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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峻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峻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自由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自由 ││ │ │(聲請書誤載為妨害性│ ││ │ │自主應予更正) │ │├────────┼──────────┼──────────┼──────────┤│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6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3月17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02號 │第18262號 │第1608號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桃園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466 │ 105年度易字第243號 ││事實審│ │ │ 號 │ ││ ├────┼──────────┼──────────┼──────────┤│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26日 │ 105年11月10日 │ 106年04月24日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桃園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466 │ 105年度易字第243號 ││判 決│ │ │ 號 │ ││ ├────┼──────────┼──────────┼──────────┤│ │判 決│ 105年08月29日 │ 105年12月05日 │ 106年05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1 至2 經桃園地院│ │ ││備 註│106年度聲字第379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 │ │ │ │└────────┴──────────┴──────────┴──────────┘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