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順漢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順漢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順漢因脫逃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無期徒刑,合併執行無期徒刑,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 77條第1項、第9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79、9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合併執行無期徒刑,且本院為上開(脫逃)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80年1 月15日入監服刑(執行至91年1 月12日因脫逃入監,復於91年5 月27日入監),現已執行逾25年,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 年4 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242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