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金人望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人望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4號恐嚇案件之告訴人,為瞭解案情,有閱覽卷宗內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全卷,並交付數位錄音光碟、筆錄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理由,賦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4號恐嚇案件中為告訴人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