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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茂盛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茂盛(下稱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而無調查證人即其他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已供出其上游,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又聲請人為本地人,遭羈押前工作穩定,母親罹病需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定執行刑過高而萌生逃亡之可能,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事由。綜上,聲請人既無羈押原因,依法應撤銷聲請人羈押,縱認有羈押原因,亦應選擇侵害程度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確保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移審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重罪而有串證、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106 年6 月6 日宣告羈押禁見,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亦將於106 年8 月9 日進行審理程序,然聲請人業已於106 年7 月20日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借提執行而停止羈押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已非在本院羈押中,本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其前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