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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李金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06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保字第113 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治療評估後,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

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

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106年度第4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6年4 月7 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3830 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3 項為本件聲請,然查聲請人前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就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時,業經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為裁定,並於裁定內說明本件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規定之適用,有本院裁定書存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猶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規定,容有錯誤,惟本件聲請既已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