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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博群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鄰00000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二、不得對本案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犯有妨害性自主罪罪嫌重大,但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前因二次庭期經通知未到,經法院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今被告已尋得友人張代華可以為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爰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惟「限制出境」本質上應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是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於必要時自得於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

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及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嫌加重強制性交、加重搶奪等罪刑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本院通緝,緝獲後予以限制住居仍無故未到庭,而再經本院二度通緝,有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6年7月23日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本案前經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並依辯護人之聲請送被告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現待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復考量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可查,且其自執行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3 萬元,以擔保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且佐以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應足以擔保被告進行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而非不得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另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確實保護本案之告訴人及其親屬、親友之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 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本案之告訴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之2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