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賢財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教授,因提供技術轉移而擔任麗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東公司)東華大學育成中心顧問職務,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3327HV10520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嗣即推薦A 女至麗東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遠紅外線床墊等,A 女遂於105 年8 月1 日正式任職,與乙○○同在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東華大學育成中心2-10室辦公室上班。詎乙○○見該辦公處所僅有其與A 女二人在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8 月1 日中午某時,要求A 女趴在治療床上,假藉以精油按推原始點為由,未經A 女之同意,以手從A 女脖子的領口伸入A 女衣服內,按推A 女身體肩膀、背部,另又自A 女之背部、腰部、臀部等處按推而下,以舒緩為由,以手掌揉A 女之身體隱私處臀部1 次,致A 女感覺遭騷擾。
(二)復於同年8 月4 日17時許,乙○○佯稱了解人體胃部原始點,藉機按壓A 女腰部等處,未經A 女同意,將A 女之衣服從背面拉起,在A 女身體隱私處腰部擦精油及按推,復以女生月經來時易腰痠為由,按推A 女臀部,再從A 女所穿短袖袖口伸入按摩A 女背部。隨後又要求A 女側躺,並以女性腋下有乳腺需要疏通為由,用手肘隔著衣服從身體隱私部位腋下壓按到腰部,再將手伸入A 女所穿著上衣領口,欲在A 女胸口處塗抹精油,並碰觸到A 女身體隱私處前胸部位而性騷擾得逞,經A 女制止,致使A 女心生不悅、噁心之感,並於同月9 日離職,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 項、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訪談紀錄、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均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東華大學調取關於A 女對被告申請調查後,由該校性別平等調查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完成後作出報告,等相關資料,此有東華大學106 年7 月11日東秘字第106001379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97頁),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屬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擔任告訴人A 女之顧問,並有在上開時、地對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對A 女所做的原始點按推都是常規性的,本來就有包含胸部和臀部附近,按推手法及部位都很正常,因A 女對於原始點按推沒有確實認知,故有不當的聯想產生,我並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也不知道A 女的感到不舒服及事後有心生恐懼的情形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A 女應徵麗東公司業務助理職位,派駐於東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被告有先詢問A 女對於原始點療法是否有想要多瞭解,得A 女同意後有提供相關書籍供其參考,待2 天後A 女充分理解原始點療法後,才表示要幫A 女實施背部原始點按推,A 女則同意趴在診療床上,被告以此確認A 女已同意實施背部含臀部之原始點按推體驗,故觸碰A 女身體時並未違反其意願。而被告自A 女頭頸部、肩胛部一路向下按推,被告始終專注於講解及按壓,並未碰觸原始點以外的部位,也非對A 女實施猝不及防短暫、偷襲式碰觸。是被告有取得A 女同意才碰觸身體,無違反A 女之意願,且目的是為了講解原始點的原理,而非出於調戲、破壞A 女關於性或性別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案僅有A 女單一指訴,然案發當時該場所隨時有他人進出,與性騷擾案件通常發生在隱密不易為外人察覺的場所有別。況A 女在該事件發生後,仍與被告共事,甚至邀請被告參加其他廠商之活動,隔數日後返家始提出本案告訴,與一般常情不符。再A 女之證述隨著時間距離案發時越遠,反而越趨詳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左手肢體障礙萎縮無力,客觀上不可能實行A 女所稱之一手壓制、一手性騷擾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國立東華大學教授,因提供技術移轉而擔任麗東公司東華大學育成中心顧問職務,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 A女後,推薦告訴人A 女至麗東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遠紅外線床墊等,告訴人A 女於105 年8 月1 日正式任職,與被告同於上開地點上班,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且告訴人A 女於同年月9日即離職,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麗東公司106年3月23日(106)麗函字第03001號函及所附員工人事及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105 年9 月8 日在東華大學性平會調查時陳稱:105 年8 月1 日時被告叫我趴上去,並有使用精油,我不喜歡被告抹的感覺,那時我穿有領子的POLO衫,被告從脖子後面伸進去,我前面很勒不太舒服,但被告還是繼續弄,只有抹上半部,從我背部兩邊的袖口伸進去,腰還沒有,伸進去可以摸到後面內衣的肩帶,也會摸到腋下這邊,我會很癢就會縮起來夾緊,被告還是照伸進去,並拉開繼續伸,這次沒有從前面,被告會說「喔,會癢喔」,但還是重複這樣照摸。8 月4 日那次被告要我側躺,說女生乳腺都需要疏通什麼的,沒說就開始按,也是用手肘按,也是很痠,我就會縮起來,被告就把我手拉開,等於他牽著我的手,我這邊夾著他把我推開,就是要往前面摸。被告就從前面這邊伸進去,當天我穿圓領,他用手掌從領口伸進去,也有抹精油一直搓,並說這邊是乳腺,一直摸一直摸,我就跟他講說「這裡不用」,而且我很嚴肅地講,被告才說好收手,之後被告叫我轉另外一邊,要繼續摸另外一邊,我就整個坐起來跟被告說今天就到這裡等語。於105 年10月22日警詢證稱:105 年8 月1 日服務的公司是在販售遠紅外線床墊,被告多次告訴我必須要學會原始點,我認為我的工作範圍跟原始點沒有太大相關,但被告還是堅持叫我躺在治療床上幫我按摩,一開始從肩膀按,接著慢慢往下移,按到了屁股,當時我很緊張一直冒汗。之後於8 月4 日那天,被告跟我聊到保健食品,他知道我有在吃益生菌時,就說要幫我按胃的原始點,便開始按壓我的腰,接著按到屁股。被告叫我側躺,說女生腋下有乳腺需要疏通,接著就拿出他買的精油幫我塗抹,就從我衣服的袖口、領口及下方把手伸進我身體裡塗抹精油,塗抹時就摸到我的胸部及背部,當下我有制止他,但被告還是執意要幫我按,我就坐起來制止他繼續。當時我感到很害怕,之後就是很憤怒。我是因為工作才認識被告,認識大約3 個月,被告確實有違反我的意願摸我的屁股及胸部。事發後我有告訴我妹妹、男朋友、教會夫婦及我同學等語(見警卷第2 至8 頁)。於106 年1 月20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1 日開始在麗東公司任職,之前被告有要求我要幫他打掃,並希望我在上班前就開始學習公司的東西,看離職員工留下的資料,不要等到任職後才開始學習。任職的內容是要對客人做行銷,學校裡也有東華會館,被告希望可以邀請老師去演講,由我在旁協助,要銷售產品也要做企劃。被告說產品遠紅外線床墊有舒緩及血液循環的功能,在辦公室角落有放一張床,中間有圓洞可以趴著按摩。還有提到原始點按摩我必須要學習,因為與業務有關,5 月時被告就開始跟我介紹原始點,當時有幫我按摩背部原始點,先問我那邊酸痛,是隔著衣服按的。 8月1 日那次中午被告先帶我去鳳林吃飯,回到公司後被告叫我趴在床上說要按摩我的原始點,還用精油按摩我的脖
子、背部等部位,衣服沒有脫掉,當時我很緊張有流汗,被告直接繼續按,還說有按到原始點有效才會流汗,會按到手、腰部,最後按到屁股,是用手肘去壓,幾乎整個屁股都有按到,說這是在舒緩。那天我穿POLO衫,前面有扣釦子,被告從頸部伸進去,造成我脖子很勒,我有發出不舒服的聲音。8 月2 至3 日被告出差不在,4 日我跟被告說我胃不好,被告就開始要幫我按摩,按到我腰部的某個位置就說這裡是胃部原始點,要幫壓,我就說壓起來很酸痛又癢,被告說這是正常的,因為我的胃不好,被告又去拿精油,這次最誇張,被告沒有事先講,就把我的衣服從背後拉起來,並開始在腰部擦精油及按摩,我就不太敢講,被告說女生月經來容易腰酸,又開始幫我按摩屁股,再按回腰部。當日我穿短袖,被告先從領口伸手進去幫我按背部,還有從袖口伸進去按背部,後來被告又說女生腋下旁邊有乳腺,需要疏通,就用手肘隔著衣服從腋下一直壓按到腰部,我當時有張開眼睛看,後來被告從我的胸前領口把手伸進去拿精油抹我的前胸,有碰觸到胸部的上半部,沒有碰到乳頭部位,我有壓住胸部說這裡不用。被告叫我換一邊繼續按,我就坐起來說今天到這裡就好。我想趕快下班被告卻說要去拜訪老闆,後來因老闆沒接電話而改天,被告還要邀我吃飯,我就說跟朋友有約趕快離開。回家後我就先跟我妹妹說這件事,還有跟一個學姐、男友及教會朋友講,因為我不確定不舒服是否是我個人的感受。但因為週五還有事情要做,我不敢馬上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5頁)。
(三)又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詰問部分)育成中心的工作機會是教會的人推薦我的,105 年5 月間遇到被告,我去麗東公司時被告有跟我介紹公司的設備、診療床等,被告會幫人按原始點,當時我只有聽,沒有很仔細聽被告講內容。5 月26日第1 次給被告按推,被告問我哪裡不舒服,我說肩頸酸痛,被告就叫我趴在床上按幫我按原始點,有稍微介紹要按的點會很酸很痛,我叫的時候被告說他有按對點,是直接用手放在我身上開始按摩。6 、7 月間也有 1、2 次給被告按推頭部到肩頸,之後到臀部、大腿、大腿內側、小腿、腳底,時間約40至50分鐘。被告按推前會介紹原始點的名字,要按推腰部、臀部前沒有告訴我而是直接按,我很怕癢,我有表示很癢又很痛,但被告只是重複我的話又繼續按,因為我很緊繃全身發冷汗,被告說這樣就是按對點,我就不敢說什麼,因為我覺得跟他講很奇怪,我這樣講的意思就是希望被告不要繼續按。5月至8月的按推都只有我跟被告2 人在場,床旁邊有可以移動的粉紅色圍簾,按推時會拉起來,外面就看不到床的位置,除非有人走床的旁邊。8月1日時被告有塗抹精油按推,被告先跟我介紹精油,說要教我怎麼按,語氣類似命令式的叫我趴上去,我趴在床上被告從我的領口跟袖口伸進去,突然把精油抹在我身上,也沒有講說按推要用精油,也沒說要伸進去,當天我穿POLO衫,被告從我的後領伸進去塗抹,有摸到內衣肩帶,又從袖口伸進去再抹精油,塗腋下跟後面肩帶即手臂後面這一塊,後來被告隔著衣服用手肘按推背部跟手,讓我覺得很驚嚇但不敢講,直接講我覺得很失禮,畢竟被告是老師,當日按推時間約40至50分鐘,我沒有在週報中提到按摩或性騷擾的事情,因週報會透過被告修改再傳給我,我再寄給特助丙○○。8月4日我跟被告說胃不好,被告要告訴我胃部原始點在哪,叫我趴上去,一樣有抹精油,被告把我後面衣服下擺拉開從腰部伸進去抹,當時我有抖一下,全身僵硬不敢說話,按完腰部後塗抹精油按肩,後來被告叫我側躺,也是塗精油在我身上(比手勢表示被告從領口摸進胸口),先在腋下抹精油,我覺得很癢就夾緊手臂,被告把我手拉開且用另一隻手跟我的手十指交扣不讓我夾緊,手右往前摸,他伸進去越摸越下面,第3 次我拍胸部說「老師這裡不用」(證人語帶哽咽、哭泣),我覺得按到胸部太超過,被告說好那換邊,我覺得很恐怖,坐起身說今天就到這裡。被告就說那今天要去看客戶,我覺得5 點了應該要下班,結果客戶沒接電話才沒去,被告又要約我吃飯,我說跟朋友有約先走,那天我很驚嚇趕快離開辦公室,回到家先跟我妹妹講(證人哭泣),妹妹有叫我星期五不要去上班,但我說那天被告有約人來怎麼能不去,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假可以請,隔天我有找我的朋友來看我,也跟我說要小心。當時我有把我會害怕的事情跟男朋友、同學講。隔天我在教會認識的陶柏年和丁○○○○及被告的學生等人有來開會,被告約11時出門,我就跟陶柏年提到被告有問題,還有用公司手機聯絡前任業務助理MANY,我問她當時為何要離職,MANY跟我說要小心,被告會越來越誇張。中午我跟陶柏年出去吃飯,聊得很激動覺得不能繼續待在公司,但今天還是要待完,之後再跟公司提離職。我有把MANY回覆的內容給陶柏年看,我很害怕,陶柏年叫我要冷靜,因為等一下被告要來,當下我很震驚害怕想要離開,但又有會要開,我去廁所冷靜一下回來裝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證人哭泣)。15時許丁○○○○等人來拜訪,當天我下班時不敢收東西,因被告說要來關門,我在20時請研究所同學陪我回去公司還被告借我的書及公司資料,並把公司的鑰匙交給陶柏年。因MANY跟我講提離職不能跟丙○○說,要直接寫信給董事長,我就把我到任不到幾天的時間就發生性騷擾跟前任助理也發生同樣的事情都寫下來寄信給董事長,說公司為何沒有對被告有任何處置或調查,我希望公司能看重此事。下週一我就傳簡訊跟被告說要請假7 天回臺北,被告有打電話來問我為何不上班,是發生什麼事,我只有說家裡有事,被告一直問,問不出來還打電話問陶柏年。被告在塗抹精油及用手伸進去按推前,均沒有告知或徵得我的同意。(辯護人詰問部分)8月1日按推時有翻身,但沒有側躺按摩乳腺,精油抹下去就覺得不舒服,但還沒有聯想到性騷擾,8月4日被告叫我趴上去,不是我願意的,我沒有決定權,被告沒有恐嚇而是命令我。我有製作工作日誌初稿,是8月5日才寫的,但不記得是哪天寄給被告的。8月4日下班有跟朋友去參加花蓮地區葡萄王產品直銷發表會,沒有邀被告去,被告問我要不要吃飯我說約了朋友,8月5日9時10分有寄送原生蘭修護液PPT檔案給被告,是被告叫我寄給他,並有跟總公司聯絡產品售價,通知丙○○跟被告,15時許林耕民有跟其他人到育成中心來聽遠紅外線說明跟做循環檢測,16時、17時我有將工作日誌傳給丙○○,當日我很害怕但不敢表示出來,被告是我的主管且是老師,我覺得應該先跟外人求救而不是說「不」,之前我說會痛會癢、這裡不用,但被告好像都沒有聽到叫我轉身換邊,我的確有拒絕過。被告是故意在我沒辦法說不的情況下對我做原始點按摩,我知道原始點按摩會有肌膚接觸, 5、6 月體驗時都是肩頸部位,我覺得很正常,後來被告越按越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26頁)。是告訴人A 女於性平會、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關於8月1日遭被告原始點按推時性騷擾之部位、有使用精油、有從領口伸入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就8月4日遭被告原始點按推時性騷擾之部位、按推時姿勢、有使用精油、有碰到前胸後制止等重要情節亦大致相符,被告對於有進行按推等情也坦承明確,堪認其指述並無前後矛盾等情,應屬可採。雖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就8月1日遭被告按推之情節證述較為簡略,僅有提到按推肩、臀部位而已,然A 女於警詢前業經性平會調查時就該日遭性騷擾過程也陳述明確,核與後續證述內容均相符,已如前述,警詢時容因員警以較為概括、簡略之問題詢問,故A 女未提及當日按推的其他細節,核無違常之處,辯護人執此遽認A 女證述前後不一致云云,不足採信。至告訴人A 女於審理時固有提及8月4日按推過程中被告有把其手拉開且用另一隻手跟其十指交扣不讓其夾緊等情,固然其於性平會調查、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部分情節,然審理時距案發時已有將近1 年時間,證人之記憶自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或誤會,但其餘細節部分均屬相符,是僅此部分證述不可採,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已,自不致影響其餘證述部分之可信度,故無從因此遽認A女證述均不可採。
(四)另證人即A 女男朋友C 男(姓名、年籍詳卷)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略以:我是在8 月4 日晚上知悉此事,A 女剛開始不太敢開口,但後來A 女說不舒服的點是被告有摸到胸部,A 女有刻意在迴避,但被告就繼續。A 女感覺狀態很不好,也有一直在嘆氣,就不知道怎樣開口,A 女還是有描述被告做了什麼,就是幫A 女做原始點按摩時有摸胸部,A 女就起身,被告就說休息一下。A 女事後有講在週四前,被告已經有讓A 女不舒服的感覺,A 女當初不敢說,覺得好像是被告的專業,也不太好說什麼,8 月1 日就有覺得不舒服,4 日發生的事讓A 女覺得待不下去,5 日 A女也不太敢去,有先聯絡研究所同學來,還有朋友F 男(姓名、年籍詳卷)也在場,所以那天沒有發生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A 女友人F 男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略以:8 月初我過去被告那邊,我來的第一天,A 女在被告離開的期間有問我說,有沒有覺得被告怪怪的,A 女說昨天被告教他按摩,按到特別她覺得不舒服的地方,A 女就是有比較保護自己的動作,也有跟被告說那邊會癢,然後不要,她還有說被告還是會繼續,A 女說被告有按到胸部側邊。A 女那天就有同時聯絡之前的助理3327甲 105204A(年籍資料詳卷,為前助理身分,下稱
B 女)跟另外一個男生,A 女有跟我說B 女回覆說「被告只會越來越嚴重,你自己要小心」,A 女其實有一點害怕,是不知所措的害怕,我看出來也是這樣,A 女有跟我說一開始不知道究竟誰對誰錯,還有問我說該不該離職,我就說因為B 女都這樣了,還是趕快走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其轉述自告訴人A 女之遭受性騷擾情節,作為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惟關於渠等前揭證述內容,則係渠等基於與A 女於案發時為朋友及男朋友之身分,就其親身觀察、體驗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陳述渠等直接見聞之事實經過,仍足證明A 女於案發後向他人陳述本件性騷擾事件時,有害怕及疑惑之情緒反應,而此與一般性騷擾被害者遭受侵害後之反應無異,倘非被告確有騷擾A 女之意圖及行為,A 女當不致會有如此情緒反應,是此一情況證據自得以佐證A 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另證人即8 月4 日前去該辦公室參訪之林耕民於審理時證稱:現職為醫院醫師,被告是我在東華大學電機系博士班教授,有在8 月5 日15時許因被告希望可以研討研究方面事務,故前往育成中心麗東公司開會,當天有碰到A 女,但我不清楚其身分,我有做指甲床微血管循環檢查,是
A 女幫我做檢查的,是在指甲床上滴油並放到顯微鏡下看。當日我沒有特別注意到A 女,當時我主要是開會,不是要交朋友,在場時有被告、A 女及其他5 、6 個人。我不記得當天跟A 女交談有無異狀或她是否有不高興,因我的注意力不在她身上,也沒有注意到被告與A 女互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是告訴人A 女固於遭被告按推隔日仍有上班,並接待證人林耕民等人,進行指甲床循環檢查之業務,並製作業務上所需之工作日誌,業據證人上開證述明確,並有A 女寄出之電子郵件及日誌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4至75頁),然參酌每個人遭遇到遭騷擾或侵犯情況後之反應容因個人感受度或個性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方式,然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已有將此事轉知友人C 男及F 男,已如前述,甚至該日雖有上班,但有請其友人F 男前來,已有表現出不同於以往之情緒反應,並於該日工作空檔聯繫B 女詢問先前是否曾遭被告騷擾,業據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F 男、C 男上開證述相符,堪認A 女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情緒表達與常人無異,並有多方求證確認其是否有反應過度,且A 女也證稱被告是師長的地位,其認為直接表達拒絕可能不合適等語,故於5 日時仍有上班,是A 女自有可能因顧慮被告身為師長及工作之順利進行等因素,而壓抑自己情緒並未於工作場合顯示出不安或憤怒之舉動,然A 女於週末過後旋即向證人即麗東公司總經理特助丙○○請1 週長假,於到任後僅8 天即8 月9 日就離職,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亦有前述麗東公司資料可參,綜觀上情,A 女案發後翌週起就未曾再次上班,其上述舉動核與一般被害人並無二致,被告辯稱 A女案發行為不似受侵害者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辯稱原始點按推符合相關規範,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參以證人即具有原始點按推經驗之吳寶珠審理時證稱:我曾在104 年間花蓮縣花蓮市○○路學習原始點按推的手法,師兄、師姐會傳授按推手法,曾被按推過,有包含臀部部位,也有被按推過腋下,但不會有不舒服的感覺,因很清楚原始點的手法、部位,這是按推的正常過程,基本上是使用手肘按推,或用手指或尖端為使力點幫忙按推。而用手肘按推臀部後再用手掌舒緩,亦屬正常舒緩動作。但沒有在按推時使用過精油,也沒有看過別人使用精油。被告也是該處的學員,曾幫我按推過1 、2 次,曾按推過我的頭部、耳後、頸椎,也有被其他師兄按推過臀部、腰部,如果是下半身疾病可以按推臀部、腰部,右半背部不舒服會按推上背部跟側胸。基本上被按推者是趴在床上,一般不會碰到胸部,會碰到側邊而已,學員事先也會知道互相練習時要按推的部位,接受按推時也不會覺得不舒服,在練習時約有20人,會穿著運動服練習。在學習時也有男性志工幫女性按推的情形,過程中會跟體驗者說明要按壓那個位置,有疼痛一定要講,也會依照體驗者的情形施力。並無特別避免異性按推,只要能解決身體疼痛,而來按壓都可以,通常大家都穿軟性的衣物,如運動服或棉質衣物,避免有拉鍊、釦子的衣服,以免按推時受傷,通常都是隔著衣物進行,也沒有從領口、袖口伸進去按推的情形,只有從領口往下推一點,露出肩頸的情形。且按推過程應不會故意按到側胸,雖然部位很接近,但我們信任志工師兄,故沒有注意到,也沒聽過要避開隱私部位的說法,女生的話會問有沒有懷孕,施作一些手法會事先提醒按壓的部位,如要按壓臀部,會告訴體驗者需要肩椎骨測量抓按痛點,也會明確告知要針對何部位按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是證人己○○同與被告在中福路學習原始點按推,其與被告對於原始點按推之學習與理解應屬相同,是其所述關於原始點按推部分情形,應屬可採。然依其所述,進行原始點按推前理應告知對方按推的部位,且無使用精油的情形,也僅會隔著衣物進行按推,而不致有掀起衣服或從領口將手伸入進行按推的情形,但被告2 次按推前僅有在8 月4 日有提到要告知胃部原始點在哪裡後就開始按推,均未明確告知告訴人A 女要按推的部位,是否可能涉及隱私部分也沒有提到,在未徵得其明確同意情況下,告訴人A 女對於被告要按推之部位及流程均不知悉,被告遽行在2 次按推過程中,分別對告訴人
A 女之隱私部位如臀部、被衣服覆蓋的背部、腋下等部位進行按推,甚至從領口伸入在胸口塗抹精油,亦有碰觸到前胸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部位核屬告訴人A 女身體隱私部位甚明,衡情如被告果真單純為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理應依循上開規範而為,被告所為既與一般原始點按推之情形均屬不符,足徵被告僅以此為藉口而對告訴人
A 女為性騷擾。
(六)復參以被告所提原始點健康手冊手法篇內容之記載,關於「上背部原始點」涵蓋範圍為「上軀幹(除鎖骨、肩峰、肩前、腋下、側胸以外)」,是該處原始點按推部位自不包含腋下及側胸部位甚明,然被告於8 月4 日按推過程卻仍觸碰到告訴人A 女腋下部位,實與上開手冊記載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按推合乎一般原始點按推規範,但無法對此提出合理說明,又未徵得A 女同意,其辯解當無足採信。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函調告訴人A 女寄送予性平會秘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部分,惟本院業已向東華大學調閱本案相關調查資料,已如前述,雖該校並未檢附此部分原始檔案,但已有檢附告訴人A 女經性平會歷次訪談之完整內容,已足明瞭告訴人A 女指訴內容,當無再行函調之必要。
另主張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被告左手生理狀況部分,參酌被告業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照片2 張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160 、202 頁),此部分事實當屬明瞭,況被告對於本案有對告訴人A 女進行按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告訴人A 女所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質疑部分,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處所言「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應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擬制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二)本案被告係藉由為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之過程中,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趁A 女不及抗拒時而為碰觸臀部及腰部隱私部位,於犯罪事實(二)則趁A 女不及抗拒時碰觸臀部、前胸及腰部、腋下等隱私部位,雖告訴人A 女審理時證稱2 次按推時間各約40分鐘等語,然考量該段期間內被告並非全在碰觸A 女上開隱私部位,尚有按推其他非隱私部位,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觸碰上開部位之時間尚屬短暫。況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告訴人
A 女當時仍得隨時自由離去,並未達影響告訴人性意思與決定之自由,業據告訴人A 女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諸前述說明,當非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至利用權勢部分,案發時被告為東華大學教授,告訴人A 女則為該校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其等間不具有師生關係,且告訴人A 女係受雇於麗東公司而非被告,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是麗東公司成立育成中心後的輔導老師,也是技術顧問,但不能監督麗東公司所屬員工,員工的任用、管理、離職都是由我負責執行及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A 女間並無任何教育、訓練、公務、業務等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為也非猥褻行為已如前述,當不足構成強制猥褻及利用權勢猥褻行為。又被告前開2 次行為,均已讓A 女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或身體隱私處罪。被告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2 次各藉從事原始點按推之機會碰觸告訴人A 女胸部、臀部及上述身體隱私部位,各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將被告此數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均任職東華大學教授,為人師表本應負有「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對於麗東公司育成中心也負有技術顧問之職責,理應盡責協助,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竟乘擔任上開職位得以接觸告訴人A 女之機會,利用原始點按推為藉口,趁為告訴人
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之機會,藉機為上開性騷擾犯行,顯然漠視告訴人A 女身體自主權利,也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參以告訴人A 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害經過時數度哭泣之情緒反應,也無法原諒被告,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嚴重受創,犯後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被告也未能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東學大學任教,現因本案遭學校停職,經濟狀況小康,因本案而離婚,有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