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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蔡杰煬相 對 人 謝央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刑全字第1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397元,然查閱相對人名下財產皆無結果,且相對人已因吸毒一案入監服刑,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檢具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4,397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3,19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現金供擔保,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160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於106 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存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且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遠低於上開擔保金,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乙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主張,自難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