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有財
李秀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有財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及發電機貳拾參臺與李秀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秀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秀珍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及發電機貳拾參臺與吳有財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有財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有財、李秀珍為夫妻,吳有財為台剛機械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負責人,台剛機械行於民國100 年8月8日(下稱第一次公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電機15台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售予陳建宏,李秀珍遂代理吳有財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事宜,並約定台剛機械行仍得繼續持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電機。交易完成後,為期透過吳有財、李秀珍前所累積之人脈資源,經營發電機出租事業,李秀珍、陳建宏各出資12萬元,於100 年10月25日合夥成立順安機械行(址設花蓮縣○○市○○路○○號1 樓,與台剛機械行同址),陳建宏並同意李秀珍出租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之發電機,以賺取租金。
二、台剛機械行於100年11月3日(下稱第二次公證),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電機19台以400萬元出售予陳建宏友人葉俊良,李秀珍代理吳有財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事宜,並約定葉俊良得逕自台剛機械行營業處所搬遷買賣標的,葉俊良未搬遷完成前,台剛機械行仍得繼續持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電機,葉俊良雖非順安機械行之合夥人,亦同意李秀珍出租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之發電機,以賺取租金。
三、陳建宏因恐李秀珍濫用順安機械行名義對外舉債,或李秀珍私人債務累及順安機械行,遂於101 年10月11日退夥,並與葉俊良於101 年11月6日(下稱第三次公證),以4,981,500元回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發電機34台予台剛機械行,並約定限期於102年1月10日前買回,逾期則視為台剛機械行放棄買回之權利,動產則由陳建宏、葉俊良搬離現置放處(花蓮縣○○市○○路○○號),詎台剛機械行遲未依約給付買回價款,吳有財、李秀珍因財務困窘,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發電機所有權仍屬陳建宏、葉俊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某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原置放於台剛機械行之陳建宏、葉俊良所有之發電機31台,予以侵占入己(葉俊良所有之其中3 台發電機適已出租交付與承租人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但因原編號遭人為塗銷而無法辨識)。
四、案經陳建宏、葉俊良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吳有財、李秀珍(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吳有財為台剛機械行負責人,第一次公證被告李秀珍代理被告吳有財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事宜,並約定台剛機械行仍得繼續持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電機。交易完成後,為期透過被告2 人前所累積之人脈資源,經營發電機出租事業,被告李秀珍、告訴人陳建宏各出資12萬元,於10
0 年10月25日合夥成立順安機械行,告訴人陳建宏並同意被告李秀珍出租附表一編號1 之發電機,以賺取租金。第二次公證,被告李秀珍代理被告吳有財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事宜,並約定告訴人葉俊良得逕自台剛機械行營業處所搬遷買賣標的,告訴人葉俊良未搬遷完成前,台剛機械行仍得繼續持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電機,告訴人葉俊良雖非順安機械行之合夥人,亦同意被告李秀珍出租附表一編號2 之發電機,以賺取租金。告訴人陳建宏因恐被告李秀珍濫用順安機械行名義對外舉債,或被告李秀珍私人債務累及順安機械行,遂於 101年10月11日退夥,告訴人陳建宏、葉俊良(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2 人)並於第三次公證約定台剛機械行限期於102 年1月10日前買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電機,逾期則視為台剛機械行放棄買回之權利,動產則由告訴人 2人搬離現置放處(花蓮縣○○市○○路○○號),詎被告李秀珍因財務困窘,於101 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某日,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擅將原置放於台剛機械行之部分發電機出售給回收場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發電機並非出售給告訴人2 人,而是設定質押給告訴人2 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由告訴人2人提出之附表二存款憑條可知總金額與第一次、第二次公證買賣價金總計520萬元不符,且告訴人2人未依公證書所載付款日期給付買賣價金。本案實情為被告2 人因週轉不靈向告訴人2 人借款,使台剛機械行簽發之支票能兌現,如附表二存款憑條所示之交易金額與買賣價金無涉,告訴人2 人為擔保其債權能獲得清償,先後要求台剛機械行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發電機讓與告訴人2人作為擔保,此由100年10月間陳建宏要求李秀珍與其合夥成立順安機械行,出售之發電機由李秀珍管理並找尋客戶出租,租金全數匯入順安機械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用以償還被告2人積欠告訴人2人款項利息,李秀珍未獲任何利益亦可獲明證。依上說明,被告 2人與告訴人2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被告2人係為自己占有,與告訴人2 人間並無任何委託或委任關係。㈡葉俊良是隱名合夥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電機出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發電機均為順安機械行之合夥財產,在未清算前均屬公同共有,仍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㈢辦理公證當時,僅有李秀珍與告訴人2 人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吳有財未一同前往,吳有財在台剛機械行負責修繕發電機之工作,未過問資金調度、買賣等問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李秀珍雖有變賣發電機之行為,難謂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吳有財為台剛機械行負責人,第一次
公證被告李秀珍代理被告吳有財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事宜,並約定台剛機械行仍得繼續持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電機。交易完成後,為期透過被告2 人前所累積之人脈資源,經營發電機出租事業,被告李秀珍、告訴人陳建宏各出資12萬元,於10
0 年10月25日合夥成立順安機械行,告訴人陳建宏並同意被告李秀珍出租附表一編號1 之發電機,以賺取租金。第二次公證,被告李秀珍代理被告吳有財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事宜,並約定告訴人葉俊良得逕自台剛機械行營業處所搬遷買賣標的,告訴人葉俊良未搬遷完成前,台剛機械行仍得繼續持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電機,告訴人葉俊良雖非順安機械行之合夥人,亦同意被告李秀珍出租附表一編號2 之發電機,以賺取租金。告訴人陳建宏因恐被告李秀珍濫用順安機械行名義對外舉債,或被告李秀珍私人債務累及順安機械行,遂於 101年10月11日退夥,告訴人2 人並於第三次公證約定台剛機械行限期於102 年1月10日前買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電機,逾期則視為台剛機械行放棄買回之權利,動產則由告訴人 2人搬離現置放處(花蓮縣○○市○○路○○號),詎被告李秀珍因財務困窘,於101 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某日,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擅將原置放於台剛機械行之部分發電機出售給回收場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2人指證歷歷,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公證書、順安機械行商業登記抄本、順安機械行合夥契約書、退夥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事實,洵足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之發電機,為被告2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⒈第一次、第二次公證書伍、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均載明「
請求人對於『買賣』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由到場人當場簽名或蓋章,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本公證書」,並詳載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買賣標的如何交付等買賣之重要內容,依公證書文義上之內容觀之,被告2 人顯有將台剛機械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電機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2人之意。雖上開發電機轉讓予告訴人2人後,並未交付告訴人2 人,而由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約定仍由被告2人持有、使用,此乃使受讓人即告訴人2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屬已完成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要件,故告訴人2 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電機所有權人,在台剛機械行依約給付買回價款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電機仍屬告訴人2人所有。
⒉以移轉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目的之非典
型擔保,自信用收受者在法律上之債務人地位是否仍然存在為標準,尚得區分為信託讓與擔保與買賣式讓與擔保。買賣式讓與擔保本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該標的物買回之制度,其以買賣為原因,屬當然之理。至於信託讓與擔保,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該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此不但為多學者所肯定,並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辯護人所指,被告2 人無出售發電機之真意,係為擔保告訴人2人之借款債權,始同意簽約,被告2人亦有移轉發電機所有權以擔保告訴人2人債權之意思,被告2人無再為任意處分發電機之權能,辯護人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⒊細觀順安機械行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退夥契約書,
可知告訴人陳建宏僅以12萬元為出資,與被告李秀珍簽定合夥契約,且告訴人葉俊良自始至終並未入夥,故告訴人2 人固考量被告2 人擁有通路,同意被告李秀珍出租其等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之發電機,以賺取租金,然告訴人2 人仍保有發電機所有權,非合夥財產,此情復經告訴人2 人證述屬實(見3481號偵卷第49至50頁、本卷院第79頁背面),辯護人所指告訴人2 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電機為合夥出資,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難謂有據。
㈢本件案發時間為101 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某日,迄
今已近5年,自不能以告訴人2人未保存所有付款單據,並在歷經數年之久,就存款憑條上之交易金額之用途,無法為鉅細靡遺之陳述,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又告訴人陳建宏解釋稱:伊記得有一次被告急著用錢,若有未匯款之價金,可能是被告直接跟伊拿現金。有時被告急用錢先跟伊等拿,被告一直拖延公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衡諸以借款抵充發電機買賣價金,屬支付買賣價金之一種方式,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賣賣價金,亦事所常見,告訴人陳建宏所述尚與情理無違。辯護人徒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條交易金額、交易時間與第一次、第二次公證書約定內容有出入,質疑告訴人2人證詞之憑信性,尚難遽採。
㈣關於告訴人2 人所有之發電機31台之去向,被告李秀珍於偵
訊時不諱言其中部分發電機遭其變賣,且未先經告訴人2 人之同意(見111 號偵緝卷第17、37、42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言已變賣給回收場,無法尋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其將自己持有告訴人2 人所有之上開發電機販售給他人,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李秀珍變賣發電機之數量,被告李秀珍先稱只賣掉10幾台,後改謂有留下11台放在工廠給告訴人陳建宏,再翻異其詞稱:伊留了14台或11台給陳建宏,放置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工廠,伊知道伊欠陳建宏錢,所以有留機器給他們,他們去拖時,伊嫂嫂有給他們簽單,簽單再補陳云云,在本院審理時極力撇清稱:伊沒有把
8 台發電機拿去典當,是之前伊欠當舖錢,伊離開後,當舖的人自己去工廠擅自拿走發電機,伊不認識案外人劉和佳,可能是當舖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非但先後所述未盡一致,且被告李秀珍提出之8 台發電機領據,其上之「領取人」非告訴人2人(見111號偵緝卷第44頁),而告訴人2人藉由被告2人之子吳義凱之協助,取回11台發電機,其中
3 台告訴人葉俊良所有之發電機,係因已出租交付與承租人,始幸未遭變賣,其他8台發電機則由告訴人陳建宏以14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2人之債權人劉和佳買回,已經告訴人2人證述甚詳,並有切結書可供參考(見3481號偵卷第49至50頁、111 號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73、81頁背面至第82頁),由此可見,被告李秀珍所云其前往大陸地區前,有特地留給告訴人2 人數台發電機,以清償其與被告吳有財所積欠之債務,告訴人陳建宏買回之8 台發電機非遭其處分之辯詞,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㈤被告李秀珍雖自己攬下罪責,惟依第三次公證書所示,被告
吳有財以台剛機械行負責人之名義於第三次公證書上簽名、蓋章(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此為被告吳有財所不否認(見111 號偵緝卷第18頁),從而,該份公證書上所載「第二條:買回協議一、甲方(指陳建宏、葉俊良)同意乙方(指台剛機械行)買回動產(動產明細如後附公證書),但限期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前買回,逾期則視為乙方放棄買回之權利,動產則由甲方搬離現置放處(花蓮市○○路○○號)」之約定,在公證人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之真相,並曉諭行為之法律效果,經請求人確認無誤之情形下,被告吳有財對於約定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吳有財主觀上知悉台剛機械行與告訴人2 人間金錢往來情形,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電機,在台剛機械行買回前尚屬告訴人2人所有,台剛機械行除為告訴人2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電機外,應不得加以處分。案發後被告2 人避不出面,原放置在台剛機械行之發電機不知所蹤,留下被告2 人之子吳義凱獨自面對告訴人2人,參以逃匿期間被告2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已經被告李秀珍供明在卷,被告吳有財直言:「(問:你老婆有無告訴你借的錢還不出來,要跑路了?)到我們賣發電機的時候我才知道。」,益徵被告吳有財對被告李秀珍與其一同至大陸地區躲避債權人索債前,變賣發電機求現一事,顯然知情(見111 號偵緝卷第17至18頁),被告吳有財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稱其全無所知,顯係臨訟編纂之詞,殊非實在。有關被告吳有財之角色地位,證人即告訴人葉俊良供證:發電機損壞,需要維修或保養的時候,吳有財會出現在順安機械行的工廠。後來想要跟伊買回機器的時候,吳有財也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直指被告吳有財參與買回發電機之洽談過程,此部分指訴核與第三次公證書內容相吻合,自屬信而有徵。辯護人片段擷取告訴人葉俊良之供述,推認被告吳有財僅負責維修發電機,對於發電機遭變賣一無所悉云云,尚乏其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所持有之告訴人2人之發電機,同時侵占入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賣,致使告訴人2人蒙受鉅大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李秀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及被告吳有財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李秀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被告2 人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2 人前往大陸地區前,處分其等侵占之發電機31台,用
以清償欠款、共同生活所需之花費,可知被告2 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遭被告
2 人擅自處分之8台發電機,雖經告訴人陳建宏以144,000元之代價買回,有切結書附卷足證,但被告2 人未賠償告訴人陳建宏所受損害,參酌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因遍查卷內無足以認定被告2 人販售利得之證據資料,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該買回金額應與市價接近,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該金額可作為估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依憑。
⒊其餘被告侵占所得之未扣案發電機23台,迄今仍下落不明,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被告2人又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查證其等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應就未扣案之發電機23台予以宣告沒收。
⒋綜上說明,144,000元及未扣案之發電機23台,均應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5 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公證日期 │買受人 │出賣人 │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 ││ │ │ │ │ │(新臺幣)│├──┼──────┼─────┼─────┼─────┼─────┤│1 │100年8月8日 │陳建宏 │台剛機械行│發電機15台│1,200,000 ││ │ │ │ │(編號42、│元 ││ │ │ │ │43、98、99│ ││ │ │ │ │、127、136│ ││ │ │ │ │、145、154│ ││ │ │ │ │、155、156│ ││ │ │ │ │、158、159│ ││ │ │ │ │、160、164│ ││ │ │ │ │、174) │ │├──┼──────┼─────┼─────┼─────┼─────┤│2 │100年11月3日│葉俊良 │台剛機械行│發電機19台│4,000,000 ││ │ │ │ │(編號73、│元 ││ │ │ │ │93、107、 │ ││ │ │ │ │114、138、│ ││ │ │ │ │139、140、│ ││ │ │ │ │142、146、│ ││ │ │ │ │147、149、│ ││ │ │ │ │150、151、│ ││ │ │ │ │152、165、│ ││ │ │ │ │166、168、│ ││ │ │ │ │169、178)│ │├──┼──────┼─────┼─────┼─────┼─────┤│3 │101年11月6日│台剛機械行│葉俊良 │發電機34台│4,981,500 ││ │ │ │陳建宏 │(編號42、│元 ││ │ │ │ │43、73、93│ ││ │ │ │ │、98、99、│ ││ │ │ │ │107、114、│ ││ │ │ │ │127、136、│ ││ │ │ │ │138、139、│ ││ │ │ │ │140、142、│ ││ │ │ │ │145、146、│ ││ │ │ │ │147、149、│ ││ │ │ │ │150、151、│ ││ │ │ │ │152、154、│ ││ │ │ │ │155、156、│ ││ │ │ │ │158、159、│ ││ │ │ │ │160、164、│ ││ │ │ │ │165、166、│ ││ │ │ │ │168、169、│ ││ │ │ │ │174、178)│ │└──┴──────┴─────┴─────┴─────┴─────┘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關│戶名 │存款人 │代理人│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陳建宏 │ │100年8月8日 │200,000元 ││ │ │吳有財 │ │ │ │ │├──┼────┼─────┼──────┼───┼───────┼─────┤│2 │花蓮一信│吳有財 │ │ │100年8月9日 │200,000元 ││ │ │ │ │ │ │ │├──┼────┼─────┼──────┼───┼───────┼─────┤│3 │花蓮一信│吳有財 │ │ │100年8月15日 │300,000元 ││ │ │ │ │ │ │ │├──┼────┼─────┼──────┼───┼───────┼─────┤│4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陳建宏 │ │100年8月15日 │500,000元 ││ │ │吳有財 │ │ │ │ │├──┼────┼─────┼──────┼───┼───────┼─────┤│5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陳建宏 │ │100年9月19日 │400,000元 ││ │ │吳有財 │ │ │ │ │├──┼────┼─────┼──────┼───┼───────┼─────┤│6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東鼎營造工程│陳建宏│100年10月14日 │200,000元 ││ │ │吳有財 │有限公司 │ │ │ │├──┼────┼─────┼──────┼───┼───────┼─────┤│7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東鼎營造工程│陳建宏│100年10月17日 │920,000元 ││ │ │吳有財 │有限公司 │ │ │ │├──┼────┼─────┼──────┼───┼───────┼─────┤│8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東鼎營造工程│葉俊良│100年10月18日 │330,000元 ││ │ │吳有財 │有限公司 │ │ │ │├──┼────┼─────┼──────┼───┼───────┼─────┤│9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東鼎營造工程│葉俊良│100年10月20日 │350,000元 ││ │ │吳有財 │有限公司 │ │ │ │├──┼────┼─────┼──────┼───┼───────┼─────┤│10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東鼎營造工程│陳建宏│100年10月24日 │200,000元 ││ │ │吳有財 │有限公司 │ │ │ │├──┼────┼─────┼──────┼───┼───────┼─────┤│11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陳建宏 │ │100年10月31日 │300,000元 ││ │ │吳有財 │ │ │ │ │├──┼────┼─────┼──────┼───┼───────┼─────┤│12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陳建宏 │ │100年11月1日 │150,000元 ││ │ │吳有財 │ │ │ │ │├──┼────┼─────┼──────┼───┼───────┼─────┤│13 │華南銀行│順安機械行│許庭慈 │ │100年11月1日 │300,000元 ││ │ │李秀珍 │ │ │ │ │├──┼────┼─────┼──────┼───┼───────┼─────┤│14 │華南銀行│順安機械行│許庭慈 │ │100年11月1日 │168,888元 ││ │ │李秀珍 │ │ │ │ │├──┼────┼─────┼──────┼───┼───────┼─────┤│15 │華南銀行│順安機械行│ │ │100年11月4日 │10,000元 ││ │ │李秀珍 │ │ │ │ │├──┼────┼─────┼──────┼───┼───────┼─────┤│16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陳建宏 │ │100年11月4日 │200,000元 ││ │ │吳有財 │ │ │ │ │├──┼────┼─────┼──────┼───┼───────┼─────┤│17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陳建宏 │ │100年11月7日 │220,000元 ││ │ │吳有財 │ │ │ │ │├──┼────┼─────┼──────┼───┼───────┼─────┤│18 │合作金庫│台剛機械行│陳建宏 │ │100年11月15日 │100,000元 ││ │ │吳有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