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枝成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枝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枝成於民國104年4、5 月間,於其位在花蓮縣○○市○○路○○○ 號敦煌藝品店內,接受告訴人柏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柏薰託售象牙製海龜1隻(下稱系爭象牙製海龜),惟梁柏薰於105年8 月間請柏群公司員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表示欲將系爭象牙製海龜取回、不託被告出售,詎被告竟置之不理,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系爭象牙製海龜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梁柏薰及林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蘇志青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象牙製海龜原本係梁柏薰寄放並委託我出售,嗣梁柏薰在104年間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卻直至105 年間始向我還款,我向梁柏薰要求應給付至少2 分之利息卻遭拒絕,遂將系爭象牙製海龜作為其積欠利息之擔保品,我並無侵占該物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以留置系爭象牙製海龜之方式促使告訴人返還利息,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從未處分系爭象牙製海龜,甚至已將該物返還交予梁柏薰,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等語。
三、經查: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占罪之成立,本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應具有對標的物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104 年4、5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 號敦煌藝品店內,接受告訴人柏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柏薰委託,進而銷售系爭象牙製海龜,嗣梁柏薰於105年8月間請柏群公司員工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象牙製海龜卻遭拒絕乙情,業據證人梁柏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6 頁、偵字卷第19-20頁),復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屬實。又被告雖有拒絕返還系爭象牙製海龜予柏群公司之行為,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出於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依證人梁柏薰於警詢證稱:我的公司職員在105年8月間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將把系爭象牙製海龜載回,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約定好,如我需要者,或工地不再與被告合作時,被告應將系爭象牙製海龜返還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另證人即登記為柏群公司代表人林仁傑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我自105年9月起始擔任柏群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及梁柏薰就系爭象牙製海龜如何歸還乙事均未參與及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兼以證人即被告員工蘇志青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梁柏薰曾向被告借款,被告要等梁柏薰返還利息時才會歸還系爭象牙製海龜等語(見警卷第10頁),因此綜合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柏群公司向其索取系爭象牙製海龜時曾有拒絕返還之客觀事實,無法據此推斷被告此舉在主觀上必然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
(三)被告就其何以拒絕返還系爭象牙製海龜予柏群公司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梁柏薰因先前向其借款後未給付任何利息,遂以系爭象牙製海龜為利息債務之擔保等語,且提出匯款單據及借款承諾書暨還款計畫書等件為憑。又依前開借款承諾書暨還款計畫書記載略以:
「…因乙方公司(按:即柏群公司,下均同)業務發展需求,向甲方(按:即被告,下均同)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依乙方所示匯入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梁美齡無誤…」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7頁),並參酌上述匯款單據顯示被告確於104年5 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情事(見調偵字卷第16頁),以及證人即登記為柏群公司代表人林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柏群公司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嗣交付支票面額各為75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還款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梁柏薰或柏群公司向其借款之情形,尚非無據。再者,柏群公司交予被告之前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分別於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3日,嗣均已遵期兌現等節,除有支票4紙附卷可參外(見警卷第22- 23頁),亦據證人林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被告出借款項乃高達數百萬元之數額,且還款時間距離借款時已長達1 年之久,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柏群公司間就不動產買賣及建案有合資關係(見警卷第2 頁),可見被告與梁柏薰彼此間僅屬商業上之合作關係,並非多年摯交,是徵諸通常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被告於主觀上認為柏群公司在借款數額非小且有相當還款時間之情形下,應向其給付一定利息,不得無息借款,此部分難謂毫無依據,是被告辯稱其為擔保前揭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始未返還系爭象牙製海龜予柏群公司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行攜帶系爭象牙製海龜到庭,並表達願意將此物返還予柏群公司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象牙製海龜交予柏群公司人員受領乙節,亦有委任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於持有系爭象牙製海龜之期間內,並無將該持有狀態變易為所有之處分行為。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其拒絕返還系爭象牙製海龜之上開原因,要非毫無可能性,故被告既出於促使梁柏薰或柏群公司儘速返還利息之目的,拒絕返還系爭象牙製海龜,顯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四)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柏群公司就前揭借款事項所簽署之公證書,其上就利息部分記載為「無」(見警卷第18頁),據此主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此部分僅屬被告日後欲向柏群公司請求給付利息時,其舉證、說明是否為民事法院所採之問題,亦難逕認被告確有侵占系爭象牙製海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拒絕返還系爭象牙製海龜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確信被告具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