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飛龍上列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7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飛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飛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民國10
6 年6 月1 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6 年6 月1 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8 月3 日確定,本件罪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向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