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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艾咪兔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意舜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賴進坤

江奉宜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自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自訴人艾咪兔一旅行社有限公司陳報之地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該地址與本院為同一行政區,故不加計任何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8 月21日(最末日為週一)屆滿。

(二)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佐),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22日轉本院處理(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即上訴人上訴狀到本院之時,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考量上訴人曾至本院遞交刑事自訴狀,且本院判決已載明本院機關全銜,上訴人未能正確遞交上訴狀至本院致上訴逾期,難認非無過失所致,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