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來星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來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來星與翁慶昌之配偶林月娥因土地占用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21時30 分許,在賴來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翁慶昌辱罵「幹你ㄌㄚ啊」(臺語)等語,而公然侮辱翁慶昌,足以貶損翁慶昌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翁慶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翁慶昌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賴來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翁慶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來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5至6頁)、證人林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核交卷第5至6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幹你老母」(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應係口出「幹你ㄌㄚ啊」(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反面至59頁),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土地占用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而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來星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 105年5月2日21時30分許,以「你再說,不然就把你打死等語」恐嚇告訴人翁慶昌,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翁慶昌之指訴、證人林月娥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永勝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6 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2日21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的確有講「再講是怎樣那是警察先生不然我把你打死我跟你講」(台語),當時都是在鬥嘴,伊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之口氣均有怒氣,雙方口角衝突間之情緒及音量勢均力敵,並無任何一方屈居弱勢,而且告訴人並無產生恐懼的情形,而被告上開言詞也並無使客觀第三人感受到恐懼之情形,因此本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李兆田所有,告訴人之配偶林月娥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該地,而成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有花蓮縣000000○○○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3月31 日花院嶽104司執廉8645字第1050331205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因主張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169號房屋)為被告之原配偶劉心慈(原名何碧蘭)於92年9月8 日向上開土地原地主李兆田連同上開土地一同購買,惟因李兆田積欠債務,上開土地已遭查封無法過戶,故李兆田先將169 號房屋稅籍先行過戶予劉心慈指定之被告之子劉名峰,劉名峰因此取得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認因此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之要件,是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對於169 號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乙節有民事糾紛(林月娥對被告及劉明峰、賴來騰、賴信霖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第一審經本院於106年10 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5年5月2日21時30 分與告訴人於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有口角衝突,渠等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如下:
00:00 賴來星:你剛好就好(臺語語譯),幹你ㄌㄚ啊,你你
00:03 在場員警:ㄟ、ㄟ、ㄟ,好囉
00:04 翁慶昌:告他毀謗。我告他毀謗
00:06 賴來星:什麼毀謗,我們都沒有協調好,都沒有講。
00:08 翁慶昌:我告他公然侮辱,現在這邊有這麼多人,我告他公然侮辱。
00:10 賴來星:今天要是沒有協調好,今天要是我不跟你協調
00:13 翁慶昌:走,到警察局、到派出所
00:13 賴來星:你剛好就好啦(臺語語譯)
00:15 翁慶昌:我告你公然侮辱。
00:16 賴來星:公然,是怎麼公然?
00:17 翁慶昌:他罵我三字經,成立啦
00:18 賴來星:我說你「剛好就好」
00:19 翁慶昌:我告你三字、我告你公然侮辱
00:19 賴來星:都沒調
00:21 翁慶昌:走
00:21 賴來星:你要作鄰居,剛好就好啦
00:22 翁慶昌:沒關係
00:24 賴來星:不然你要怎樣
00:25 翁慶昌:你就沒有要作鄰居嘛,你沒有要作鄰居嘛
00:27 林月娥:幹什麼啦、幹什麼啦
00:27 翁慶昌:你沒有要好好給我處理嘛,我告他公然侮辱,
我算他成立勘驗檔案:MD0010勘驗長度:00:30
00:00 林月娥:我們是拜託警察先生,我們沒有什麼惡意
00:02 賴來星:不是,你私下找我我都很客氣
00:03 翁慶昌:是我找警察來的。
00:04 林月娥:我們沒有什麼惡意,好不好,我們拜託警察先生來跟你溝通好不好。
00:05 賴來星:我都很客氣,我都好好講,那天你「啊,好啦
好啦不要,讓女人們去講,講完之後看怎麼樣,我們男人再來說」,你也說好,現在突然又拜託警察來,就盧說是我凹他的。
00:17 翁慶昌:你跟我凹要150萬。
00:18 林月娥:我們都沒有講什麼喔
00:19 翁慶昌:你很敢耶,這個房子要150 萬。你很敢耶。
00:22 賴來星:我跟你講,不是,這就是
00:25 翁慶昌:我還要、我今天要告你公然侮辱,我成立了,警察在這邊。
00:29 賴來星:成立,你嘴巴在講,你你。勘驗檔案:MD0011勘驗長度:00:30
00:00 賴來星:他現在就不理我,你是怎樣
00:02 翁慶昌:我現在就是要告你公然侮辱
00:03 賴來星:你是怎樣,大塊的喔,總統他兒子喔
00:04 翁慶昌:我要告你公然侮辱。
00:05 賴來星:你剛好就好(台語語譯)
00:06 翁慶昌:什麼叫「剛剛好」,你剛剛好就好(台語語
譯)
00:07 賴來星:你剛好就好
00:08 林月娥:幹什麼啦,我們是來解決事情的,幹什麼啦
00:11 在場員警:賴先生,好啦
00:12 林月娥:我們是來解決事情,還是在怎樣
00:14 賴來星:你娘咧你
00:15 翁慶昌:喔,你再說一句
00:17 賴來星:再講是怎樣,那是警察先生,不然我把你打死
,我跟你講
00:20 翁慶昌:不然你試試看
00:21 在場員警:好啦、好啦
00:22 賴來星:警察先生你回去,我再譙我跟你同姓
00:25 翁慶昌:不然我跟你同姓
00:26 林月娥:幹什麼啦,你們兩個
00:28 賴來星:我老婆跟你老婆講好
00:29 不詳女子:你們兩個在幹什麼啦勘驗檔案:MD0012勘驗長度:00:30
00:00 翁慶昌:融洽,150萬,敢,你敢開價、你敢開價
00:04 賴來星:你老婆給我開300 萬,對不對,那隨便說說的
00:06 翁慶昌:150萬,也不是你的房子,150萬
00:08 賴來星:我不拿也沒關係,也不是你的啊
00:10 翁慶昌:150萬你敢拿
00:11 賴來星:也不是你的
00:11 翁慶昌:也不是你的房子
00:12 賴來星:我一角都不拿也沒關係
00:13 翁慶昌:憑什麼你敢拿
00:13 林月娥:好了啦、好了啦、好了啦
00:14 翁慶昌:你敢開價
00:15 賴來星:我一角不拿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
00:17 林月娥:好了啦,在吵什麼啦
00:18 翁慶昌:你敢開價
00:19 不詳女子:你們兩個、你們兩個在吵什麼啦
00:20 賴來星:我一角都不拿也沒關係
00:20 翁慶昌:這是你的房子嗎?
00:21 林月娥:好了啦,你回去啦
00:22 賴來星:我的房子啊
00:22 不詳女子:好了啦,你回去啦
00:23 賴來星:我的房子啊
00:24 翁慶昌:你的房子,好,你有聽到喔
00:25 不詳女子:你回去啦
00:25 賴來星:我的房子啊,我買的不是我的房子
00:26 不詳女子:你回去啦、你回去啦
00:28 賴來星:對啊,你是在
00:28 翁慶昌:你買的,好,來,我現在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反面),是被告並非以「你再說,不然就把你打死」等語告知告訴人,而係告訴人稱「喔,你再說一句」等語,被告回以「再講是怎樣,那是警察先生,不然我把你打死,我跟你講」等語,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對伊說「你再說,不然就把你打死!我告訴你!」等語,恐因當時爭吵劇烈,而未完整記憶被告講述之內容,已超脫被告前揭言語之文義範圍,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係陳稱「你再說,不然就把你打死」等語,容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審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因上開土地占用之民事糾紛而產生口角衝突,雙方語氣中均含有怒意,於盛怒之下針鋒相對,並無任何一方屈居弱勢,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58、84頁)。再稽之雙方言詞內容,被告於雙方爭吵過程中,向告訴人稱「再講是怎樣,那是警察先生,不然我把你打死,我跟你講」等語之後,告訴人旋回以「不然你試試看」,接著在場員警勸說「好啦、好啦」,被告接著陳稱「警察先生你回去,我再譙我跟你同姓」,告訴人亦回以「不然我跟你同姓」等語,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陷於激烈爭辯當中,被告所為「那是警察先生,不然我把你打死」之陳述顯係盛怒之下之情緒用詞,雖情緒激昂,且用詞甚為不恰當,惟綜觀被告用語之內容、與告訴人對話之前言後語,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矧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言詞之後,立即還以「不然你試試看」、「不然我跟你同姓」等語,亦難認告訴人有感到害怕之情形,尚不得遽謂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犯意,故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