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聰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等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6 年度易字第589 號妨害婚姻事件事件,因認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上開規範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件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