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佳莉具 保 人 張卓小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卓小華因受刑人張佳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l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l18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6 年5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到案執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分8 期繳納獲准後,受刑人僅依限繳納前三期,自第四期(應繳日期106年8月21日)起即未到案繳納,且經檢察官拘提無果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既於106年5月19日到案受刑聲請分期繳納所准之易科罰金,具保人該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已盡,故受刑人嗣縱未依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定之日期到案繳納,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再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受刑人送案,確認無效果後,始能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是。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分期易科罰金後,未再通知具保人即聲請沒入保證金,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