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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雲雪

何素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郭祥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雲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素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祥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雲雪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4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11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雲雪知悉系爭房地於本院前開拍賣程序時,在拍賣公告上載明其使用情形為「102年4 月8日現場查封時,經管理員稱:標的現有人居住使用,惟無人在家,係由屋主出租給第三人居住」,及其點交情形為「不點交」等內容,他人是否得對系爭房地為居住、使用尚有疑義,需另循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因見系爭房地未上鎖,且內部無水電,認為該處現無人使用,遂於103年12月間進入系爭房地整理裝修,再於104年 2月上旬某日在該處加裝門鎖。其後郭祥威出面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並發現系爭房地遭加裝門鎖後,遂於104年2月18日將之換上自己安裝之門鎖,以此方式排除楊雲雪之進出。詎楊雲雪及其母親何素靜等二人於此時均知悉系爭房屋已遭郭祥威主張租賃權,且由郭祥威加裝門鎖後而成為其所使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雲雪及何素靜於104年2月23日之不詳時間共同前往系爭房地,在未經郭祥威之同意下,先共同拆卸破壞由郭祥威安裝之上開門鎖,致令其門鎖喪失效用後,再無故侵入由郭祥威使用之系爭房地。

(二)嗣郭祥威得知上情,遂於同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再度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然楊雲雪及何素靜於發覺此事後,竟於同日前往系爭房地共同拆卸破壞前揭門鎖致其喪失效用,再無故進入由郭祥威使用之系爭房地。

二、郭祥威因不滿楊雲雪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系爭房地門口外走廊處所裝設之監視器2支,遂於同年4月29日前往該處,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破壞上開監視器線路,致監視器無法錄影,足以生損害於楊雲雪。

三、案經郭祥威、楊雲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雲雪、何素靜等二人(以下均以姓名簡稱,該二人並合稱楊雲雪等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即被告郭祥威(以下均以姓名簡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就郭祥威於警詢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部分(見警卷第13- 15頁),楊雲雪等二人之辯護人否認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郭祥威於警詢時僅提出上開契約書之影本,嗣未能提出其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則該契約書影本之真正即有疑義,亦無證據能力。

參、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楊雲雪等二人涉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

(一)訊據楊雲雪等二人雖坦認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同至系爭房地,並共同拆卸破壞該處門鎖,再進入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 頁反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6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系爭房地於拍定前即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進出該處,嗣經楊雲雪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後,始由楊雲雪申請復水及復電且加以裝潢,期間均未見郭祥威對於系爭房地有任何使用行為,可見郭祥威實非該處之承租人,其所提出租賃契約應屬虛構,故楊雪雲等二人於前揭時地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地之舉,並無毀損該處門鎖及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楊雲雪等二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民法第425 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既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於拍定前均未鎖門且無水電,顯見已無人占有,且自楊雲雪得標買受系爭房地起至該屋裝潢完畢為止,均未見任何人對該處主張使用權利,因此郭祥威既無占有行為,則無論其是否曾於系爭房地拍定前承租該處,均不得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因此楊雲雪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何素靜共同破壞該屋門鎖及進入屋內等行為,自不構成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等語。

(二)經查:⒈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7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楊雲雪得標買受,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雲雪嗣於104年2月上旬之某日在該處加裝門鎖,其後郭祥威分別在104年2月18日及同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楊雲雪等二人則各於同年2月23日及4月29日將郭祥威所更換之門鎖加以破壞後並進入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楊雲雪等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8、10-11頁、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3頁第155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復與郭祥威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20頁、本院卷一第45- 46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 月7日查封登記函、本院同年12月2 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安全管理勤務日誌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 18頁、本院卷一第204- 205頁),另據本院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在102年4 月8日前往系爭房地處進行查封,該處管理員於當時即陳稱該房地係由屋主出租予「郭先生」居住,該事件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陳報系爭房地係由郭祥威承租之旨,嗣系爭房地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程序時,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其使用情形為「102年4 月8日現場查封時,經管理員稱:標的現有人居住使用,惟無人在家,係由屋主出租給第三人居住」,同時在點交情形部分記載為「不點交」等情,有查封筆錄、陳報狀及本院拍賣公告等件附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卷第44、56、102-103頁),而楊雲雪既依上述拍賣公告內容前去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投標,可以推知其與何素靜均就該不動產於拍定時係由他人占有乙事已然知悉。又郭祥威分別在 104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29日均於系爭房地設置門鎖之事實,既如前述,參酌楊雲雪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在郭祥威設置門鎖時,即已知悉郭祥威主張就系爭房地具有租賃契約得以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是楊雲雪等二人在上開時間先後將郭祥威安裝之門鎖加以破壞並進入系爭房地時,衡情應可清楚瞭解拍賣公告關於系爭房地確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記載乙情並非無據,亦知悉系爭房地遭設置之門鎖並非自己所有,然楊雲雪等二人仍共同決意將郭祥威所設置之門鎖加以毀壞,繼而進入系爭房地,主觀上均顯有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認識及故意。

⒊楊雲雪等二人雖辯稱楊雲雪於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後,未見

該房地係由他人居住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且證人吳聲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承攬何素靜就系爭房地之裝修工程,起初裡面如同廢墟、無水電,印象中未見熱水器、冷氣機及燈具等物,完全無法住人,伊其後已協助何素靜復水及復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並有照片7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5年3月17日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6年6 月2日函檢送用戶用水動態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36、53頁、本院卷一第93-9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楊雲雪等二人於楊雲雪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後,因見該房地大門開啟、內部環境雜亂且無水電之情狀,致其等於主觀上推斷該處與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之記載尚非一致,惟郭祥威既於前揭時間分別至該處設置門鎖,楊雲雪等二人自斯時起應已知悉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非毫無依據,縱令其等認為郭祥威所稱對於系爭房地具有租賃權乙節仍有疑義或有虛構之處,惟此部分均應經由民事訴訟等合法程序加以確認,始為正辦,不能逕以自力救濟方式擅自破壞門鎖並侵入郭祥威主張具有使用權限之系爭房地,故楊雲雪等二人前揭辯解,均無從阻卻其等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等責任,自不可採。又楊雲雪等二人之辯護人雖另辯以郭祥威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因此不論郭祥威先前是否承租該處,均不得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等語,惟如前所述,本院就系爭房地於拍賣時既公告已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使用情形,且楊雲雪等二人嗣已發現郭祥威確有前來主張對於系爭房地具有租賃權之情事,則不論郭祥威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合法使用權源,此部分均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加以確認,因此即令郭祥威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地乙情屬實,但楊雲雪等二人亦不得片面以郭祥威並無租賃權為由,進而自行破壞門鎖再進入系爭房地,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郭祥威涉犯毀損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郭祥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核與楊雲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偵字卷第58頁),另有攝得郭祥威破壞監視器線路畫面之錄影光碟在卷足憑(外放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郭祥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楊雲雪等二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而系爭房地於遭郭祥威設置門鎖時,其內雖無人居住,惟其有完整之屋頂、圍牆,且房門可上鎖而與外部阻絕隔離,自屬於本罪所稱之建築物無誤。核楊雲雪等二人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郭祥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楊雲雪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楊雲雪等二人均知悉系爭房地為有人使用之建築物,而以毀損大門門鎖設備之方式,進而侵入該建築物,故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另楊雲雪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郭祥威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楊雲雪等二人除本案被訴部分以外,尚有其他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

35 4條等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已有明文,郭祥威所稱關於楊雲雪等二人另涉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等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核與楊雲雪等二人本件所涉犯之前揭犯行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楊雲雪雖合法經由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地,惟其與何素靜既均知悉拍賣公告上載明該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且於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法院因而不點交楊雲雪所標得之系爭房地,復於得知郭祥威主張其對該不動產尚有租賃權並更換門鎖後,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行使對系爭房地之合法權益,反而自行以破壞門鎖之私力方式進入系爭房屋,其等行為已侵害郭祥威就系爭房地使用之平穩性,自應予以非難,且楊雲雪等二人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向郭祥威表達歉意(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亦有意與郭祥威和解而為郭祥威所拒(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第202 頁);又衡酌郭祥威僅因與楊雲雪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源乙事有所爭執,即任意破壞楊雲雪所安裝之監視器線路,其行為殊不可取,且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本件被告三人之素行、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楊雲雪等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