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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1日6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11月13日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道○號停車場廁所為警盤查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有該中心105 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5113001 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3 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並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其在105 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火車站與綽號「少年仔」之人購買,但就「少年仔」之年籍資料或住所等均不知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當無從因此查獲,是被告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做過土木工程,收入每月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係因工廠有人吸毒而開始施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