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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秀蓮

黃錦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訴字第6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秀蓮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村○○○街○○號。

黃錦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秀蓮先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之租屋處,因房東收回房屋不再續租,故已另簽訂租賃契約遷往花蓮縣○○鄉○○村○○○街○○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秀蓮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臺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處分准被告李秀蓮提出新臺幣四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 巷○ 弄○○號,暨限制出境(海)後,足以擔保無逃亡之虞,認無羈押必要。茲因被告李秀蓮陳明上開租屋處已不再續租,且遷往花蓮縣○○鄉○○○街○○號居住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今被告李秀蓮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李秀蓮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原具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黃錦川併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部分,經查被告黃錦川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為具保之強制處分,並無限制住居,故無從為變更限制住居之處分,爰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