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子珊於民國102 年因本院10
2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案件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查無繳納保證金紀錄,有本院保證金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參。且查聲請人係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具保之處分,並係由盧春美擔任其具保人而為其繳納保證金1萬元,況盧春美所繳納之保證金業於106年
5 月23日發還盧春美,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訛,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0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3日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06年6月8日向本院為上開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