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全合告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黃利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全合以被告黃利畫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理由顯係個人意見之詞,不足採信,於106年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聲請人所居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應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3月5日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惟因同年3月4及5 日為例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該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順延至同年3月6 日,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3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花高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程序上要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佔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里○○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坐落於○里鎮○○段○○○○○號,重測前為觀音山段3046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於建物內裝設新電表、更換鐵門,並以水泥及鐵板封住建物窗戶,作為私人使用,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之所有人為聲請人,卻稱其不知本案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恐有違誠信,當再傳喚四周鄰居詳加調查,即可證被告所述不實。
(二)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承租之本案土地包含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土地,被告有權占用本案房屋,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毀損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此認定結果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回函意旨旨相矛盾,原處分書對此並未詳加調查,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恐有速斷。
(三)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均未能查詢本案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等語,顯有可疑之處。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未盡調查之能事,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顯不完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 (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 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以:訊據被告固坦承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然堅決否認有任何竊佔及毀損之主觀犯意,辯稱:伊為本案土地毗鄰之土地即玉里鎮宮1109地號(重測前為觀音山段3049地號)所有權人,伊於103年1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查明,本案土地為國有,本案房屋則無登記,則伊於103 年5月1日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本案土地,伊亦向國有財產署繳納本案房屋占用本案土地之補償金,伊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明,本案房屋於96年起欠費,伊繳納積欠電費後申裝新電表,附近鄰居表示本案房屋屋主過世許久,本案房屋無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父親林重義於80 年10月9日向龔坤元購買本案房屋,告訴人自81年11月起為繳納義務人等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列印資料1 張在卷可查,又本案土地係部分已耕地放租予被告,租期為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本案房屋於103年9月17日申請新設用電等節,有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5 年5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03050500號函及附件、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3日花蓮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被告將本案房屋窗戶以水泥及鐵板封住、更換鐵門及申請新電表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照片8 張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案房屋雖無所有權登記在案,然聲請人之父確曾買受本案房屋,被告亦於103年至104年間占有使用本案房屋,首勘認定。
(二)然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於64年6月8日經國有財產署第一次登記及分割轉載登記,迄今並無所有權之更迭,此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張可證,本案土地於放租予被告時,經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於104年1月29日探勘清查結果,本案土地雖經私人占用,然地上物即本案房屋所有人不詳,使用人則為被告,此有上開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5年5月30日函文及附件可查,又關於本案房屋用電部分,係於72年9月1日辦理新設用電,於96 年3月23日終止契約,此亦有上開台電104 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可憑,故本案房屋確已多年未使用電力,且因本案房屋座落之本案土地為國有,因此未能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縱經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清查,亦未能查明所有人為何人,僅能確認係由被告使用中,核與被告辯稱之查證情形大致相符,可證被告確於占有使用本案房屋前,多方查證本案房屋之所有及使用狀況,其辯稱尚屬可信,佐以被告向國有財政署承租土地後,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向被告課徵99年8月至104年7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720元,被告亦於104 年8月25日繳納完畢,此有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通知書1 份及繳納收據在卷可查,故被告既經國有財產署課徵本案房屋補償金並已繳納,自會據此認定其有權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並因占有使用之需更換、申裝相關設備,尚難認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屋時,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毀損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自難認被告涉犯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屋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以:
(一)按本案房屋係坐落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上,且係非法佔用,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一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在卷。上開本案房屋在被告承租之前,業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人員前往現址勘查結果,認定係遭「私人占用」,佔用期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已由被告繳納720元在案,此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2份在卷可證,足證連土地管理機關均無法查知該系爭房屋之真正佔用人係何人,更遑論被告?故實無法以此苛求被告知悉,進而認定被告據有主觀之不法犯益甚明。
(二)本案業經原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詳敘為何聲請人所提之理由不可採之處,然今猶執前詞遽提再議,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故其所提之再議理由顯係個人意見之詞,不足採信。
七、據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均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毀損之犯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基於自由心證之範疇,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且查:
(一)本案房屋位處偏僻山坡地,且屬甚為老舊之平房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而本案房屋自96 年3月23日即與台電公司終止用電契約乙節,亦有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3日函文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電燈用戶卡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9頁),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占用本案房屋時,本案房屋門窗均已損壞,而有更換鐵門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顯見本案房屋於被告占用前,確有多年無人占有使用之情,足徵聲請人於偵訊中所稱:約2、3年未去使用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第22 頁,此部分與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聲請人『每年』仍會返回本案房地確認、整理屋況等語,已有重大不符 ),與上開事證不符;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案房屋為未經登記之房屋,於80年間由龔坤元出售予聲請人之父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考,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人員於104年1月間前往本案土地現場勘查結果,認定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遭「不詳」之人「私人占用」乙情,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5年5月30日台財產北花字第10503050500號函附土地勘清查表1份存卷可證,上開土地勘清查表係與被告、聲請人均無利害關係之該管公務員前往本案土地現場見聞勘查所製作,已難徒憑聲請人片面臆測指稱:僅因當日被告在場誘導承辦人員為如此記載等語(見聲請交付審判狀),而認上開土地勘清查表所載內容不實。是依前揭事證,被告所辯查證本案房屋為何人所有及使用情形之過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為上揭認定,合於卷內事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而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除向地政機關查詢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後,應再向地方稅務機關查證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若明知為他人所有,仍執意進入本案房屋及更換設備,自已構成竊佔、毀損罪嫌等語,已然強行要求一般私人之查證注意義務高於上開土地管理機關,悖於事理常情,顯非有理由。
(二)再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本案土地係『部分』以耕地放租予被告,租期為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5 年5月30日台財產北花字第10503050500 號函及附件」,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同處106年2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10600號函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證三),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本案土地並無租用權,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就本案房屋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毀損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為上揭認定,與此函文所載內容,尚無矛盾,是聲請意旨載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與上開函文內容矛盾,遽而指稱被告涉犯本案竊佔、毀損本案房屋等行為,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另行聲請傳訊本案房屋四周鄰居,以證明被告所辯不知本案房屋所有人為何等語非真,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有理由。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上揭交付審判之理由,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或屬本院須主動另行蒐證偵查,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等語,殊非有理由。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