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06年度聲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彥奇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二、被告甲○○因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嫌,經訊問後,坦承持刀揮砍被害人之事實及涉犯共同傷害致死之罪名,而依起訴書所載證人、共犯之供述證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病歷、解剖報告、相驗報告、診斷證明、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使用刀械照片、61卡拉OK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勾串、逃亡之虞,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尚曾躲藏於旅館內,並由其他少年出面至警局頂罪,且本件共犯、證人供述自警詢、偵訊至今均反覆翻異前詞而供述尚非一致,並曾經在61卡拉OK聚集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勾串,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64 、165 條藏匿人犯、湮滅證據等罪嫌,共同被告多數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嫌,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審酌其等在南濱公園之公共場所,公然與其他共犯群體糾眾以器械毆打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少年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死亡之結果,行為已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裁定羈押禁見,106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2 月即將屆滿,惟本案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或勾串共犯與證人之疑慮。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無串證疑慮,被告僅在旅館住1 天復到校上課無逃亡意思,且被告為一般家庭無逃亡能力等語為其置辯,然被告涉犯共同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影響,爰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如主文所示。
貳、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無翻供可能,而看守所就通信接見有檢查、錄音錄影,被告無勾串能力,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仍有前揭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存在,且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