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建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花交簡字第59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同年9月26日經本院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年 2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其後於同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於106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同年9月26日經本院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0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可悉本院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593號判決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前,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於106年3月21日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情事,卻於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揭櫫之意旨,基於刑法第48條前段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聲請意旨所指情形與刑法第48條不符,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