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褚又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褚又瑄於本案亦係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聲請人為與家人出國旅遊,早已於半年前預訂機票(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3日),當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2 號、105年度偵字第88、684、3710號),並由本院裁定其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該內含上開裁定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全部卷證資料可參。又該案現由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且聲請人本次所提計畫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等事證,尚非屬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必要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等,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然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復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