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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瑄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瑄為騙取資金以供維生牟利,明知其並未在大陸地區投資任何不動產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向其友人陳寶珠佯稱其親戚子女於上海經營不動產事業,其本身除因投資該事業而獲利豐厚外,其助理張瑀庭亦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邀請陳寶珠共同參與投資等語,致陳寶珠認有厚利可圖,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張庭瑄以投資不動產,並陸續於同年月21日、同年5月2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70萬元至張庭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內。詎張庭瑄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以投資其所稱之不動產事業,反而先將之分別匯入至其配偶黃冠輝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冠輝帳戶)、其子女黃子瑜設於花蓮吉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黃子瑜帳戶)、以及其公公黃俊英設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俊英帳戶),再由張庭瑄陸續從中提款供己花用(關於張庭瑄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陳寶珠於102年9月間要求提供投資不動產之證明文件未果,繼而要求解除投資關係,張庭瑄卻無法如數返還投資款項,陳寶珠始悉受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告訴人陳寶珠處取得

300 萬元,再自被告帳戶為附表所載之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2年3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在大陸地區經營珠寶生意,邀請告訴人共同參與投資,經告訴人應允後而陸續向我匯款300 萬元,我從未以投資上海不動產事業之原因向告訴人邀請投資,其後我雖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分別轉至子女、配偶及公公之帳戶再加以提領,但用途均係為購買經營珠寶生意所需貨品,嗣告訴人於 102年9 月間向我告稱其擬投資花蓮不動產,並要求我返還投資款,惟因事出突然,故無法依告訴人請求立即如數返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投資所生之單純民事糾葛,且被告已陸續向告訴人返還部分金額,雙方債務數額僅餘130 萬元;且告訴人既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始參與投資,即無陷於錯誤之處;另被告與證人張瑀庭本有仇怨,甚至曾與該證人之親屬有所爭訟,是證人張瑀庭之證述內容乃出於對被告挾怨報復之舉,亦不可採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 日分別匯款130萬元及

17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載受款帳戶,嗣被告於102年9月間經告訴人請求返還交付款項未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交查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4- 45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核交字卷第5頁),並有匯款單據、本票、被告帳戶及附表所載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1頁、核交字卷第15頁正反面、交查字卷第12、16 頁、本院卷第110-111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祖先牌位安放問題而結識擔任風水老師之被告,被告及其助理於10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約我至花蓮市○○路○○○ 號歐鄉牛排館吃飯,並向我表示其親戚兒子在大陸上海經營不動產事業,並當其助理張瑀庭面前跟我說助理亦有投資50萬元,我信以為真,遂於隔日匯款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於同年5月1日下午1時左右再度約我吃飯,並鼓吹我既已投資130 萬元,不如湊足為300萬元,以獲得高額報酬,我即於隔日再匯款17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6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當初向我表示其親戚兒子在大陸做不動產投資,我是想做不動產投資才參與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0頁),是就被告係以投資上海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邀請投資以取得金錢乙節,告訴人歷次說法尚屬一致。再參酌案發時擔任被告助理職務之證人張瑀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帶我與告訴人至歐鄉牛排館洽談投資,被告稱其在大陸上海有投資房地產,係其親戚兒子所開設,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甚至稱我也有投資50萬元,告訴人因而答應此事,並於次日匯款130 萬元,但我實際上並無投資,其後被告與我再於102 年5月1日與告訴人吃飯,期間被告稱上海房地產投資要增資,希望告訴人繼續投資170 萬元,告訴人隨即答應,並於隔日匯款予被告,但我在擔任被告助理時並未見過被告有何投資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 9頁、核交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經核均與告訴人所述上情相符。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曾證稱:「(問:你當時如何跟陳寶珠要約投資?)我剛開始跟陳寶珠講,我要投資大陸的建設公司,是大陸朋友的公司,我需要款項跟我一次投資,…我就說請陳寶珠投資建設,她信任我就匯款130 萬元、170萬元(總投資額為300萬元),後來我就想說要改做精品寶石生意,開在廣西南寧,我改投資項目我沒有跟陳寶珠講,因為陳寶珠都信任我,我也不會吃掉她的錢,陳寶珠也沒有來問我,我就把陳寶珠給我的300 萬元都投到精品寶石事業裡面」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9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其以投資不動產之事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乙事亦不爭執,此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冠輝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有聽說被告幾年前本來要投資上海不動產,應該是用她自己名義去買,但後來沒有買成等語吻合(見交查字卷第23頁),足供補強及擔保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可見告訴人前揭所證確屬信而有徵,應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藉詞其親戚子女於上海經營不動產事業,被告因投資該事業獲利,其助理張瑀庭亦有投資50萬元等語,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遂陸續交付300 萬元與被告等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確未將告訴人款項用於不動產投資事宜,則被告以前揭說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向被告交付金錢,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三)被告於102年9月間經告訴人請求卻無法如數返還告訴人財物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 頁),復有載明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僅向告訴人返還50萬元之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又附表所載受款帳戶乃由被告所借用乙節,既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字卷第59頁反面),再徵之各該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字卷第11-12、16-17頁、本院卷第110- 116頁),顯示被告將告訴人交付金錢匯至上開帳戶後,即持續自各該帳戶為提款或轉帳行為,核其數額多為數萬元之小額提款或匯款,且黃子瑜、黃冠輝及黃俊英之帳戶在被告為前揭還款行為後分別仍有15萬337元、34萬5,026元及240萬300元之存款餘額;另被告將告訴人匯款轉至附表所載之受款帳戶,嗣後提領、轉帳之各次款項經核尚非鉅額,且整體數額亦未逾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此部分均有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綜合上情,被告於受告訴人請求返還財物時,以其資力狀況顯能立即滿足告訴人之請求,甚至告訴人之金錢仍有相當數額置於附表所載之受款帳戶內,惟被告卻拒依告訴人請求全數返還金錢,即可推認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財物,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以投資自己在大陸地區經營之珠寶生意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且所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均用於珠寶生意購貨之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在偵查時曾供承係以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由邀請告

訴人出資等語,已如上述,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以自己珠寶生意向告訴人邀集投資,並非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等語,惟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不曾以投資不動產事宜向告訴人邀集投資,於偵查中何需無端承認,反使自身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予採信。又被告於偵查時固曾提出「代銷寄賣契約書」及「勞動合同」等文件,藉此證明其確有在大陸地區經營珠寶事業之情節;惟觀諸上開文件所載關於被告辯稱由其經營之「台灣精品寶石」在大陸地區與他人間之簽約時間係公元2013年8 月15日(即102年8月15日,見核交字卷第8 頁、第11頁反面),倘如被告前揭所辯屬實,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在102年9月間面對告訴人取回資金之請求時,大可持上開「代銷寄賣契約書」及「勞動合同」等文件令告訴人知悉而使其安心,進而促使告訴人放棄取回資金款項,同意繼續投資被告事業,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當時並無提供任何有關珠寶事業之文件與告訴人過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此舉即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絕非以珠寶事業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均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時雖另提出關於珠寶購買及運送之收據、估價單、廣告文宣、參展確認表及運費進貨明細等資料(見交查字卷第32- 52頁),但經細繹上開文件有關進貨時間記載可知,其最早購買藝品時間乃102年7月10日(見交查字卷第33頁),且進貨絕大多數集中於103年間至105年間之期間內,甚至依被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資料所示,其在告訴人於102年9月間要求取回款項前,僅於同年7月10日、8月3 日及9月1日各因購買藝品而分別支出6萬元、7萬元及5萬元(見交查字卷第52 頁),而參酌被告於102年5 月2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全數款項後,隨即陸續為多次小額提款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上揭提款行為與其所辯之珠寶事業經營乙節亦無關係。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後陸續所提領數千元或上萬元之現金,均用於支付廠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但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提出之前揭進貨明細資料所載購買藝品時間、數額互不相符,被告復未就確有將提領或匯出款項用於經營珠寶事業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張瑀庭與被告間前有仇隙並互有

爭訟,該證人之證詞乃出於挾怨報復,為不可採等語;經查,證人張瑀庭乃第三人廖家嫻之弟媳,被告與廖家嫻前因互有傷害之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雙方撤回告訴,本院即以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等情,雖據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惟證人張瑀庭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如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過程所證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審酌證人張瑀庭警詢及偵查時之筆錄內容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105年3月29日所製作(見警卷第

8 頁、核交字卷第33頁),以及被告及廖家嫻就上開案件均於103年9月2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等情,可見被告與廖家嫻間之訴訟爭執在證人張瑀庭就本案出面作證時早已終結,並以彼此相互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方式落幕,廖家嫻亦未因此受法院認定有罪之不利益,自不能徒以證人張瑀庭之親屬與被告間曾涉有爭訟乙節,即遽爾推論證人張瑀庭之證詞必係虛擬造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此外,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取得前揭金錢時,犯罪已經既遂,至於被告事後是否返還金錢,此部分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不生影響。準此,辯護人另以被告已陸續向告訴人返還部分金錢,其等間債務數額僅餘130 萬元,故本案純屬民事爭議等語,依上開說明,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詐欺犯行,無非空言圖飾,均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濫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300 萬元,係其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即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陸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僅餘130 萬元尚未清償乙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受部分剝奪,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全數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 受款帳戶 ││ │ │(新臺幣)│ │├──┼──────┼─────┼──────┤│ 1 │102年3月21日│50萬元 │黃冠輝帳戶 │├──┼──────┼─────┼──────┤│ 2 │102年3月21日│70萬元 │黃子瑜帳戶 │├──┼──────┼─────┼──────┤│ 3 │102年5月2日 │50萬元 │黃子瑜帳戶 │├──┼──────┼─────┼──────┤│ 4 │102年5月2日 │100萬元 │黃俊英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