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冬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冬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冬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7月1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7月1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向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