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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誠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1號、106年度偵字第1156、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哲誠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急需借款而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乘其等急迫,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均預扣第1 期利息,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郭哲誠因不滿林家寬未依約清償借貸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空軍401 聯隊大門會客室,向林家寬恫稱:「你不還錢,我把花蓮翻起來也會找到你,你出去營區門口你自己小心一點」等語,致林家寬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盧昭融、方成偉、張佑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郭哲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盧昭融、方成偉、張佑竹、賴證光、范坺曄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盧昭融花蓮國安郵局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本票照片、賴證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依憑被害人賴證光之證詞認定附表二編號三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收取利息18萬元,但堅稱其出借金額共35萬元,分為3 筆10萬元、10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89頁),再觀諸卷附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10頁),其上載明「聲請人(指賴證光)於106 年1、2月間向對造人(指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與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相符,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賴證光所指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僅有被害人賴證光單方之陳述,被害人賴證光復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卷內資料可證,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意即雙方和解金額即為借款金額,除前已收取之利息外,被告未另外以其他名義巧取利息),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㈠盧昭融為職業軍人,有參與職棒簽賭,盧昭融事後找了暴力討債集團之林培傑處理本件債務糾紛,可知盧昭融對於民間借貸有相當經驗,非無經驗之人,亦無急迫之情事。㈡方成偉、張佑竹是透過認識的人向被告借貸,其等均有借貸經驗,且其等向被告借貸之後,又另外向銀行借貸,復有積欠銀行貸款情事,由是觀之,方成偉、張佑竹並非不知如何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借貸,其等向被告借貸是經過自己分析判斷後,認為被告利息尚可負擔,因此不能認為方成偉、張佑竹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向被告借貸。㈢賴證光是透過軍中同袍才向被告借貸,在此之前也都有跟其他民間業者借貸之經驗,認為被告所收利息比其他民間業者更低,才轉向被告借貸,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云云。但查:

㈠關於告訴人盧昭融借款之原因,告訴人盧昭融在偵查中已明

確證稱:當時家裡要用錢,我就替爸爸媽媽先借款。雖然利息很重,但因為當時家中很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1327號他字卷第128 頁),可知告訴人盧昭融係處於急迫情形,方向被告借貸。辯護人空言指稱告訴人盧昭融借款之動機為償還賭債,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案外人林培傑為協助告訴人盧昭融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因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0、81、1393、1394、1446、1619、1624、1720、2022、2023、2283、2393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惟此與告訴人盧昭融借款當時是否有緊急迫切需要金錢運用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並無必然性,辯護人執此推論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不符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殊無足採。

㈡告訴人方成偉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償還告訴人張佑竹之大學

學貸等情,已據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詳證在卷(見1327號他字卷第132 、138、144頁),參以告訴人張佑竹證稱:因為我有卡債,信用不良,也無法從別間銀行借錢等語(見1327號他字卷第144 頁),被告顯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無疑。又被告貸予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20萬元,利息每月16,000元,並於貸放之時預扣利息,故實際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貸得之金錢僅184,000 元,其利息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利率實已過鉅,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衡之常情,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若非需款孔急,實無甘願付此高額利息而借款之舉,被告對於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係出於急迫而借款,自難諉為不知。基上,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辯護人前揭辯詞,委難憑採。

㈢被害人賴證光因急需用錢,無其他方式可以融資應急,始向

被告借款,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被告,供被告按月領取利息之用等情,業據被害人賴證光陳明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8至211頁),並有上開金融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係乘被害人賴證光出於急迫,始為借貸,符合急迫之要件。辯護人前開辯詞,同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週年利率各達108%、96%、120%之鉅,相較於民法第205 條對於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同一筆借款,雖先預扣利息,之後每月再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惟僅係1 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均祇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次利息之計算方式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重利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急迫之

際而貸予金錢,藉以收取高額利息,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僅因告訴人林家寬欠款未還,一時情緒失控,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林家寬,造成告訴人林家寬身心不安,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昭融、方成偉、張佑竹、被害人賴證光達成和解,已獲告訴人林家寬之宥恕,業據告訴人盧昭融、張佑竹、林家寬當庭陳明,亦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95、110 頁),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⒈依告訴人盧昭融證述,其支付給被告之利息合計193,500 元

(見1327號他字卷第119頁、第128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但被告、告訴人盧昭融事後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抵充部分本金之方式,達成和解,亦即告訴人盧昭融再給付23萬元給被告,以視為清償所借之款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庭之告訴人盧昭融雖表示:當初還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因為是家人幫我處理的等語,但亦證實雙方確已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故就193,500 元部分若諭知全部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認定就超過借款額部分即73,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⒉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已支付給被告利息合計144,000 元,

嗣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未依約還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方成偉扣薪97,117元,業經被告、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一致供明,而雙方已於107年11月5日本院調查程序,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抵充本金之方式,以總額20萬元達成和解,亦即被告再退還給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41,117元,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可證,故就144,000 元部分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被害人賴證光證述,其支付給被告之利息合計18萬元(見

1327號他字卷第193 頁背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6207號卷第211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應認即係被告犯罪所得。

⒋由上可知,被告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利息分別為73,500元、

18萬元,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

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盧昭融之金融卡、告訴人方成

偉、張佑竹之存摺均已辦理掛失等情,業據告訴人盧昭融、張佑竹陳明在卷(見1327號他字卷第129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6207號卷第195 頁),而存摺、金融卡經掛失、補發後,原存摺、金融卡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二編號二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之印章,被告陳稱已歸還告訴人方成偉、張佑竹(見本院卷第154 頁),尚乏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持有中;扣案之蔡承宏本票影印本2張,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告訴人盧昭融、方成偉、被害人賴證光簽發之本票

,及扣案之被害人賴證光郵局金融卡1 張、未扣案之被害人賴證光存摺,均係其等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其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況告訴人盧昭融已取回其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一情,復經其供陳在卷(見1327號他字卷第129 頁),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曾於花蓮空軍基地任職廚工,結識花蓮空軍401 聯隊之士官兵,利用國軍官兵環境單純、經驗不足等因素,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待渠等缺錢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自105年2月間起,於附表三所列時、地貸予金錢與告訴人黃昱齊等人,並於交付借款時及其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見告訴人黃昱齊等未能如期繳交利息,即以聯絡渠等父母或長官還款,讓渠等無法繼續當兵等語,騷擾告訴人黃昱齊等,要求渠等還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昱齊、何璨廷、林家寬、鄒凱成、鄭鈞鴻、魏存翌、尤翔俊、余廷佑、林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智雄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家寬本票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黃昱齊向被告借款紀錄表影本、每月借還款明細、告訴人黃昱齊本票影本、告訴人尤翔俊郵政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扣案蔡承宏本票影本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護人則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非無經驗之人,知悉被告之借款月息較諸於他人低,方才向被告借貸,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若非參與職棒簽賭,即係為積欠賭債者當人頭借款人,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本案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借款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收受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簽發之本票,並收取利息等情,業經各借款人指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究竟出借多少款項予告訴人黃昱齊、被害人何璨廷

、告訴人林家寬,被告辯稱:我借給告訴人黃昱齊、被害人何璨廷、告訴人林家寬之款項非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載,金額依序為160萬元、70萬元、165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5、95、116頁),茲將告訴人黃昱齊、被害人何璨廷、告訴人林家寬歷次供述內容,及卷附之客觀證據,相互對照,說明如下:

⒈起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一借款金額為「415萬4千元,實拿39

6萬480元」,但對照卷附之黃昱齊簽發之本票影本發票金額合計為425萬4千元(彩色影本11張,本票發票金額合計為228萬4千元,黑白影本9張,本票發票金額合計為197萬元。另被告主張告訴人黃昱齊向其借款未還,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本票9 張為憑,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比對本票票號,即為上開黑白影本9 張之本票〈見偵查報告卷第299至314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此外,告訴人黃昱齊之父黃智雄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我有提供還款完畢之本票影本共11張(面額248萬4千元)交給警方,被告自稱我兒子黃昱齊還欠他150萬元云云(見偵查報告卷第292頁),依其證述內容,被告借予告訴人黃昱齊之金額應為398萬4千元,與告訴人黃昱齊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貸迄今,借貸金額共約398 萬4千元,利息共約69萬2千元。我有簽本票給被告,有還清的部分被告本票有還我,剩下的本票快200萬都還在被告那邊云云(見1327號他字卷第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2737號卷第22頁),並無異致。由上可知,起訴意旨認定之借款金額與告訴人黃昱齊、證人黃智雄一致之證詞及卷附之本票影本發票金額合計均有明顯齟齬。

⒉被害人何璨廷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後共向被告借貸金額320

萬元到330 萬元之間,時間地點我都忘了云云(見1327號他字卷第95頁);在偵查中改稱:我向被告借了2、300萬元,包括以其他人名義借的。包括林孝文、余廷佑,他們兩個人的債務還沒有清掉,另外其他人都已經透過他們家人把貸款處理掉了,有謝名豪、江文豪、張語涵,每個人頭大約都借款4、50 萬元。一開始被告就要我用人頭跟他借錢,被告不要我的名字,有可能被告知道我在外面有欠錢,後來才用我自己的名義跟他借了6 、70萬元云云(見1327號他字卷第99頁),可證被害人何璨廷就所稱借款之確切金額,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未盡明確,尚難逕認屬實。此外,就起訴書認定借款金額320 萬元乙節,除被害人何璨廷之證述外,綜觀全卷,無被害人何璨廷提及之人頭借款人謝名豪、江文豪、張語涵訊問筆錄,僅憑被害人何璨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故借款金額為何,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借款金額320 萬元已註明含以林孝文、余廷佑之名義借款,但又於附表三編號八、九另列林孝文借款金額55萬元、余廷佑借款金額40萬元,似亦有重複認定之疏誤,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林家寬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貸迄今,借貸金額

共約265萬元,利息共約86萬元云云(見1327號他字卷第151頁);在偵查中改稱:我有向被告借錢,總共借的錢大約220多萬云云(見1327號他字卷第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翻稱:我之前跟被告借款165 萬元,被告實際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我總共簽了7張本票,票據金額共180萬元,我已經還被告15萬元本金,利息部分我共給付被告多少錢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告訴人林家寬就所稱借款之確切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再對照卷附之告訴人林家寬簽發之本票影本7 張(見偵查報告卷第103至105頁),發票金額合計為180 萬元,比對本票票號,即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提出之本票,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告訴人林家寬於本院之指訴,與客觀事證較為吻合,附表三編號四所載之借款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疑義。

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告訴人黃昱齊、被害人何璨廷、告訴人林家寬就其等究竟向被告借款多少,前後證述尚有不一,且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復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以佐憑起訴書所載之借款金額為真。

㈢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難以求助」係指借貸人處經濟弱勢處境而無法借得給付一般利率利息之借款之不利地位。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蓋依契約自由觀點,契約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則公訴人自應就上開重利罪之各項構成要件要素負舉證之責,倘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即應本於證據裁判主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一、三、四、六部分

關於告訴人黃昱齊、魏存翌、林家寬、鄭鈞鴻向被告借款之緣由,告訴人黃昱齊在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在你們部隊裡,有鄒凱成、魏存翌、鄭鈞鴻等人均是因為你的關係向郭哲誠借錢?)因為我是第一個跟郭哲誠借錢的,他們知道我的狀況後,就問我哪裡借錢的,可以利息這麼低,月息8-10分。這個利息在外面是很低,但在一般人眼裡利息應該很高。因為外面問利息都是20-30 分,也只要押證件跟提款卡,不用押車子。……魏存翌的部分是因為他自己要用錢,就透過我找郭哲誠,他的利息我就不清楚,是魏存翌自己跟郭哲誠的事。鄭鈞鴻的部分,他總共借款了4 次,前兩次是我請他幫忙,以他的名義向郭哲誠借錢,此部分我已經全數還清,後面2 次是他自己向郭哲誠借錢的,他也已經全部還清了。利息都是差不多,我不確定詳細的利息怎麼算了。」、「(問:你是因為賭博關係才需要借這麼多錢?)是,賭球板。」、「(問:鄭鈞鴻是否也是因為賭球輸錢才需要向郭哲誠借錢?)是他自己要下的,不是因為我。」、「(問:賭球的紀錄是否還在?)因為時間很久了,且我換過手機了,沒有什麼紀錄。只要停止下單了對方就會把我的帳號刪掉了,是介紹我的人也就是林家寬會向我收錢。」等語(見1327號他字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證人魏存翌證稱:我透過軍中同袍黃昱齊介紹被告給我,說被告是錢莊老闆可以借錢,我借到的錢都拿去給林宥辰投資了。我將45萬元給林宥辰後,一段時間後林宥辰就拿10萬元給我,說這是賺的,我就問尤翔俊要不要一起投資,尤翔俊說他不要,我就請尤翔俊幫我借錢,再拿去投資,所以我後來又給林宥辰30萬元,總共75萬元,但林宥辰有還給我10萬元獲利等語(見1327號他字卷第62、70至第71頁);證人林家寬證稱:之前玩百家樂電玩輸錢,我當時輸了7、8萬元,就開始去找被告借錢,想說借了錢再去打電動。是部隊班長黃昱齊介紹我去找被告,之前有跟黃昱齊一起賭球,借錢的這期間也有,賭職棒簽賭,中華職棒跟美國職棒都有,是每注2、3萬這樣在玩,輸贏就是看賠率,球板這邊我也有輸錢,輸了2、30 萬元等語(見1327號他字卷第160 頁);證人鄭鈞鴻證稱:因為外面有欠錢,有跟被告借錢,總共借了70萬元,欠錢的原因是跟黃昱齊用手機去賭職棒簽賭的網站下注,後來總共積欠約

6、70 萬的賭債,因為沒錢可以拿出來,所以後來去借錢,被告也是黃昱齊介紹我去的等語(見1327號他字卷第112 頁),可知告訴人黃昱齊、林家寬、鄭鈞鴻均係因賭債而借款並簽立本票,告訴人魏存翌則係為獲取高額報酬,縱使被告收取每月利息10分,仍認有利可圖而一再借款,即與因生活困頓、經濟狀況不佳而必須借款支應之情形迥異,是否有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已非無疑。況且,依告訴人黃昱齊上開供述內容,益徵告訴人黃昱齊、魏存翌、林家寬、鄭鈞鴻向被告借款前,應已熟知民間借貸業者利息行情,經比較、評估後,認被告放款利率低於行情,始透過黃昱齊介紹向被告借款,顯均非屬於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無借貸經驗之人。基上,本件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黃昱齊、魏存翌、林家寬、鄭鈞鴻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未乘告訴人黃昱齊、魏存翌、林家寬、鄭鈞鴻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之,仍不負重利罪責。檢察官徒以「國軍官兵環境單純、經驗不足」,即謂告訴人黃昱齊、魏存翌、林家寬、鄭鈞鴻均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並無客觀具體事證可憑,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⒉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何璨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本身之前有貸款過,貸款下來給家人,變成貸款下來後錢不是我在繳,是家人在繳,家人拖到沒有繳,導致自己信用也不是很好,才透過林家寬的哥哥介紹,說被告這邊的利息比較低,才跟被告借,利息是一個月8 分,跟外面比起來真的較低,其他民間借貸利息差不多1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益見被害人何璨廷向被告借款前,應已有借貸經驗,且熟知民間借貸業者利息行情,經比較後,認被告放款利率低於行情,始向被告借款,顯非屬於輕率、無經驗之人。又針對證人林孝文直言:是何璨廷跟我說他要投資,類似股票之類的,他跟我說每月會有5、6萬元的利潤,叫我先借給他45萬元,我那時因為自己的小孩快生了,若有一些紅利可以貼補家用也不錯,我當時沒有這筆錢,他就說他朋友有認識叫郭哲誠這個人可以馬上借到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拿到錢後就直接拿給何璨廷等語(見1327號他字卷第83、91頁),證人即被害人何璨廷於本院審理時坦證:我除了以自己名義跟被告借錢外,也有用其他人的名義跟被告借,這個被告也知道,我有用林孝文、余廷佑、江文豪的名義借。之前有臺北朋友介紹投資管道,我那時候也有投資,我沒有把林孝文借的45萬元都拿去投資,一部分我拿去償還賭債,比例多少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105年3月向被告借錢後我還有賭博,直到105 年11、12月後我就沒有再賭博了,因為那時候出了很多事情,我已經被軍中禁足了,所以沒有繼續賭博的時間我記得很清楚,之前我都是賭百家樂及球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知被害人何璨廷純為賺取投資報酬、賭博慾望借款,並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本件縱認被告有向被害人何璨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未乘被害人何璨廷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之,仍不負重利罪責。

⒊附表三編號五、七、八、九部分⑴告訴人黃昱齊在偵查中指稱:鄒凱成是因為我的關係,我已

經跟被告借錢借太多了,沒有辦法再借了,所以我就找鄒凱成幫忙我以他的名義去幫我向被告借錢。鄒凱成自己本身沒有要借錢。……105年7-8月間,因為林家寬請我找鄒凱成幫忙去向被告借錢,因為我跟鄒凱成比較好,所以這一次鄒凱成又以自己名義替林家寬向被告借款30萬元,利息也是7-8分,林家寬已經有跟被告講好了,就吩咐我帶鄒凱成去找被告借錢,當時被告是把錢拿給鄒凱成,鄒凱成拿給我,我再拿給林家寬等語(見1327號他字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凱成證述:因為軍中同袍黃昱齊欠賭債,所以他就拜託我向被告借錢,黃昱齊有先跟我說之前有向被告借錢,因為某原因沒辦法繼續借款,所以才拜託我幫忙,我拿到錢就馬上轉交給黃昱齊使用,借到錢的當下、拿到錢時,我才知道月息是7 分,因為黃昱齊急需用錢,為了要幫黃昱齊,才跟被告借錢等語若合符節(見1327號他字卷第41、48至49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告訴人鄒凱成純為同袍情誼出面代為借貸金錢,並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本件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鄒凱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未乘告訴人鄒凱成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之,仍不負重利罪責。

⑵證人即告訴人尤翔俊證稱:因為我在105年9月間軍中同袍魏

存翌需要用錢,他就拜託我跟被告借錢,魏存翌先跟被告電話聯繫好,就叫我跟他在105年9月某日晚間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對面199 賣場等,我看到被告跟他老婆一同前往,魏存翌叫我開口跟他說要借30萬元,我跟被告借完並簽立本票後才跟我說利息是9 分,我因為要幫忙魏存翌所以還是跟被告借錢,等到被告離開後我就當場把上述借款交給魏存翌等語(見1327號他字卷第52、58頁),是告訴人尤翔俊純為同袍情誼出面代為借貸金錢,並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本件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尤翔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未乘告訴人尤翔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之,仍不負重利罪責。

⑶被害人何璨廷在偵查中供稱:我用林孝文、余廷佑當人頭,

向被告借錢,因為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借這麼多錢,所以被告叫我用其他人名義,利息也都是我在還等語(見1190號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林孝文證稱:我班長何璨廷找我說要投資股票,投資45萬元,每月有6 至7萬元之利潤,會分給我2萬元紅利,我就簽了一張45萬元本票給綽號「誠哥」之男子,他就拿45萬元給我,我進營區後再轉交給何璨廷,警方提示被告口卡照片即為綽號「誠哥」之男子。有分三次借款,第一次借款30萬元,第二次借了15萬元,第三次借了10萬元,總共55萬元等語;證人余廷佑證稱:我是志願役士兵,班長何璨廷稱他家裡急需用錢,只要我簽具本票就可以幫他借錢,前後共2 張,金額總計40萬元,何璨廷說會不定時給我紅利1 千元到2千元不等,前後到現在為止他共拿給我約3萬元,是何璨廷帶著我去找被告借錢,我當場簽本票給被告,被告就拿錢給何璨廷等語若合符節(見1327號他字卷第73至

74、79至80、83至85、91至92頁),是被害人林孝文、余廷佑純為同袍情誼、獲取紅利,始出面代為借貸金錢,並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本件縱認被告有向被害人林孝文、余廷佑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未乘被害人林孝文、余廷佑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之,仍不負重利罪責。

㈣公訴人所列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三重利犯行,茲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林家寬本票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黃昱齊本票影本

、告訴人尤翔俊郵政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林家寬、黃昱齊、尤翔俊曾支付利息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簽發本票供擔保,不能憑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

⒉告訴人黃昱齊向被告借款紀錄表影本、每月借還款明細,核

其性質為告訴人黃昱齊之書面陳述,此等以書證形式存在之證據,形式上雖與告訴人黃昱齊於警詢、偵訊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不同,惟本質上均同屬告訴人黃昱齊本人之供述證述,,僅屬同一證人之重覆陳述,自不能以之互相補強。

⒊扣案蔡承宏本票影本2 張,與附表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附表三重利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附表三重利犯行,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一 │詳如事實欄 │郭哲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詳如事實欄 │郭哲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詳如事實欄 │郭哲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詳如事實欄 │郭哲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借款時間、地點│ 借 款 人 │借 款 金 額 │利息計算方式│├──┼───────┼──────┼──────┼──────┤│ 一 │於105年3月23日│盧昭融 │㈠20萬元,實│每月利息9 分││ │、同年5 月29日│ │ 拿182,000 │,換算年息為││ │,在花蓮縣新城│ │ 元。 │108%。(盧昭││ │鄉北埔村某軍營│ │㈡15萬元,實│融提供郵局金││ │外道路上及花蓮│ │ 拿136,500 │融卡給郭哲誠││ │縣花蓮市○○路│ │ 元。 │按月提領利息││ │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外 │ │ │ │├──┼───────┼──────┼──────┼──────┤│ 二 │於105年3月29日│方成偉 │20萬元,實拿│每月利息8 分││ │,在花蓮縣花蓮│張佑竹 │184,000元 │,換算年息為││ │市○○路肯德基│ │ │96 %。(方成││ │餐廳 │ │ │偉、張佑竹提││ │ │ │ │供存摺、印章││ │ │ │ │供擔保) │├──┼───────┼──────┼──────┼──────┤│ 三 │於105年5月至10│賴證光 │㈠10萬元,實│每月利息10分││ │6年2月間(起訴│ │ 拿9萬元。 │,換算年息為││ │書誤載為105 年│ │㈡10萬元,實│120%。(賴證││ │5月間及9月間,│ │ 拿9萬元。 │光提供郵局金││ │應予更正),在│ │㈢15萬元,實│融卡給郭哲誠││ │花蓮縣花蓮市中│ │ 拿135,000 │按月提領利息││ │華路與中福路口│ │ 元(起訴書│) ││ │7-11超商等處 │ │ 誤載為25萬│ ││ │ │ │ 元,實拿22│ ││ │ │ │ 萬5 千元,│ ││ │ │ │ 應予更正)│ ││ │ │ │ 。 │ │└──┴───────┴──────┴──────┴──────┘附表三:

┌──┬───────┬──────┬──────┬──────┐│編號│借款日期、地點│ 借 款 人 │借 款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 一 │105 年2月3日至│黃昱齊 │415萬4千元,│每月利息6 分││ │同年9 月23日,│ │實拿396萬480│,換算年息為││ │在花蓮市○○路│ │元 │72% ││ │與中福路口7-11│ │ │ ││ │超商等處 │ │ │ │├──┼───────┼──────┼──────┼──────┤│ 二 │105年3月間起,│何璨廷 │320 萬元(含│每月利息7-8 ││ │在花蓮縣境不詳│ │以林孝文、余│分,換算年息││ │處所 │ │廷佑、謝名豪│為84% ││ │ │ │、江文豪、張│ ││ │ │ │語涵等人名義│ ││ │ │ │借款),以個│ ││ │ │ │人名義借款60│ ││ │ │ │至70萬元。 │ │├──┼───────┼──────┼──────┼──────┤│ 三 │105 年7月至8月│魏存翌 │共計45萬元,│每月利息10分││ │間,在花蓮市中│ │實拿40.5萬元│,換算年息為││ │華路與中福路口│ │ │120% ││ │7-11超商等處 │ │ │ │├──┼───────┼──────┼──────┼──────┤│ 四 │105年2月間起,│林家寬 │265 萬元,實│每月利息7 分││ │在花蓮市○○路│ │拿243 萬2000│至10分,換算││ │與中正路口7-11│ │元 │年息為84% 至││ │超商等處 │ │ │120% │├──┼───────┼──────┼──────┼──────┤│ 五 │105年8月中旬,│鄒凱成 │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7 分││ │在海星中學對面│ │實拿27萬9 千│,換算年息為││ │全家超商前 │ │元 │84% │├──┼───────┼──────┼──────┼──────┤│ 六 │105 年2月至5月│鄭鈞鴻 │共借款70萬元│每月利息分為││ │間,在花蓮市中│ │,實拿63萬3 │10分及9 分,││ │華路與中福路口│ │千元 │換算年息為12││ │7-11超商等處 │ │ │0%及108% │├──┼───────┼──────┼──────┼──────┤│ 七 │105年9月間,在│尤翔俊 │30萬元,實拿│每月利息9 分││ │吉安鄉黃昏市場│ │27萬3千元 │,換算年息為││ │對面199 賣場前│ │ │108%(10月份││ │ │ │ │利息8 分,11││ │ │ │ │月份利息7 分││ │ │ │ │,12月份利息││ │ │ │ │8 分),郭哲││ │ │ │ │誠持尤翔俊提││ │ │ │ │款卡直接提領││ │ │ │ │利息 │├──┼───────┼──────┼──────┼──────┤│ 八 │105年4月間,在│林孝文 │共55萬元,實│每月利息8 分││ │花蓮市○○路空│ │拿50萬6千元 │,換算年息為││ │軍營區門口 │ │ │96% │├──┼───────┼──────┼──────┼──────┤│ 九 │105 年7月至8月│余廷佑 │共40萬元 │每月利息8 分││ │間,在花蓮市國│ │ │,換算年息為││ │聯五路影城旁7 │ │ │96% ││ │-11超商外 │ │ │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