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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謙華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106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謙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 月確定,受刑人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醫院)醫師評估後,認被告酒精依賴,部分緩解,目前無酒精中毒症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年5月20日屏所衛字第1051000059號函暨其檢附之國軍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刑前禁戒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45日、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時,經國軍花蓮醫院在花蓮監獄內設置之身心醫學科張國榮醫師評估後,認受刑人過去雖有30多年飲酒史,然自7 個月前入監即未曾飲酒,受刑人亦否認有戒斷症狀,且受刑人之酒精依賴已部分緩解,目前無酒精中毒症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年5月20日屏所衛字第1051000059號函暨其檢附之國軍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保緝字第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保緝卷,第3頁) ,惟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該醫師除未表示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外,更明確藉由記載受刑人之酒精依賴症狀僅有「部分緩解」等字句彰顯受刑人仍具酒精依賴情形。況參受刑人嗣於105年7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05年8月31日上午9時48分許、同年9月1日上午9時8 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年1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4度進入便利超商竊取威士忌烈酒,此有本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72 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106年花原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背面) ,再佐以受刑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級:輕度、類別:第1類【b152.1】、重新鑑定日期:110年7月31日),復曾於106年1月24日自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並經該院醫師沈裕智開立其現罹患「情感疾患,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導致幻覺型精神疾患」之診斷證明書,此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原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不難推認被告出監後數度犯下威士忌竊盜案件之犯罪動機應與其罹患之酒精依賴症難脫關聯,或可謂受刑人出監後仍對威士忌烈酒存有高度執著性,不惜再犯,即係為緩解因酒精依賴症而產生之身心不適感。綜上,受刑人之酒精依賴症尚未治癒,此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其他情形可證受刑人已無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徒執10個月前由國軍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逕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