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花秩易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抗 告 人 林祈益即受處罰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移送機關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處罰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吉警偵字第1050021053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然抗告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裁處確定。再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有明文。故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處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前開處分裁處罰鍰9,000 元,並經移送機關依法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住所,因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代收,乃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11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98476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查:
(一)本案抗告人原因涉嫌賭博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 年10月14日訊問,員警於訊問過程前,即先告知抗告人涉犯賭博罪嫌,並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並於訊問過程中均有問及105年10月4日搜索及查獲之過程、當時在場人賭博之經過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是就抗告人當時之認知,其係因賭博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遭移送機關調查。其雖於該次訊問過程中亦向警方陳述其現居所與戶籍地同,然抗告人隨即於接受警詢之翌日即105年10月5日以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陳明送達代收人為林水茂,地址為花蓮市○○里○村000○0號,此有該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該案雖尚未由移送機關移送花蓮地檢偵辦,但已屬刑事案件,當有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1項陳明送達代收人之規定之適用,應無疑問。
(二)雖抗告人疏未向移送機關陳報,此有移送機關106年3月24日吉警偵字第10600062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但參以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就被告關於住所、居所陳明僅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並未包含司法警察在內,故抗告人依法並無向司法警察陳報之義務,尚不得憑此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再依同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警察調查時得使用通知書,且通知書上依同條第2 項準用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須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故在實務運作上亦會有被告要陳明住所、居所或送達代收人之情形發生,本於訴訟權之保障,自不應本於文義解釋認為警察調查階段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規範內容,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如有上開需求,自得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再由上開機關轉知警察機關知悉,應屬有效之訴訟行為。衡以當時移送機關係以涉嫌賭博罪之刑事案件進行調查,司法實務上如經警察調查結果認為屬刑事案件,自會移送地檢署偵辦,是以本案情形而言,抗告人主觀上也是認為係遭刑事案件調查,只不過本案最終因警察認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逕移送本院審理,但抗告人對此自屬無從知悉,應從有利於抗告人之解釋,認其向花蓮地檢陳明送達代收人應屬合法有效。雖花蓮地檢於收狀後,因該署就另案賭博案件已終結並送審,且抗告人亦非該案之被告,故尚難查覆,此有花蓮地檢
106 年3月27日花檢和作105偵3704字第6529號函在卷可憑,是花蓮地檢既無抗告人偵查中案件繫屬,則亦難苛責其未向本院或移送機關轉知抗告人陳明送達代收人等情,惟此種因偵查機關間聯繫上問題,而致抗告人所陳無法為移送機關知悉,因抗告人之訴訟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當不得將此種不利益歸於抗告人承擔。從而,移送機關僅向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但該處並非抗告人實際住所,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仍應認移送機關之送達容有疏漏。
(三)況移送機關本案僅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而並未另行送達執行通知單,此有花蓮縣吉安分局106年4月10日吉警偵字第1060007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移送機關並未於上開處分確定後,另將執行通知單送達抗告人,移送機關亦未檢送繳納罰鍰之通知文書經抗告人收受之證明,顯然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有違,參以上開規定對於執行通知單應記載事項規定甚為明確,規範目的應為使被處罰人明瞭其遭裁處確定,且應受執行等情,保障抗告人知悉之權利,自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疏未送達執行通知單,則抗告人既無法明瞭其處分已確定而須執行,侵害抗告人權利實屬重大,未為合法送達前,抗告人當無可能繳納履行完成,蓋其對於處分是否確定均無從知悉,是移送機關此部分送達實有嚴重疏漏。
(四)綜上所述,本案處分書之送達既有上述瑕疵,且移送機關並未送達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單予抗告人收受,又未使抗告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抗告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從而,移送機關尚不得以抗告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因而致使移送機關並未合法送達,且未細究移送機關是否有依前述規定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遽准予移送機關之聲請,容有違誤,且本案事證均由本院予以查明,也不生損害抗告人審級利益之問題,應由本院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