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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蔆

曾世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蔆與劉子銓等人間合夥投資洗車場,嗣因彼此衍生糾紛,於其等合夥事務尚未依約完全結算前,被告劉蔆未依合法程序解決,即與被告曾世銘基於共同強制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 號,與被告曾世銘及不詳男子多人,將洗車場內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生財器具即洗車機1 台等物(詳如警卷第36頁清單,下稱本案物品),共同強制另合夥人告訴人龍章華無法放下該處鐵捲門,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而將上開生財器具載離現場,被告劉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物品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劉蔆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並提出被告劉蔆警詢供述、告訴人劉子銓、龍章華指訴、證人黃金火、黃明浩證述、讓渡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LINE訊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單影本等為證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增訂起訴審查制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使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的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的形式舉證責任之外,尚負有「指出證明之方法」的義務。而這「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法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語,是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固不待言;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調查,此一情形原不得起訴,倘若起訴,即屬前開公訴權濫用之情形,為使人民能免於原本無須接受之應訴不利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法院更應於檢察官無法舉證之時以裁定駁回公訴,方合於前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所謂「足認有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以判斷被告被起訴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劉蔆、曾世銘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4日內補正,檢察官則提出補充說明書說明依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證據,縱然被告與辯護人就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尚非可認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況被告劉蔆與告訴人等之合夥爭議及搬取方法有無違法,於公共利益上,允宜由法院進行審理認定等語。

四、惟查:

(一)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劉蔆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檢察官既認被告劉蔆涉嫌侵占其與告訴人劉子銓、龍章華就上開洗車場存有民事合夥關係,且尚未清算完竣,故場內之本案物品依據民法第668 條規定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物,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證明上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劉蔆係否認有何合夥關係存在,雖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蔆、曾世銘把本案物品搬走時我沒有在現場,是聽朋友跟我說的,當天晚上開店門時,裡面的東西都不在了,我有請龍章華清點物品,他也告訴我都不見了。本案物品是我跟被告劉蔆一起購買,可是他有欠我債務,我們也有合夥開立洗車場,是口頭契約,並在8 月30日結算,被告劉蔆退出合夥關係有簽署讓渡證書,是要讓渡所有的機具給我,本案物品清單編號第17不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龍章華偵查中證稱:洗車場內的本案物品是劉蔆所購買的,他有出機具,且劉蔆等人搬東西的時候我不在。洗車場由被告劉蔆、劉子銓及我合夥經營,但被告劉蔆搬走本案物品的時候合夥關係還沒有清算,劉蔆與劉子銓有債務關係,我也判斷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合夥關係之成立依據民法規定,需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合夥關係涉及財產權利義務重大,通常理應詳細約定並以書面簽訂契約方式較為多見。然互核告訴人2 人間證述關於合夥之方式及何時清算等情,證述竟不盡相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劉蔆搬走上開物品時,其等間仍有合夥關係存在,則本案物品是否為合夥財物顯然有疑問,也無從認定被告劉蔆有侵占之故意。況依上開證人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劉蔆涉嫌侵占之本案物品,究竟為告訴人劉子銓與被告劉蔆共同購買或被告劉蔆自行購買,告訴人2 人間證述已有不同,無法遽行認定係告訴人劉子銓所有或所謂合夥公同共有之物品,被告劉蔆縱有將之取走,但是否為被告劉蔆所持有之他人之物,顯然有疑。是起訴書所舉上開證據,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劉蔆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即有不足。

(三)又觀諸讓渡證書之記載(見警卷第32頁),應係被告劉蔆將原有物即房屋租約讓渡與告訴人劉子銓,全然未提及本案物品是否包含在內,雖告訴人劉子銓證稱包含本案物品在內,但顯然核與上開證書記載不符,又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衡情如包含在內,理應於契約內記載明確,並就轉讓之價金等一併約定,是被告劉蔆辯稱應屬可採,上開證據顯然也不足認本案物品業經轉讓為告訴人劉子銓所有或為合夥之財物。而租賃契約書也僅記載被告劉蔆有向證人黃金火承租上開洗車場所在之房屋,亦無法證明檢察官認定被告劉蔆侵占部分之犯行。再參以告訴人劉子銓與被告劉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蔆搬運本案物品當日有以訊息告知告訴人劉子銓,甚至通知他人到場,惟如被告劉蔆有侵占之犯意,自無須再以訊息告知告訴人劉子銓,也與常情不符,均顯然不足認定被告劉蔆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公訴意旨就被告劉蔆與告訴人劉子銓、龍章華間合夥關係究竟自何時成立、詳細合夥契約內容、每人出資金額及態樣、損益如何分配、上開洗車場經營事務如何分配等事實及證據,均付之闕如,此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是尚難僅憑起訴書所載認定本案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已臻完備。

(四)關於被告劉蔆、曾世銘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檢察官所舉告訴人龍章華偵訊時證述,雖有提及當時被告劉蔆等人有將車子停放在鐵捲門下方,妨害到關門,但沒有強迫阻止我關門。當日被告劉蔆搬本案物品時其並不在場,也沒有看到是誰搬的,看到人多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惟刑法第304 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形式上以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僅將汽車停放在鐵捲門下方,並搬運本案物品,並沒有強迫阻止告訴人龍章華關門之行為,是否構成強暴行為,實有可疑,核與前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房東兒子黃明浩偵查中證述到場時本案物品已經搬完,也沒有看到龍章華等語,是證人黃明浩全然沒有看到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將汽車停放在鐵捲門下方之強制犯行,所述顯然無法補強告訴人龍章華所述,檢察官僅憑告訴人龍章華有瑕疵之證詞即行起訴被告2 人涉犯強制罪嫌,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屬率斷。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記載被告劉蔆侵占之本案物品,竟載為「洗車機1 台等物(詳如警卷第36頁清單)」,然此係關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本應翔實逐項記載於起訴書內,方足使本院判斷起訴之範圍究竟為何,犯罪事實之記載實有嚴重疏漏。且所謂警卷第36頁內容,僅為告訴人劉子銓手寫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也有可疑,本應由檢察官詳細比對過濾後,認定確係遭侵占之物品,始應逐項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起訴書竟隨意引用告訴人手寫資料,如此草率記載,實令本院無法理解,附此說明。

(五)綜上,關於被告劉蔆涉犯侵占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及證據,告訴人等就合夥關係之證述並不相符,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如告訴人等是否有就上開洗車場出資之證據可佐,則由形式上觀察根本無從認定合夥關係存在,本案物品當無法認定係合夥財物,則被告劉蔆所為則顯然不會構成侵占罪。再關於被告劉蔆、曾世銘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本院形式上檢視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訴人龍章華有瑕疵之證詞,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劉蔆、曾世銘有成立強制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有依本院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業如前述,然僅主張傳喚證人劉子銓、龍章華、黃金火、黃明浩等人,並就原本起訴書所列載之證據再為說明,並未補正其他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的方法,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時即應「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非於偵查中未盡調查之責,嗣於審理中再聲請補行相關偵查調查程序。而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劉蔆及曾世銘有成立上開犯行之可能,仍無從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已善盡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從而,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