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品茗即廖清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品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附民字第一0九號至第一一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宋明衡、王朝輝、黃元霆及徐瑋志等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廖品茗明知自己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且本身無還款能力,如他人知其有鉅額負債情形而恐難以取償者,實無可能貸與其款項。詎其竟為取得金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民國104年5月間之某日向其友人宋明衡、王朝輝、黃元霆、徐瑋志等四人(下合稱宋明衡等四人)佯稱:因其父親在外積欠高利貸款項達80餘萬元急需清償,希冀宋明衡等四人能借款協助等語,刻意隱瞞其前揭負債及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致宋明衡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廖品茗確因其父親急需用錢且其確有資力還款等情事,遂在同年7、8 月間之某日共同交付計976,000元予廖品茗(宋明衡等四人分別交付之款項各如附表所載),廖品茗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宋明衡等四人屢次催討,廖品茗迄今僅清償宋明衡120,000元,且就剩餘款項計856,000元只簽立同額之本票各1 紙交付宋明衡等四人以供擔保,然亦均未償還,宋明衡等四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明衡等四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6頁),核與告訴人宋明衡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7、11-13、17-19、23-25頁、核交字卷第4頁反面、交查字卷第14-18頁),且有本票4 紙、被告於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交查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宋明衡等四人誆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事由,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並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自身已債臺高築且無還款能力,竟藉詞向告訴人誆騙借款,致告訴人宋明衡等四人受騙而共同交付款項計976,000 元,其詐騙金額甚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宋明衡等四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明衡等四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56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
6 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至第11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向告訴人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犯罪有關之物之沒收,業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976,000元(其中120,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宋明衡),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就剩餘詐欺所得即856,000 元以分期方式返還告訴人,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 受騙金額 ││ │(新臺幣)│├─────┼─────┤│宋明衡 │600,000元 │├─────┼─────┤│王朝輝 │150,000元 │├─────┼─────┤│黃元霆 │114,000元 │├─────┼─────┤│徐瑋志 │11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