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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送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5號、106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送為址設花蓮縣○○市○○○街○○號1 樓之力行企業社負責人,經營人力派遣、倉庫出租、倉儲及機械安裝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力行企業社承攬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紙漿成品包裝作業之業務,包括紙漿生產作業、協助機械包養維護及環境整理等工作,由被告指派力行企業社經理丁昭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作業現場,負責承攬業務之監督,並由被告指派受雇於力行企業社之被害人胡仁桂,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作業場所從事承攬之業務,被害人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又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與力行企業社因屬共同作業,故由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設置協議組織,負責相關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被告與同案被告中華紙漿公司、曾國元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渠2人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處刑),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詎其等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未在上開設有輸送帶具捲夾危險之作業場所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致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5 時50分許,被害人在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上開作業場所之5 號抄漿機,從事環境整理工作時,自5號抄漿機一側跨越5號抄漿機編號CV-16及CV-17號之輸送帶間隙,時值紙漿漿包通過編號CV-16號輸送帶因而啟動,致被害人跌落編號CV-16及CV-17 號之輸送帶間隙,遭輸送帶捲夾,而受有腹部及肢體重度多發性鈍創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因認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2、同案被告曾國元於偵訊中之供述;3、同案被告丁昭瑮於偵訊中之證述;4、 證人彭文中於偵訊中之證述;5、證人陳志鴻於偵訊中之證述;6、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7、中華紙漿花蓮廠事故現場平面圖、配置圖、模擬圖、說明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履勘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地勘察相片、員工跨越腳架及鐵板位置示意圖及抄漿機工程改善照片; 8、中華紙漿承攬作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通知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及中華紙漿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加入申請書; 9、被告中華紙漿花蓮廠與力行企業社簽訂之「抄漿課紙漿承品包裝承攬作業合約書」(按:契約書之甲方即同案被告中華紙漿花蓮廠;乙方即力行企業社);10、中華紙漿花蓮廠基本資料及力行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月28日勞職北1字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檢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犯行,並辯稱:伊固係力行企業社之投資人且身兼負責人,然力行企業社係派人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工作,該花蓮廠之安全設備應由中華紙漿公司負責,與力行企業社無關,又伊係諸多公司之負責人,有關派人至該花蓮廠工作部分係交由力行企業社經理丁昭瑮管理現場,且伊未曾去過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現場,故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係力行企業社負責人,力行企業社與中華紙漿公司簽訂抄漿課紙漿成品包裝承攬作業合約書,合約期間為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作內容係紙漿生產作業、協助機械保養維護、環境整理等工作、生產設備停車或異常處理時,接受中華紙漿公司指派工作、負責包裝紙抄造、整理等,由力行企業社指派力行企業社經理丁昭瑮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作業現場,並指派受雇於力行企業社之被害人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作業場所從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昭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與力行企業社簽訂之上開承攬作業合約書、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基本資料及力行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害人於104年11月2 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作業場所之5 號抄漿機,從事環境整理工作時,自5號抄漿機一側跨越5號抄漿機編號CV-16及CV-17號之輸送帶間隙,時值紙漿漿包通過編號CV-16號輸送帶因而啟動,致被害人跌落編號CV-16及CV-17號之輸送帶間隙,遭輸送帶捲夾,而受有腹部及肢體重度多發性鈍創等傷害,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彭文中、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詳明,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死亡照片21張等附卷可憑,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前揭5號抄漿機編號CV-16輸送帶未滿鋪,且與CV-17 號輸送帶間有間隙,而輸送帶兩側有黃色鐵製階梯作為作業人員跨越輸送帶之通路乙情,有中華紙漿花蓮廠事故現場平面圖、配置圖、模擬圖、說明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履勘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地勘察相片、員工跨越腳架及鐵板位置示意圖及抄漿機工程改善照片存卷可稽,參以彭文中、陳志鴻於偵訊中一致證稱:中華紙漿公司有宣導不能跨越輸送帶等語(見相字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衡情,若在該處之作業人員跨越輸送帶時,一但遇有輸送帶啟動運轉情形,易使該作業人員受有捲夾之危害,足徵前揭輸送帶確具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安全設備;又被害人係因跨越前揭輸送帶間隙,時值輸送帶啟動,致其跌落該輸送帶間隙,遭輸送帶捲夾,而受有腹部及肢體重度多發性鈍創等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災害,已如前述,顯見前揭輸送帶確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到場檢查結果,前揭輸送帶具有捲夾之虞部分未設置跨橋,被害人遭夾於前揭輸送帶間隙,致腹部及肢體重度多發性鈍創不治死亡等情,有該署105年1 月28日勞職北1字第1051000311號函附「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抄漿課紙漿成品包裝作業承攬人陳天送(即力行企業社)所僱勞工胡仁桂從事紙片清掃作業踏越輸送帶發生捲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至10頁),復據該署函文補充略以:前揭5號抄漿機編號CV-16輸送帶未滿鋪且與CV-17號輸送帶間具約10.7 公分之間隙,又輸送帶兩側設有黃色鐵製階梯作為作業人員跨越輸送帶之通路,跨越輸送帶有捲夾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於具有捲夾危害之虞部分設置護罩、護圍、跨橋等設備等文,亦有該署106年8月9日勞職北1字第1060059662號函各

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雇主對於具有捲夾危害勞工之虞之前揭5 號抄漿機編號CV-16及CV-17號之輸送帶,確未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而被害人確因雇主違反上開設置義務規定,致生本案職業災害,灼然至明。至辯護人辯稱:前揭輸送帶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動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該署覆函略以:

前揭輸送帶,其目的為輸送紙漿包,與傳動帶功能相同,且具有轉軸及傳動輪等結構,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轉軸、傳動輪及傳動帶,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故前揭輸送帶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引起危害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文,有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4、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到場檢查結果,固認力行企業社即被告對於前揭具有捲夾危害之虞之輸送帶間隙未設置跨橋等安全設備,致被害人遭捲夾死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檢察官復依上開承攬作業合約書、承攬作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通知書、104 年度各月份之工安書面宣導簽名表等,而認力行企業社即被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等語。惟查:

⑴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所稱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就本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自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從而,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雇主提供,自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⑵力行企業社與中華紙漿公司簽訂抄漿課紙漿成品包裝承

攬作業合約書,除約定前述工作內容外,第四條第2 項約定:經甲方(即中華紙漿公司)指派工作,乙方(即力行企業社)人員工時以113元/小時計算,然其工作8 小時以上之加班費,則依勞基法辦理;同條第7項約定:為有效留住人才及技術,提升作業效率,乙方應於每月提交「年資技術津貼」名單,呈甲方審核後,按月發放「年資技術津貼」,並於當月請款時一併請領;第五條約定:每月請款結算一次,乙方應於次月一日下班前檢附請款呈核單、發票送達甲方,甲方審核無誤後,應於6日內付款;第六條第1項約定:乙方人員出入廠時,上下班須刷卡、並須遵守甲方(門禁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欲雇用人員,需經甲方考核認可之後方可任用,若乙方人員在任用後,經發現有不適任時,甲方可立即要求更換;同條第4 項約定:甲方應依勞工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機械設備給乙方雇用人員作業;第七條第4項約定:乙方人員作業時,不得吸煙,違者依公司規定罰款列入評比,並須維護作業環境整潔,且列入輪班交接,若發現任意違規者,下班後負責環境打掃整理,不得報支加班費。由上開合約內容以觀,雖合約名為「承攬作業」,且力行企業社依該合約之工作內容係為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之紙漿生產作業、協助機械保養維護、環境整理等工作、生產設備停車或異常處理時,接受中華紙漿公司指派工作、負責包裝紙抄造、整理等,然中華紙漿公司對於力行企業社指派到花蓮廠工作之人員,有考核(要求遵守廠內規定、決定是否任用及留用)、指派工作等權限,另負有為該等工作人員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機械設備;再細繹卷附承攬作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通知書、104 年度各月份之工安書面宣導簽名表等文件,悉由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課長葉坤岳主管告知、宣導捲夾等工安危害因素等事項,且簽名表上各固定排班組別第1 位均係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之領班,後續班員方為力行企業社指派進廠之人員(見他字卷第84至124 頁),核與證人彭文中、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吻合(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背面),顯見有關前揭輸送帶捲夾危害之安全衛生宣導,係由中華紙漿公司負責,力行企業社相關人員僅係受告知及宣導之對象,而徵中華紙漿公司對力行企業社指派至花蓮廠之人員始有指揮、監督權限,並負有對在廠內之工作人員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設備之義務。從而,能否單以上開合約書之名稱、力行企業社人員簽署承攬作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通知書、104 年度各月份之工安書面宣導簽名表等文件之形式,驟認力行企業社對指派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之人員,在該廠內之工作內容仍有指揮、監督權限,而具有從屬性,並負有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機械設備等,自非無疑。

⑶證人即同為力行企業社指派現場人員彭文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在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為班長,被害人為其班員,於班員離開工作位置時,由其頂替工作,而其在現場係聽從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現場領班陳志鴻,受陳志鴻之監督,力行企業社丁昭瑮則係負責發薪予其等,又現場係三班制,悉依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規定,而力行企業社指派之人員在花蓮廠內有喝酒、鬧事等違規行為,由領班處理,再工作之機器若有故障、損壞時,要配合領班一起修理,若無法處理,撥電請花蓮廠修繕課前來修理,力行企業社不會出資修繕,而全由中華紙漿公司負責,又工安宣導部分亦由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課長葉坤岳為之,另其見到被害人遭前揭輸送帶捲夾時,手中尚拿有掃把及清掃之紙張,該掃把為中華紙漿公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證人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領班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班職務為1小時巡視廠房1次,並請丁昭瑮安排人員加班或請假事宜,若見指派人員偷懶,則會予以糾正,而每位人員均有固定工作點,但要輪班,分早、中、晚及休息班,其負則D組,各組第1位為領班,均依排班表上班,人力不足時,其會找丁昭瑮協調,又力行企業社指派之人員在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內,均要打卡,其亦會協助班長教導新手工作,再於工作過程中,機器若有不順情況時,由中華紙漿公司出資改善設備,力行企業社僅係單純出人力,由中華紙漿公司現場協調管理,機器設備部分由中華紙漿公司負責,曾有力行企業社人員反應機器有瑕疵,其無法維修時,會請花蓮廠機械課、電器課、儀表課人員來維修,另前揭編號CV-17 輸送帶係104年9月換裝,編號CV-16輸送帶則係104年10月26日換裝,均係由中華紙漿公司為之,而工安會議時由課長葉坤岳主持宣導等語(第148至151);證人即力行企業社經理丁昭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係負責薪資發放予力行企業社指派之人員,由被告授權其代表力行企業社與中華紙漿公司簽約等事宜,力行企業社負責花蓮廠之生產作業設備操作及現場環境清潔整理等工作,僅係人力派遣,而指派之人員係按三班排班固定出勤,現場設備如何操作、設備改善、人員如何配合,由中華紙漿公司提供及由現場領班監督,現場機器設備若遇有損壞時,向中華紙漿公司反應處理,因其無該方面知識,故無法建議如何改善,全係按之前教育訓練方式為之,防護設備部分非由力行企業社負責,而係由中華紙漿公司負責,力行企業社僅係提供人力,負責一個生產線環節,另其對應窗口為花蓮縣抄漿課課長葉坤岳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證人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廠長曾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花蓮廠添購輸送帶等相關設備及維修由中華紙漿公司負責,力行企業社人員負責操作,而該工作原係由中華紙漿公司自己負責,後始發包予力行企業社等語(第158至160頁);證人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保養員張瑞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花蓮廠內機械保養維修及機械零件請購,其若無法處理時,交機械工程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課長葉坤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代表中華紙漿公司有與力行企業社簽定上開合約,力行企業社負責成品作業承包工程,由力行企業社自己管制打卡上下班,再分組與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人員一同上下班,工作由班長負責分配,領班負責發包工作,機器發生異常或故障時,力行企業社人員向領班反應,領班再向其反應,其先與力行企業社人員一起排除異常,故障部分由修繕課人員到場處理,又清潔工具為中華紙漿公司提供,其未就力行企業社人員分配工作或指揮,但其會對喝酒、鬧事等違規人員予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衡諸證人陳志鴻、曾國元、葉坤岳於本案均係利害關係人,立場與力行企業社不同,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卻與彭文中、丁昭瑮互核相符,可徵其等所述之可信度非低,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力行企業社僅有依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所需人力而指派人員到廠,而所指派之丁昭瑮亦僅負責人力協調及薪資發放,並無在場指揮、監督,亦未提供相關機具、設備、材料,且所指派之人員在花蓮廠內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時間等,除依上開合約內容外,亦係依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指示之固定排班出勤工作,所需之設備包括清潔工具等,復係向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領取,又於工作過程中,如遇有機器損壞、故障情形,亦係向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領班、課長反應後,由領班、課長指揮一同修繕,如無法修繕,則由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機械課、電氣課、儀錶課處理等情,堪認中華紙漿公司對力行企業社指派至花蓮廠之人員,在該廠內之工作內容,始有指揮、監督權限,而有從屬性存在,並負有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機械設備,力行企業社就此部分已難認有何指揮、監督權限及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機械設備之義務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力行企業社僅係派遣人員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工作,對於該廠之安全設備應由中華紙漿公司負責,與力行企業社無關等語,信而有徵,尚非全然無據。

⑷況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理時,彭文中證稱:其在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工作10餘年,均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陳志鴻亦證稱:其在花蓮廠工作10餘年,不認識被告,今天第一次見到被告,且上開承攬作業合約係由丁昭瑮與該公司抄漿課長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曾國元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來法院後始認識被告,亦未曾在花蓮廠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丁昭瑮又證稱:被告從未來過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有關承諾書及危害告知書等,其係留花蓮廠內,不會交給被告查看,被告亦不知前揭輸送帶更換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有關派遣人員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工作部分,係交由經理丁昭瑮管理現場,其未曾去過花蓮廠等語相符,則被告在授權丁昭瑮與中華紙漿公司簽訂上開承攬作業合約,未曾至花蓮廠內查看,全權交丁昭瑮負責與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各項事務之協調,亦不知前揭輸送帶於被害人遭捲夾死亡災害前已有換裝事宜,已難認其明知或預見前揭具有捲夾危害勞工之虞之輸送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顯難認其主觀上已有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犯意,至臻灼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力行企業社即被告對指派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之人員,在該廠內之工作內容,仍有指揮、監督權限,而具有從屬性,並負有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機械設備等義務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犯意,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犯行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