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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慶祥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王文和

王顥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文和為告訴人王慶祥之胞弟,被告王顥纁(原名:王孟怡、王云軒)係被告王文和之女。緣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甲),及被告王文和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乙),均坐落在告訴人所有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詎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由被告王文和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路○○○ 號居所,向告訴人佯稱:因法令修改,本案土地已可辦理分割,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乙坐落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王文和所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16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被告王顥纁則於102 年9 月底,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向告訴人佯稱:欲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之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被告王顥纁。詎被告王顥纁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印鑑及權狀等物後,竟於102 年10月17日前某時,盜用告訴人之印鑑蓋印其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佯以告訴人將本案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文和。被告王顥纁復於102 年10月17日,持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和。被告2 人再於105年4月19日,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顥纁。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各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誤認被告2 人已完成本案土地分割而遲未過問,告訴人又因其女婿於105年4、5 月間,擬遷籍至本案房屋甲而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被告2 人竟將本案土地全部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和,驚覺受騙,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王文和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案外人王春來若真要將本案土地歸被告王文和一人所有,於63年間購買時何以不直接登記被告王文和名下,卻登記告訴人名下,且若王春來於77年間其有為上開表示,被告王文和為何於王春來在世時不即時要求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卻於王春來過世多年後,始於102 年9 月間要求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均足證證人王文昌之證詞顯不實在。原不起訴處分竟以王文昌上開不實之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無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處分書,認證人潘銀寶並非當初仲介兩造之父王春來買賣系爭土地之人,故無傳喚之必要云云,惟潘銀寶確係經由其父而知悉上情,而證人王文昌亦非本件被告辦理登記時親身經歷其過程之人,且亦係聽聞王春來所告知,原處分遽以採信王文昌不實之證詞,卻認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潘銀寶無傳訊之必要,其認事用法,亦有違反證據法則。

(三)告訴人既有房屋坐落本案土地,其豈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歸被告王文和所有之理,豈非陷自己於遭被告王文和要求拆屋還地或需支付王文和使用土地代價之風險中,故縱證人王文和上開證詞屬實,王春來之意應係要將被告王文和之房屋占用本案土地之部分歸王文和所有,而非要將本案土地「全部」歸王文和所有,原不起訴處分未予究明上情,遽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成立,亦有疏略。而花蓮高分檢處分書認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文恭到庭,亦無法就告訴人是否有全部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文和之爭點加以證明,故亦無傳喚到庭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文昌同樣並非被告辦理本件登記時在場見聞之人,且王春來僅係證人王文昌之舅舅,王文恭則係王春來之子,二人與王春來之親疏關係,自屬王文恭與王春來較為密切,王春來欲分配其土地,自應向其子女提及,而無告知王文昌之理,王文恭之證詞自較王文昌之證詞可信度高,故本件原處分書顯有違法,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慶祥以被告王文和、王顥纁共同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月5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

3 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經聲請人於106年7月20日收受前開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後,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委任黃健弘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告訴人自行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2 人,自有授權被告2 人使用之意思,以

105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嫌,均辯稱:被告王文和父親王春來本來就有同意,要將本案土地即旱地全數分給被告王文和,102 年9 月底被告王顥纁向告訴人拿辦理本案土地過戶資料,告訴人就說這是王春來要給你們的,「你們」所指就是被告王文和一家人。另被告王顥纁去找告訴人拿本案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其填好相關文件後,是告訴人自行蓋章的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土地原為我所有,因被告王文和係我弟弟,故要將本案土地分一半給被告王文和,被告王文和騙其說本案土地可以分割,找我去辦理印鑑證明,辦妥後於103 年4 月間我就將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權狀及印章交給被告王文和去辦理,由王文和在我住處用印,當時我認知是要將本案土地分割給被告王文和,但不知道他會把本案土地全部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卷第28至29頁)。故就告訴人係自行提供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2 人部分,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是告訴人確係自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2 人去辦理登記事宜,然其等間就本案土地移轉之合意如何,是否係同意分割本案房屋乙坐落部分土地予被告王文和所有,而非同意本案土地之全部移轉,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作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已69歲,實非欠缺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也長期持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如非有意將要本案土地移轉事宜委由被告2 人辦理,當不致將個人重要之財物證物印章、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權狀悉數交出。況告訴人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2 人去辦理後,本案土地即於102 年10月1 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和所有,此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

6 年2 月10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598 號卷第30至43頁),然告訴人自承其係105 年間才知悉本案土地已贈與登記予被告王文和名下,距上開登記時已有3 年餘時間,告訴人竟全未發現,顯見當無法排除其同意本案土地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王文和之可能性,否則以告訴人自述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則理應於辦妥後確認辦理狀況,當不致遲至3 年餘後才發覺此事。

(三)又參以證人王文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王春來是伊舅舅,於77年間伊與被告王文和一起興建本案房屋乙時,王春來有對伊說系爭土地要歸被告王文和1 人所有,伊不知原因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598 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是證人王文昌係告訴人及被告王文和之親戚,亦有參與本案房屋乙之興建過程,並在場親自聽聞王春來陳述,足認其證述當屬可採。告訴人雖認如王春來確有意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和所有,理應在購買時為之,被告王文和也沒有在王春來生前就請求告訴人移轉本案土地,故認證人王文昌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王文昌係就其親身見聞之情事為證述,依上開說明,證述並無不可採之處。況證人王文昌前開證述,核與被告2 人之辯解相符,徵之告訴人也同意將其上開重要物品交由被告2 人去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是告訴人亦有可能係聽從父親王春來之指示而同意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和所有,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四)至證人潘銀寶部分,其既沒有參與王春來買賣本案土地,對於本案爭點即告訴人是否有意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和所有部分,其證述亦無從證明。另證人王文恭部分,同上所述,亦無傳喚必要甚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傳喚必要,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且參諸上開說明,證人潘銀寶及王文恭部分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當無從就此再為調查或蒐集其他證據。

(五)承前所述,既足認被告2 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同意才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不足認定其等有詐欺犯行,亦無盜蓋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2 人上開各罪嫌均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罪嫌,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告訴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上開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