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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基和

朱素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基和、朱素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基和與朱素娥(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間,由被告沈基和向告訴人謝麗鳳佯稱欲將被告朱素娥名下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0%持分)出賣予共同持有人告訴人(25%持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8年7月15日、10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14萬元,共計17萬元予被告沈基和,再由被告朱素娥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嗣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接獲系爭土地共同持有人案外人何玉玲(25 %持分)之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告訴人始知被告2 人僅過戶系爭土地25%持分予告訴人,而發現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沈基和辯稱:朱素娥之應有部分為50 %,當初只要賣25 %應有部分給告訴人,不然伊就沒有廁所可以用,且伊是在土地登記辦竣始向告訴人收取尾款14萬元,倘若告訴人認其遭詐騙,可以立即反應等語;被告朱素娥辯稱:買賣過程均係沈基和出面與告訴人洽談,沈基和有徵詢過伊之意見,伊告訴沈基和不可以將50 %應有部分全部賣給告訴人,因為伊之廁所在裡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於98年7月間,由被告沈基和向告訴人

稱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原即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告訴人先後於98年7月15日、10月30日,交付現金3 萬元、14萬元,共計17萬元予被告沈基和,被告朱素娥於98年8月5日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予告訴人,業經被告2 人、告訴人一致供明,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案之癥結,在於被告2 人是否有詐欺意圖,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合計17萬元?茲詳述如下:

⒈觀諸卷附之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被告朱素娥出售之不動產

標示欄位中之土地權利範圍、土地坪數各載明「50 %」、「持分50%」,被告朱素娥真意為何,因語意未臻明確,被告2人、告訴人或有不同解讀,但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位記載權利範圍為「25 %」,並註記「連前持分50 %」之字樣,訂立契約人欄位關於買受人買受持分、出賣人出賣持分均載明為「25 %」(見警卷第10、13至14頁),從而,被告沈基和所辯其代理被告朱素娥出售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及被告朱素娥所執之其未同意出售全部應有部分予告訴人之辯詞,有上開書面佐證資料,顯均非無稽。告訴人指稱被告沈基和口頭允諾出售被告朱素娥所有之系爭土地50 %應有部分,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不符,且告訴人直陳當時無其他人在場聽聞(見本院卷第34頁),則告訴人空言被告沈基和出售之標的為系爭土地50 %應有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參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沈基和交付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伊,沈基和跟伊說尾款只要14萬元就好了,加計伊前面給沈基和之3 萬元,一共17萬元,本來說是用18萬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不否認於被告沈基和收取尾款當日,確曾收受被告沈基和交付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有權狀。衡諸告訴人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已工作近20年,且於案發前即曾購買位於基隆地區之不動產,其與被告沈基和於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前,未曾謀面(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足認告訴人智識程度非低,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有不動產買賣之親身經驗,土地買賣所涉金額非微,一般民眾均會慎重其事,仔細閱覽、核對書面資料有關買賣價金、標的等重要事項之記載,況告訴人與被告沈基和並非熟識,告訴人縱因在基隆地區工作,遂委由被告沈基和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之過戶,在無特殊信任之基礎下,告訴人竟稱其付清尾款後,被告沈基和方交付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告訴人在未確認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貿然交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實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沈基和供稱:伊於98年10月30日有先把權狀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把尾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應較符合實情。再者,縱告訴人所言先交付尾款才取得權狀乙節為真,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即已取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當可輕易發現權狀上所載其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100 分之50」,扣除其原先持有之25 %應有部分,被告沈基和當僅移轉系爭土地25%應有部分,告訴人卻遲至104年間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考,見他字卷第1至3頁),對此告訴人解釋稱:新地主跟伊要土地時,伊去找資料,才發現只買到25 %,云云(見偵卷第19頁),殊難令人理解。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⒊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約定之售價為18萬元,有

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可證(見警卷第10頁),復經告訴人證述如上,苟被告沈基和存心詐騙告訴人,於告訴人未察覺有異之情形下,被告沈基和在收取尾款當日,焉有主動調降買賣價金為17萬元,僅向告訴人收取尚未給付之14萬元之理?被告沈基和所為與詐騙者迥不相侔,尚難率認被告沈基和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被告朱素娥在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不曾與告訴人謀面等情,

亦經告訴人供證甚詳,告訴人坦言僅因被告2 人為配偶,且被告朱素娥為買賣契約之賣方,遂一併向被告朱素娥提出詐欺告訴(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單憑個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朱素娥參與其中,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朱素娥與被告沈基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何況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沈基和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朱素娥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⒌不動產交易價格繫乎買賣雙方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

,及賣方對資金需求之迫切程度、土地坐落位置等諸多因素,並無均一性,本件告訴人原先即持有系爭土地25 %應有部分,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收購被告朱素娥之應有部分,乃屬情理之常,且公告土地現值通常低於實際交易市價,為週知之事,檢察官於論告時徒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前次移轉現值、本案買賣價金為立論基礎,推論被告2 人出售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50%應有部分,稍嫌速斷,委難憑採。

⒍綜前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足以印證告

訴人之指證為真實之適當證據,俱如前述,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暨前述與本件犯罪事實關聯性尚有未足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2 人有訛詐告訴人以取得買賣價金之不法意圖或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