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財署北區分署106 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政字第10600147070號函及附所陳情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92頁),姑不論其陳情書內多所爭執其遭國財署北區分署列為第二順位放租人, 而徵其已知悉無合法占有使用3314 號土地之權源乙情,亦見其非無尋求法律上救濟途徑之常識, 而其始終未能向法院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訴訟, 釐清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 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卻能多次向國財署政風室、監察院、立法委員陳情, 檢舉承辦公務員之違失, 並藉前述召集協調會以強欲達成其合法占有使用該地之目的,動機自有可議。 則辯護人以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 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函文未載有救濟方法及期間, 而認被告主觀上未具有竊佔之犯意等語,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之竊佔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竊佔罪構成要件所謂「第三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在內(參照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77號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爰審酌被告於國財署北區分署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已無合法占有使用3314號土地之權源,亦喪失對該地之支配管領,竟為其個人私利,擅自在該地種植香蕉樹苗而竊佔該地,受有使用、收益該地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竊佔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佔之範圍非小、竊佔期間約1月餘、犯後未能正視己過等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務農且半年收入約新臺幣6 萬餘元、現與配偶依靠老農津貼度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