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鳳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鳳玉係於民國88年2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3日間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保險銷售、保單質借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
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於88年間向游美鳳招攬以游美鳳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游美鳳同意加保並將歷次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付陳鳳玉,再由陳鳳玉轉交予國泰公司。詎陳鳳玉於104 年8 月3 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夜市某處,向游美鳳收受本案保險之第5 期保險費現金新臺幣(下同)18,338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上開收取之保費交回國泰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國泰公司於104年9月間針對未繳交保險費之客戶寄發例行性抽查函予游美鳳,游美鳳始查悉其所繳交之保險費未入帳,經通知國泰公司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明、證人即被害人游美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游美鳳簽具之聲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泰公司之業務主任,卻不思誠實工作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將業務上保管之本案保險第5 期保險費侵占入己,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僅18,338元,尚屬非鉅,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此部分國泰公司所受損害已由被告保險金抵銷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子女及婆婆,目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訂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所得18,338元部分,已由被告保險金抵銷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爰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88年2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3日間在國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保險銷售、保單質借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於88年間向游美鳳招攬以游美鳳為被保險人之本案保險,游美鳳同意加保並將歷次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付陳鳳玉,再由陳鳳玉轉交予國泰公司。詎陳鳳玉於104 年8 月3 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夜市某處,向游美鳳收受機車強制險保費 600多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上開收取之保費交付國泰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吳彥明、游美鳳之證述、上開聲明書及儲金簿影本、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強制險部分須先繳費才能拿到強制險的卡,故費用絕對有繳給公司等語。經查,據證人游美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總共給被告現金保費共19,990元,包含機車強制險650 元部分,被告應該有繳強制險保費給公司,此部分有入帳等語。證人吳彥明於審理時證稱:強制險部分屬國泰產險所管,不在我們本案告訴範圍,強制險保費不是由國泰公司收取,而是屬另一間公司,我不確定這筆錢有無繳回等語。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在收取此筆款項後,應有如數繳回國泰公司,否則證人游美鳳之機車強制險將無從繼續生效,故該保險費既已由被告繳回國泰公司,即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所收取之上開保險費既已繳回國泰公司,則依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間起,向王春澐招攬以王春澐(起訴書誤載為王泰澐應予更正)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共 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春澐並將歷次保險費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國泰公司。緣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王春澐分別持上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分別借得18,000元、13,000元及59,000元,共計借得9 萬元。嗣於102 年9 月 4日,王春澐欲清償國泰公司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乃通知被告前往其工作場所花蓮縣花蓮市天香回味火鍋店收取現金9 萬元以清償國泰公司。詎被告在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繳回國泰公司上開
2 紙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質押借款及利息分別為13,184元及18,255元,而將剩餘之58,561元侵占入己花用。嗣因王春澐於104 年11月間欲行變更保險契約地址及詢問原貸款之利率,惟被告因前開業務侵占游美鳳保險費一案,已於104 年10月7 日遭免職,經國泰公司指派其他業務員代為辦理時,發現前已清償之部分質押借款並未入帳,經通知國泰公司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琁婷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春澐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春澐簽具聲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公司保險保單封面3 份、作廢之國泰公司借款利息2 張、國泰公司服務品質科案件通報聯、花蓮陳鳳玉疑似流用保單借款清償款案查核報告、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聲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94年間起,向王春澐招攬以王春澐為被保險人之上開3 份人壽保險,王春澐並將歷次保險費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國泰公司。又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王春澐分別持上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分別借得18,000元、13,000元及59,000元,共計借得9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楊琁婷於警詢證述、證人王春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保單封面影本3 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收受王春澐所償還之保單借款其中58,561元侵占入己而並未繳回國泰公司。業據證人王春澐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姊姊介紹認識被告,從94年7 月20日開始透過被告向國泰公司投保,目前剩下4 個人壽保險契約。當時我向國泰公司借3筆保單借款,102年1月時借3萬元,102年4月15日借5萬9千多元,我問被告她說全部是借9萬元。102年9月4日我在上班的花蓮市○○路○○○號之天香回味火鍋店,拿現金9萬元給被告,是償還保單借款的本息,被告說利息是由我保險年金扣,當時沒有拿到收據。我是在9 月2日上班前至第一銀行ATM提領共10萬元出來,其中9 萬元要交給被告,被告臨時說當天有事,才會改到上開時間交錢。104 年11月間我要搬家,要辦理保險契約地址變更,但一直找不到被告,透過國泰公司其他業務員幫我辦理,查詢後跟我說還有一筆5 萬多元保單借款沒有償還,才發現被告沒有幫我把保單借款本息交回公司,且我跟被告沒有私人的借貸關係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11頁)。並於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間用國泰公司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借款3 萬元,102年4月間則借款29,000元,其他2 份保單借款18,000元、13,000元,102年9月4日我在店內給被告現金9萬元償還,但沒有拿到收據,當時我提領10萬元出來。104 年搬家時我才知道這筆錢沒有償還,2本保單上有批註我有還錢,另外2本則沒有。借錢時會把保單給被告,借完後被告只有還我 2本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外
2 本沒有還我(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直放在被告那裡,我現在所提出的是國泰公司補發給我的保單,我也不清楚4本保單總共借到多少錢,應該是用3本保單借到9 萬元。要償還時我打電話問被告說借款有多少,被告跟我說是9 萬元,我表示要全額還清,並請被告到店裡收錢,我才去提領10萬元現金準備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參以證人即國泰公司花蓮區主任楊琁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王春澐到申訴中心申訴說做地址變更時,發現保單貸款59,000元沒有清償,我們調取王春澐的借款紀錄,被告有到公司開單,但在時間內被告有拿回作廢,我們認為單據控管沒有問題。客戶如清償借款一定要開收據,收錢後要把單據帶回公司作帳,開出的單據在5 天內沒有回來,公司就會請業務把收據帶回公司作廢,被告有請公司開出單據,錢沒有收回被告直接把收據繳回公司作廢,在程序上沒有問題。王春澐借款部分被告共開出3 張收據,我有提供給公司。而國泰公司有收到王春澐還款共31,439元,而尚未收到剩餘的58,561元,業務員在收到客戶繳交保費後,就會作出利息收據,下聯會交給客戶,上聯連同現金或支票帶回公司作帳,一般業務員不會事先製作收據,客戶確定要繳交保費我們才會開單子,並會控管收據5 天內一定要回來,如果超過時間一定會催業務員把收據帶回公司作廢,經辦小姐會銷帳並在收據上蓋作廢章,有的業務員會在公司未催收前將收據拿回公司作廢,要回服務心中作廢,序號才不會一直掛著。本案中被告所開利息收據是被告開出去後沒有收到錢,收據有拿回來作廢。保單借款的流程是業務員可以協助客戶或客戶臨櫃辦理,須讓客戶簽保單借款申請書再連同保單帶回公司受理,金額要由客戶自己填寫並簽名,受理完業務員再把保單還給客戶。客戶跟業務員表示要還款的話,保單要交給業務員拿回公司作批註,批註完畢業務員再把保單拿給客戶,原則上處理完就須歸還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並參以證人王春澐所提保單影本、保單借款紀錄查詢等(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43頁),證人王春澐確有以上開保單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9 萬元,並已償還本利和共計31,439元予被告轉交國泰公司,而剩餘58,561元尚未償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人王春澐固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將9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受,作為償還保單借款之款項,惟其自承交付後沒有拿取收據,然據證人楊琁婷前揭證述國泰公司之作業規範,收取保單借款之費用後應會由業務員開出收據交予客戶,如沒有收到款項會由業務員把收據交回公司作廢,且被告本案確有將王春澐所繳納之31,439元貸款本息交回國泰公司,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有繳回公司,當無須違背公司規範蓄意不給王春澐收據之理,王春澐證稱沒有拿到收據云云,實有可疑。況被告就剩餘之59,910元部分款項,亦有先行製作收據後,再行註記作廢字樣,並合於公司規範將作廢之收據繳回公司,業據證人楊琁婷前述證述明確,復有作廢收據
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足徵被告實有依照公司行政規範處理王春澐之保單借款還款事宜,亦徵證人王春澐證稱沒有拿到收據實有疑問。證人王春澐自承與被告係因投保才認識,並無特別朋友交情,也長期投保國泰公司之保險,對於保費繳納、保單借貸等事宜應已明瞭,卻於償還高額之保單借款費用時,非但未向被告索取收據,且遲至2 年後即104 年間才發現該筆借款沒有償還,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王春澐證述自不足採。況就王春澐是否有將保單借款償還之9 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除證人王春澐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實不足認定被告有收到王春澐給付之58,561元甚明。
(四)雖王春澐有於102 年9 月2 日分4 次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共計10萬元等情,此有王春澐所提第一銀行存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惟提款後如何花用之原因容有多端,無法遽認王春澐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作為償還保單借款之用。再被告如有意侵占王春澐所還款項,當不致先將款項區分,僅留下58,561元,而將31,439元如實交還國泰公司之理,不僅易啟人疑竇,也將使其侵占犯行容易曝光,均與常情並不相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可透過沒有將保單交給王春澐之方式掩飾沒有還款等語,然參諸王春澐於本院作證時庭呈4 份國泰公司保單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有註記於104 年11月20日重新換發之紀錄,其他2 份保單則無相關之註記,此有保單影本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由其上記載無法看出被告在辦理保單借款還款後是否有將保單還給王春澐,縱有補發情形,原因也容有多種,無法遽認是被告未交還保單而導致補發,此部分當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所提王春澐簽具聲明書、國泰公司服務品質科案件通報聯、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聲明書等證據,均係王春澐因得知保單借款沒有清償,而向國泰公司提出申訴,係基於證人王春澐之單一指訴所做成之文書資料,當無從作為證人王春澐證述之補強。另花蓮陳鳳玉疑似流用保單借款清償款案查核報告證據部分(見警卷第30頁),則為國泰公司針對本案王春澐所提申訴進行調查後做成之報告,核其查核結果僅比對被告及證人王春澐之說法,即先行認列58,561元為被告所流用,則此認定也係基於王春澐指訴而來,亦無從補強證人王春澐證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收受王春澐交付之31,439元並轉交予國泰公司,然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業務上持有王春澐所交付之58,561元,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