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UI VAN HUNG(中文姓名:裴文興,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侵訴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關於聲請人應遵守事項部分,變更如附表「變更後之裁定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4 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 段○○號,同時應遵守附表一「變更前之裁定內容」之事項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家人經濟負擔較重,有時會前往友人於晚間之擺攤處幫忙以換取餐食,因此恐難以在原裁定所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時間等語。

三、本案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原裁定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或應遵守事項等內容,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其逃亡或串證,並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等情,而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前往警局報到時間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原裁定之目的,是本件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變更原裁定關於聲請人應遵守事項如附表「變更後之裁定內容」欄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具保部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表:

┌─────────────┬──────────────┐│變更前之裁定內容 │變更後之裁定內容 │├─────────────┼──────────────┤│一、每星期二、四、六下午七│一、每星期三、六下午六時至十││ 時至七時三十分至南投縣│ 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 分局上林派出所報到。 ││ 派出所報到。 │二、禁止與本案被害人、證人任││二、禁止與本案被害人、證人│ ○○或其等親屬之身體、財││ 任○○或其等親屬之身體│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亦││ 、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 不得與其等有任何直接或間││ 為,亦不得與其等有任何│ 接之接觸或往來。 ││ 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 。 │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