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穎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穎於知悉盧龍基所有位於花蓮縣○○鎮○○000 號之1 的土地有新建房宅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上開地點自稱為「陳唯達」,向盧龍基謊稱為「豐展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身份,並保證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新農舍,且可由其代為施工、委任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及申請建築執照、申請農舍送件審核及繳納稅金等理由,要求盧龍基必須先支付工程訂金及相關開辦費用,致盧龍基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0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11月 3日給付50萬元整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逃逸無蹤,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龍基偵查中之證述、豐展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陳唯達名片、收據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 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與盧龍基簽約而受盧龍基委託建築農舍,並於105 年10月、11月間收受盧龍基給付2 筆工程款金額共80萬元,而事後並未興建農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簽約前大約7 、8 個月前,盧龍基的親家介紹伊與盧龍基認識,盧龍基來高雄看伊之前負責的建案,覺得滿意,就找伊幫他興建農舍,伊103年至105年間任職於豐展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伊有拿名片給盧龍基,名片上使用「陳唯達」的姓名是因為算命老師的建議,但是伊與盧龍基簽約時有簽本名還有附上身分證,伊並沒有隱瞞真實姓名。伊之前是蓋透天建物及整修房屋,農舍是第一次蓋,伊有查詢農舍證明、申請空照圖及鑑界等,因為盧龍基有農民身分而且沒申請過農舍,而且土地上的鐵皮屋也不是農舍,伊認為興建農舍沒有問題,但是請代書與建築師到土地現場會勘時才知道要把原建築物拆除才能蓋農舍,盧龍基就說不要拆原本的建築物,如果要拆他就不要蓋農舍,伊還到處詢問行政機關關於農舍的規定,但是得到的答案是不符合花蓮縣政府的規定。105年10月、11 月間盧龍基給伊的是本案的工程款,當時伊有問盧龍基可不可以先給伊訂金,因為伊同時在高雄還有其他工地需要資金周轉,盧龍基也知道,因為盧龍基要拿錢給伊時有先問他的親家母,盧龍基還說如果伊要周轉可以周轉,盧龍基也很幫忙的給伊現金而不是開票。後來盧龍基說不要蓋農舍了,要伊把80萬元一次還清,但是一部份錢伊已經拿到其他工地使用,而且週轉不靈,其他人也有聽到風聲不願意付工程款,所以伊高雄的二個建築案最後也沒蓋成,就是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的另外二件案件,後來這二個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都不起訴,但是伊還是有分期還錢給高雄的二位案主,伊偵查中有向盧龍基表示可否分期償還,但是盧龍基不願意,伊還是有當庭先還盧龍基3 萬元現金,其他部分先簽本票,至審理終結前已經陸續償還2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是豐展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助理,有該公司回函可證,而且被告有將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也有於簽約時出示身分證,告訴人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此節,至於「陳唯達」只是算命後使用名稱,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隱瞞身份情事。被告是個人承攬本案農舍,先請領部分開辦費用也是常態,也確實有依約支付代書、建築師、航照圖、鑑界等費用而為履行承攬契約之事實,事後因為法規等因素無法興建農舍只是債務不履行,事後因為週轉不靈致無法即時返還訂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告訴人盧龍基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據2 紙,立據人欄所載「陳唯達」下方均有註明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真實姓名「陳健穎」,有收據2 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5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係以本名簽署,合約書後並附有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身分證影本,有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存卷為憑,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明而確認該合約書為真正,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而本院函詢豐展建設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是否有任職該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及是否同意被告以「陳唯達」名義印製名片等情,經豐展建設有限公司函覆以: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5 年8 月間任職於豐展建設有限公司,職稱為董事長助理,公司同意其以「陳唯達」名義印製名片等語,有豐展建設有限公司回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時被告有拿名片給伊,所以伊知道被告當時任職的公司,但是伊是委託被告本人興建農舍,不是委託被告任職的公司,所以與被告任職何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 頁)。綜上可知,被告雖有使用「陳唯達」之名,但同時亦有表明真實姓名年籍予告訴人,使用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亦為真正,況告訴人係與被告本人簽約為農舍之興建,與被告是否任職何公司均無關連,堪認起訴書認被告有以「陳唯達」之名謊稱為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人員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並非事實甚明。
㈡、又證人林恆玉(原名梁漢玉)於審理中證稱:伊從事擔任地政士業務約20年,農地上如果有建築物能否蓋農舍,要看建築物是民國幾年所興建,並請建築師評估,無農舍證明上面記載有建物不是農舍,如果是農舍會註明「農舍」2 字。10
5 年間被告說要幫告訴人蓋農舍,委任伊申請無農舍證明,被告只有委任伊這次,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伊先申請相關資料,伊在空照圖上看到農地上有房屋,就說要請建築師評估能否蓋農舍,伊找建築師一起到土地現場看,當時看了二筆土地,一筆土地上有建物,依照建築師現場評估是認為可能無法興建農舍,地主即告訴人也有在場聽到建築師的評估內容,事後伊又受託去鑑界,鑑界時地主的朋友也有到場,鑑界後確認另一筆土地上也有地主母親的房屋等語。證人葉俊榮則到庭結證以:伊從事建築師行業約21年,不認識被告,當時是林恆玉找伊到場,伊在現場看過被告一次,除此外與被告並無接觸。當時是請伊到現場評估是否適宜興建農舍,林恆玉及地主也有到場,該處套繪圖與地籍圖不合,伊評估後認為原有建物已超過農業設施百分之四十,農舍只能占土地十分之一,但是該土地上原有建物已經超過十分之一,如果興建農舍,原有舊建物要算在農舍面積內,所以一定不能申請,如果申請則原有建物可能要拆除,伊有當場直接告訴地主伊的評估內容,向地主表示該土地要興建農舍很困難等語。告訴人則到庭具結證稱:伊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倉庫及母親當時居住的舊房屋,伊有與土地代書及建築師一起到現場,建築師當場告知伊因為土地上有房屋所以不能蓋農舍,建築師說蓋農舍要把原有建物拆掉,伊不想要拆除倉庫以及母親住了30至40年的房屋,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法令修改以後比較嚴格,伊聽完建築師的意見就不想蓋農舍了,之後鑑界伊就請朋友陪同到場等語。而依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核發之「有無現有農舍證明書」就花蓮縣○○鎮00000 0
0 號土地有無農舍係記載「蓋有建物」,而非農舍,有上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所述原本評估告訴人沒有農舍而可以興建等語並非無稽。又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委任證人即地政士林恆玉為興建農舍之準備工作,且經林恆玉委由建築師葉俊榮到場評估農舍興建可行性,足見被告當時有依契約履行興建農舍之行為,則被告所辯有履行契約之真意等語亦非不可信。而上開證人一致證稱係建築師到場評估始陳述需拆除舊有建物始能興建農舍等語,告訴人亦證稱如果要拆除舊有建築物就不願意興建農舍,核與被告所述均相符,堪認可信。則被告既係事後經建築師專業評估認為需拆除舊建築物始能建築農舍,而因告訴人不願意拆除始解除契約,尚不能僅以事後評估不能直接興建農舍遽認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何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被告雖於105 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金額,且被告自承部分款項用於其他工地周轉等語,然就所收取金額已為被告所有,承做工程者因同時施作數工程而將其他工程所收取對價調用為另一工程施作之成本,尚無悖於社會常情,自不能僅以此遽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雖證稱時間久遠不記得被告有無告知該收取金額會作為其他工程周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然告訴人亦證稱:當時伊原本要開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說他急需現金,說在高雄那邊有做(工程),那些人都要用到現金,伊還問過伊親家,親家說沒有問題,所以伊就領現金給被告,不然伊原本想等被告做完再兌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亦知悉先收取之款項會做為其他工程周轉相符,更足佐被告並無詐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甚明。
㈣、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地上如有農舍即不能再蓋農舍之規定於105 年間已經存在,認被告辯解不可採等語。惟被告尚非建築師等就農舍規範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是其所述因認告訴人之建物並非農舍所以可申請興建農舍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僅以客觀上有上開規範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至於起訴書所舉被告另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中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上開案件內容亦與本案無涉,無從為被告本案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
㈤、告訴人雖一再強調被告先收了80萬元嗣後卻無法蓋農舍及返還款項等語,然犯罪行為需於行為時即有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故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即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外,自不能僅以事後因週轉不靈而無法返還工程款即遽認其締約時有詐欺之犯意,至於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告訴人原得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損害賠償,尚與刑事責任有間,附此敘明。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嗣後因週轉不靈而未立即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