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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6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文欽經本院以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