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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簡震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7日所為確定判決(105 年度花簡字第4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明定。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之被告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訴訟程式已有未備。其次,本院105 年度花簡字第434 號(即聲請人誤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819號偵查案號)判決判處拘役38日,該案判決已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然受判決人與檢察官均未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方會於103 年1 月3 日確定,且稽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該案已於106 年1 月18日送交執行分案,倘依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原因為由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其程序方謂適法,倘有遲誤,就令所主張事由均能合致上開要件,核亦不容再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主張,則聲請人直至106年1 月23日始提出再審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此,聲請人再審聲請是主張:伊在統冠超市前借取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時,曾詢問該超市收銀員,苟意再竊取,當不會先行詢問、告知,而其未能立刻歸還充電器,是因當日大雨,若要竊取,亦不用歸還云云,此等主張是否顯無「嶄新性」及「顯然性」,且觀諸該案判決(含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不僅可知被告於該案接受法院訊問時,已自白竊盜犯罪,且其所述再審事由,均已於偵查中陳明,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所指駁,在在可徵本案要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尤其其於接獲原審判決以後,本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第二審上訴,乃竟捨此通常救濟程序不為,並俟原審(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後,再以相同理由而為再審聲請,又遲誤法定期間,顯非合法。而其主張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其餘各款事由,顯不相侔,故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之主張,其聲請之於法不合,灼然至明,自應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