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願與林真修係坐落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清願與林真修之配偶林立(已歿)係坐落花蓮縣○○鄉○里段○○○ ○○ ○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被告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共有人林真修、林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將大里段2029、2088、581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不知情之范振添(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明知未先徵詢共有人林真修、林立以確認其是否放棄優先承買,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由被告簽名及蓋章切結表示林真修、林立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事項,併同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饒瑞珉於同年5 月23日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惟因代書饒瑞珉誤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林清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火炎(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饒瑞珉遂再於同年5 月30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范振添,致使承辦公務員依據被告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於同年6 月4 日核定准予登記,並將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土地共有人林真修、林立優先購買權利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買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真修之指訴。(三)證人即代書饒瑞珉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五)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0日玉地登字第1050004598號函附資料、105 年7 月27日玉地登字第1050004832號函附資料、105 年8 月16日玉地登字第10500050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林真修及林立分別為上開3 筆土地之共有人,未先徵詢共有人林真修、林立之同意,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處簽名及蓋章,切結表示林真修、林立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事項,併同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將其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范振添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將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范振添,並於土地登記書備註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處簽名及蓋章,而委由代書饒瑞珉於同年5 月23日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3 筆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然饒瑞珉誤申請辦理移轉予楊火炎,故饒瑞珉再於同年5 月30日申請將上開3 筆土地原為被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范振添,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據此於同年6 月4 日核定准予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饒瑞珉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3 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0日玉地登字第105000459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所105 年7 月27日玉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5 號偵查卷第4 至8 、19、23、28至30、32、
34、38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乃土地移轉之當事人或代理人身份撰具,並非刑法第10條第3 款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非屬公文書無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亦不因此成為公文書。次按土地法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即所謂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雖明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第
5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
2 款、第3 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未規定前開切結文字應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錄於職掌之地籍資料檔案中。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綜觀本件卷附前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附件,該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書備註欄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此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此有該所106 年7 月26日玉地登字第10600045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再參酌卷附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應屬明確。
(三)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雖以:「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該案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 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予比附援引。因之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之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於核准登記後予以歸檔保存,應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難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即有因「編列」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明知其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固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此僅屬民事糾紛。該切結事項既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亦無將之編列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縱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真,被告行為亦屬不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71頁),又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