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祥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祥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祥威明知花蓮縣○○市○○街○○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楊雲雪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於104年2月下旬搬入上址房屋內居住,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無故侵入告訴人及其母何素靜上址住宅內,將告訴人及何素靜放在住屋內之衣櫃、飲水機、推車等日常生活用品等物搬出房屋外,侵害現居住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確有於104年4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將告訴人放在屋內之衣櫃等物搬出屋外,然伊有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9、10月左右至106年10月間,共計5年,當時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已記載不點交,民事執行處函文清楚通知伊及告訴人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告訴人均知情,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均發現鎖頭遭更換,伊均有報警,告訴人兩次更換門鎖乙事伊有提起告訴,且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均認定告訴人及其母均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事實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供述、證人何素靜之證述、告訴人屋內擺設照片、估價單影本3張、三奇玻璃行出貨單影本1張、裝修系爭房屋後之照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程序後,由告訴人得標買受,並於102 年12月18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嗣於104年2月上旬之某日在該處加裝門鎖,被告先於104年2月18日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經告訴人於104年2月農曆年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被告則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再次更換門鎖並進入系爭房屋將告訴人置於屋內衣櫃等物搬出屋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月7日查封登記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
㈡其次,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吳素芳所有,實際上為其兄吳銘達
所有,亦由吳銘達管理使用,於99年間吳銘達與被告談妥欲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1樓整層售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訂金,然嗣因吳銘達家族內鬥,有部分房屋無法過戶,復因需繳交2 千餘萬元之贈與稅,房屋遭行政執行署拍賣,致無法將房屋售予被告,之後遂將因登記在吳素芳名下,故未遭拍賣之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金則每月自上開訂金中扣除,租期為5 年,嗣被告曾通知吳銘達前往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租予被告,似有糾紛,警察當時在
1 樓管理室詢問等情,迭據證人吳素芳、吳銘達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吳素芳立具之委任書及被告與證人吳銘達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期限: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在卷為憑;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月8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無人在內,管理員並陳稱該房地係由屋主出租予第三人「郭先生」居住,本院嗣於第一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即載明此旨,點交情形欄內並記載「不點交」,迨告訴人投標買受系爭房屋後,本院製發之102 年12月2日花院美102司執仁4095字第10221151號函復將被告名列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等情,本院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考。是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地前,確已承租系爭房屋並合法占有使用,直至本案案發時,系爭房屋仍在被告承租期限內,被告自仍得合法占有使用該屋無訛;而告訴人既依本院拍賣公告內容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投標,本院上開函文亦同時副知其與被告,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查封,乃至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均已由被告以承租人之身分占有使用之情事,當已知悉;又被告先後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加裝、更換門鎖後,均再行更換一節,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24日辦理電費轉帳之扣繳帳號及同年5至9月份水費代繳帳號,均為被告申請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花蓮字第1051413332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台水九業字第1070003861號函存卷供參,均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拋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縱令告訴人及其母所指系爭房屋於拍定時係屬空屋,無水無電,幾呈廢墟狀態等情屬實,並提出整修系爭房屋照片為佐,亦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將告訴人及何素靜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衣櫥等物搬出屋外之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除帶同告訴人所指鎖匠外,尚有警員陪同前往,而被告於104年4月29日當日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訴告訴人毀損、侵入住宅之情事,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佐以上開證人吳銘達所證被告曾通知其前往欲證明確有承租系爭房屋,警察當時在1 樓管理室詢問等情,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因何素靜將系爭房屋大門反鎖,警察係伊通知前來,之後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應屬真實。據此,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自行將告訴人及何素靜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衣櫥等物搬出屋外之舉,客觀上或有未當之處,然斯時既仍在其承租系爭房屋,而得合法占有使用之租賃期間內,復有會同警員前往,則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合法行使權利,自難認係屬無故而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堪可認定,自難遽入其於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引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8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等二判決意旨。然本院就本案本應依法獨立審判,本非必受拘束;又細繹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即不動產建物住宅拍定買受人無故侵入前已與前所有權人訂有期限為20年之租賃契約,而仍由承租人即該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該住宅,因該租賃契約不符民法第425 條規定,即不得對抗該案被告,該案基礎事實與本案相異,實難比附援引之;且被告於本院查封系爭房屋前,已與證人吳銘達訂有租賃契約一節,業如前述,該租賃契約期限為5 年,復以書面訂立之,即符合民法第422條之規定,亦無同法第425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係因上述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本院拍賣公告所載「不點交」無涉,甚為明確,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亦與本案情節迥異,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